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鄭彩霞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孔素鶯
宋美皇
藍婉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8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 年7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 內容,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訴外人吳美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供擔保。嗣系爭土地經 被告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民國111年度司執字第478 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以3,482,000元拍定,並 於112年7月13日製作分配表,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字英以當事 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 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 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 罰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台 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可供參酌。
㈢、本件依分配表編號4記載違約金月利百分之3(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36)計算違約金即懲罰性違約金,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
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 約罰之目的。依本件分配表所載該筆1,500,000元之借款 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上限百分之20、百分 之16,若再加計月利百分之3即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36 之系爭違約金,則達週年利率百分之52、百分之56。且系 爭違約金係逾清償日後即按月計算,並無上限,時間增長 將累鉅額違約金,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吳美英並不公平。且 本件被告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共獲取2,870,527元。致分 配後尚有不足額1,474,811元。若減除其分配之違約金1,9 12,500元部分,則除可清償期不足額1,774,811元,尚有 餘額437,689元,還可清償債務人即訴外人吳美英其他債 務。吳美英逾期未清償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就一般客觀 情狀而言,為被告不能及時利用本金存、放或投資、運用 所得之損害。本件被告倘若獲得清償本金1,500,000元及 利息債權958,027元,即已獲得高出現今一般有足額擔保 放款之借款利率甚多之利息,已可足以彌補被告之損害。 準此,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美 英請求酌減係爭違約金,並予剔除。
㈣、並聲明: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8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 12年7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第1順位抵押權所 載被告之違約金867,000元及1,045,500元部分,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的說法不合理,不同意酌減,當時訂契約 時債務人也沒有提出異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吳美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並以其所有系爭土 地)為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供擔保,該借款之違約金 約定為月利百分之3,復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並以3,482 ,000元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 1司執字第47840號卷核閱無誤,可認為真。 ㈡、原告請求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 所示之違約金897,000 元、1,045,000元部分,分別於748,233 元、902,281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被告本件所得主張之違約金應分別酌 減至118,767 元、143,219元為合理:: ⒈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對 於不履行債務之一方所加之制裁,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 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 任均不受影響,則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 求履行原定債務,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已說明如上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 判例意旨參照);至兩造間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 ,有否酌減必要,須依社會經濟狀況及比例、衡平原則以 為酌定標準。
⒉查被告就本件系爭債權除得主張遲延利息(如分配表次序4 所示)外,併得請求違約金,而被告所得參與分配之項目 及金額,係經分配表明載為:「債權原本」1,500,000 元 、「利息」499,726 元( 自108 年11 月20日起算至110年 7月19日) 及「違約金」867,000 元(自108 年12 月20日 起算至110年7月19日);及「債權原本」1,500,000 元、 「利息」458,301 元( 自110 年7 月20日起算至116年6月 16日) 及「違約金」1,045,000元(期間同前)。是以,本 件即應檢視系爭債權所約定之違約金,就被告所得主張之 上揭總金額而言,是否有過高之虞?原告主張應予酌減是 否有理由?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吳美英所約定之違約金 利率,等同年息36% ,不可謂不高,再考量本件為金錢借 貸,被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失,至多為法定利息上限 之年息20%金額(現新法已修改為16%),而此部分損失已為 雙方約定、並經本院准予參加分配之上揭遲延利息金額填 補,是縱懲罰性違約金之設定主要目的係在約束債務人能 如期清償債務,惟考量系爭債權已有系爭抵押權足為擔保 ,且抵押物之價值亦明顯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被告本 件求償尚不致有落空或有減損情形,保護已屬周全,況本 件參與分配之違約金總金額高低,亦相當程度取決於被告 發動強制執行之遲、速,亦即,如被告延緩發動強制執行 ,於每日均應依上開公式加計違約金情形下,就債權人所 獲保障與債務人經課予之違約責任相比,容有過度保護債 權人而致契約雙方權利義務明顯失衡之不公平情事產生, 從而本院認被告本件債權於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並位居第一 順位情形下,違約金利率應予酌減至依年息5%計算為合理 ,則被告所得主張之違約金金額,總計應為:118,767元 【計算式:1,500,000 元本金×5%年息×(1+213/365)≒118, 7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143,219元【計算式 :1,500,000 元本金×5%年息×(1+332/365)≒143,21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金額即屬過高而不得主 張。是以,原告起訴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於748,233 元 【計算式:867,000元-118,767 =748,233元】及902,281 元【計算式:1,045,500元-143,219 =902,281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被告得合法享有之權利,原告 自不得主張酌減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之「違約金 」部分,分別於748,233 元、902,28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各該欄位金額即分別應酌減至118,767 元、143,219元,是 系爭分配表,自應調整如附表所示內容。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一:更正後分配表次序4部分
次序 債權種類 優先或普通 債權人 姓名 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 共計 分配比率 分配金額 不足額 期間 日數 利率 金額 4 第1順位抵押權 優先 孔素鶯、宋美皇、蘭婉柔 1,500,000 108.11.20 110.07.19 608 週年利率 20.0000% 利息 499,726 1,500,000 108.12.20 110.07.19 578 週年利率 5.0000% 違約金 118,767 1,500,000 110.07.20 112.06.16 697 週年利率 16.0000% 利息 458,301 1,500,000 110.07.20 112.06.16 697 週年利率 5.0000% 違約金 143,219 1,500,000 本金 2,720,013 100% 2,720,013 0 附表二:系爭借款債務違約金經酌減後之金額計算表編號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金額(元) 1 108.12.20-110.07.19 1,500,000×週年利率5%×(1+213/365)≒118,767 2 110.07.20-112.06.19 1,500,000×週年利率5%×(1+332/365)≒143,219 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