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547號
債 權 人 鎮安宮 設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
號
法定代理人 蘇慶成 住同上
居屏東縣○○鄉○○村○○路0巷0號
債 務 人 陳法忠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準此,債 權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對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 其外觀為形式審查,確認該財產非屬遺產而係繼承人之固有 財產者,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87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屏東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為強制執行。惟依該判決主文所宣示,債務人僅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介鄰之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給付責任。查系爭土 地為債務人於民國100年5月4日由被繼承人陳介鄰贈與取得 ,而陳介鄰於111年4月1日死亡,故債務人非於被繼承人陳 介鄰死亡前二年內取得贈與土地,不視為民法第1148條之1 被繼承人陳介鄰之遺產,依外觀為形式審查,應為債務人之 固有財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就該部分強制執行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