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951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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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藍伯宇
代 理 人 蘇淑貞
債 務 人 許洪金葉
債 務 人 洪瑞珠
債 務 人 洪福鐘
債 務 人 洪福坤
債 務 人 許吉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 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 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以本院92年3月28日屏院高民執壬字第92執4345號債 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75年度票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5日命其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