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17號
PTDV,112,訴,717,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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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吳尚繼
訴訟代理人 胡平儀
被 告 林暉益(即林貴隆之承受訴訟人)

林威丞(即林貴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暉益林威丞為被告林貴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指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於本院第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貴隆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3月8日死亡, 其所有之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5/3200 已由其繼承人林暉益林威丞辦理繼承登記,林暉益、林威 丞應有部分各55/6400,茲因林暉益林威丞迄未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命林暉益林威丞林貴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 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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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