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7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美華即張萌力之繼承人
張昭賢即張萌力之繼承人
張昭銘即張萌力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萌力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20,704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萌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㈡訴外人張萌力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
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訴外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
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訴
外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
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訴外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
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訴外人之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訴外人當月
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訴外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20,704元整,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
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查上開借款訴外人現尚
欠聲請人新臺幣20,70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
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訴外人均置之不理,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訴外人應自付給付責
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應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第一一四七及一一四八條前段明文。查訴外人張萌力(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於民國98年11月17日死亡,依法相對
人林美華、張昭賢、張昭銘等自該日以應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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