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相 對 人 陳秉翔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秉翔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 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 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 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 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 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 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 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 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 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 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 ,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 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逾期迄今均未獲相對人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裁定 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本票3紙之提示日 ,聲請人於113年6月3日具狀表示,因相對人未依約按時付 款,聲請人經常以電話、簡訊方式聯繫相對人,且於113年4 月24日寄出書函通知相對人等語,惟逾期迄今仍未陳報系爭 本票3紙之提示日。是聲請人既表示本件聲請之本票係以「 電話」、「簡訊」及「書函通知」等方式向相對人為付款之 提示,則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向相對人提示尚屬有間,核與 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另如附表004至022 所示之本票19紙之到期日,於遞狀時(113年5月10日)為尚 未屆至之期日,聲請人顯無從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 從行使追索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已踐行提示而 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43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27日 50,000元 113年2月15日 002 112年11月27日 50,000元 113年3月15日 003 112年11月27日 50,000元 113年4月15日 004 112年11月27日 50,000元 113年5月15日 005 112年11月27日 50,000元 113年6月15日 006 112年11月27日 50,000元 113年7月15日 007 112年11月27日 50,000元 113年8月15日 008 112年11月27日 50,000元 113年9月15日 009 112年11月27日 50,000元 113年10月15日 010 112年11月27日 50,000元 113年11月15日 011 112年11月27日 50,000元 113年12月15日 012 112年11月27日 50,000元 114年1月15日 013 112年11月27日 50,000元 114年2月15日 014 112年11月27日 50,000元 114年3月15日 015 112年11月27日 50,000元 114年4月15日 016 112年11月27日 50,000元 114年5月15日 017 112年11月27日 50,000元 114年6月15日 018 112年11月27日 50,000元 114年7月15日 019 112年11月27日 50,000元 114年8月15日 020 112年11月27日 50,000元 114年9月15日 021 112年11月27日 50,000元 114年10月15日 022 112年11月27日 50,000元 11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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