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2707號
PTDV,113,司促,2707,2024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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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憲安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謝美華
謝傳宗
彭成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謝美華謝傳宗彭成泰發支付命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美華謝傳宗彭成泰發支付 命令,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 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 本件之聲請,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 ,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 其真正之住所。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通知聲請人應 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而聲請人 已於113年5月2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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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