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4017號
PTDV,113,司促,4017,2024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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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017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樂育麟


債 務 人 十字星遊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03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以債務人積欠水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
務人給付63,2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債權人提出之水費收費一
覽表金額為63,036元,與債權人所請求63,270元不符。嗣本
院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得請求63,270
元計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或更正請求金額為63,036元。
債權人已於同年月29日收受前項裁定,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有送達證書、債權人113年6月13日陳報狀及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債權人得主張之金額應以上開收
費一覽表之金額為據,是其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 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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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十字星遊樂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