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37884號
PTDV,113,司執,37884,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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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884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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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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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李侑宸即聖源企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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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李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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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如以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 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含信託受益權)為執行標的時, 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其管轄之執行法院,為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之法院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 頁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水資源環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查,台灣水資源環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依上開說明,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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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