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楚子瑩
楊玉都
相 對 人 鄭詠霖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鄭詠霖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 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 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 權是否已依法登記。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 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抵押 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 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 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詠霖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向原 權利人陳政穎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並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上開抵押權並於112年6月6日讓與聲請人,債權額比例為 楚子瑩5分之1、楊玉都5分之4,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 至後,相對人鄭詠霖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本件抵押之債權及抵押 權係經讓與變更登記後,權利人始變更為聲請人楚子瑩、楊 玉都,故本件聲請人除應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外,尚 須提出該債權讓與已合法送達債務人簽收之郵務回執聯。經
本院於113年5月10日,命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原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及向相對人鄭詠霖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通知函 及收件回執影本,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收受前項裁定 ,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 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審查要件即未完備。又拍賣抵押物一經確 定,債權人即得執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之權益 影響甚鉅,是宜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之見解 及現行民事執行處審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相關文件之標準 ,就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從嚴審酌。亦即聲請人 必須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 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意見參照)。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9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林邊鄉 成功 65 0 0 3,409.79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