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523號
PTDV,113,司票,52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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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梁清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政國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45
0,000元、發票日民國113年1月4日)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
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是否即為聲請狀所載到期日11
3年4月5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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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