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2906號
PTDV,113,司促,2906,2024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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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新基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潘文皇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黃惠玲
高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黃惠玲、高世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支付 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 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 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 ,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借據影本為 證,惟未據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新臺幣19,750元,及得 按上開數額計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例對帳單、帳務明細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上開債權 釋明文件,債權人已於113年5月7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 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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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