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洪吉明
被 告 洪裕晟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6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 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 ,205元,又因原告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因兩造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是該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10,068元【計算式:30205×1/3=10068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