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4976號
PTDV,113,司促,4976,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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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7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謝柏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6,400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800
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逾期三個月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謝柏森向債權人借款114,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30個
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3,800元;若有逾期
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
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
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經催告
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㈡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新臺幣10
6,400元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
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㈢如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
資訊系統查詢,倘若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
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
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所,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送達,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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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