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53號
債 權 人 葉振雄
債 務 人 簡英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0,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
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
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
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
請求付款之意。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
本票為債權釋明文件,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
務人積欠其新臺幣101萬元,惟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即本票
均未載到期日(又票據號碼TH875981號本票與借款契約書經
債權人陳明為同一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本票之提示日,然債權人於113年
4月19日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債權
人並未陳明現實持本票向相對人請求付款之提示日,僅憑狀
附本票影本無法知有其催告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
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除其
中新臺幣49萬元有提出借款契約書且已屆清償期,應予准許
外,其餘聲請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