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詹德鴻
相 對 人 張真瑋即張繹灝即張尹婷即林尹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 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97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 準用之。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3紙,票面關於利息之約定均 記載為「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即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0.16計息,是聲請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就逾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6計算之利息 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51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3月3日 20,000元 113年4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002 113年3月3日 20,000元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003 113年2月4日 20,000元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