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96號
PTDV,112,訴,496,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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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張仁輔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黃酩捷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 東縣○○市○○里○○路00號磚造樓房騎樓前方,即坐落屏東縣○○ 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5-2⑴區域面 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暨搭建其上之屋頂招牌除去,並不得 妨礙前開房屋、道路之連繫通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0,0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黃酩捷應將 坐落屏東市○○○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市○○里○○ 路00號磚造樓房騎樓前方,即坐落屏東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道路上之地上物及懸空招牌 除去,不得妨礙該房屋、道路之連繫通行。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請求為:被告黃酩捷應將坐落屏東市○○○段○○段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市○○里○○路00號磚造樓房騎樓前方, 即坐落屏東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所112年11月9日屏複法土字第911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2 5-2⑴(面積12平方公尺)所示道路上之地上物及懸空招牌除 去,不得妨礙該房屋、道路之連繫通行。經核,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均係以被告占用上開建物前方道路致阻礙其通行而 為主張,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市○○○段○○段000000○○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15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



0號2層樓磚造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現作為店 面對外營業使用。詎被告竟非法占用系爭房屋前方(南側)國 有道路一隅(即屏東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國 有道路,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瑞光純手工愛玉攤位(下 稱系爭攤位)對外營業,並於其上設有攤架、生財器具、雨 遮及於雨遮上搭建懸空招牌等,被告占用之區域即如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9日屏複法土字第91100號複丈成 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5-2⑴部分之12 平方公尺範圍。查系爭房屋係伊合法申建,並藉由系爭土地 對外連繫,而系爭土地依其設置之目的乃維持供公眾通行往 來之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設置上開地上物,業已嚴重阻 礙系爭房屋與公共通道間之正常連繫,顯然減少系爭房屋使 用功能及其經濟價值,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除去上開地上物,並不得有妨礙系爭房屋與道路間之連繫 通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攤位設置處係國有土地,原告非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以所有權人之姿請求排除侵害。又被告 所經營之系爭攤位,兩側均未擺放任何桌椅或生財工具而致 阻礙系爭房屋通行,欲購買原告店面豆花或前往民族夜市之 消費者,均可藉由系爭房屋前方之騎樓通行,本件實無阻礙 原告通行之情。又縱認系爭房屋通行路線有遭可移動式招牌 燈箱及機車阻礙,然上開阻礙物均為原告豆花店所有。至原 告所稱伊設置之懸空招牌而阻礙通行部分,該懸空招牌係設 置於半空中,又非於原告之土地上,殊難想像如何影響原告 通行。綜上,伊所經營之系爭攤位並未占用原告所有土地, 且亦於原告土地、房屋之通行無影響,原告援引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起訴本件,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該屋係坐落於屏東市民族夜市 內,原告目前出租一樓店面與豆花店營業之用;系爭攤位係 坐落系爭房屋之前方(南側)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現為中華 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系爭攤位占用原告 系爭房屋前方情形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 實測結果,為如附圖所示25-2⑴區域12平方公尺範圍,被告 係於此範圍內搭建定置之愛玉冰攤位(本院卷第39至47頁現 場照片參照),該攤位定置設施可提供約4人座為現場食用區 域(本院卷第41至43頁現場照片參照),被告並於系爭攤位正 上方搭建定置雨遮(本院卷第49至53頁現場照片參照),復於 該雨遮上又搭建懸空招牌1只(本院卷第49至53頁現場照片參



照);被告經營系爭攤位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 系爭房屋目前對外連繫方式可經由騎樓往東、西兩側沿貫通騎樓通行,亦可由系爭攤位旁(東側)通道南向通行至系爭 國有道路土地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屏東市 ○○○段○○段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15號建號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7至31頁參照)、地籍圖謄 本(本院卷第35頁參照)、同段25-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卷第55頁參照)等可佐,且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屏東地政 人員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本院卷第165至168頁 參照)、複丈成果圖1紙(本院卷第185頁參照)及現場照片數 幀(本院卷第169至175頁參照)等可稽,上情自堪信屬實。兩 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本於民法所 有權行使而可排除被告以系爭攤位占用系爭土地營運,是否 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因應需要,每於公路尤其市街設置停車位攤位等,以增進土地之利用,故就依法令設置之停車位攤位等,土地所有人即不得本於所權請求除去之(至設置得當否,屬公法上之問題),但非依法令設置而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依上開說明,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經營系爭攤位並未取得合法許可證照等情業說明如上 ,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設 置系爭攤位之營運權與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相較,即無應 優先受保護之地位,首堪認定。第查,系爭攤位設施占用原 告系爭房屋南側出入口與國有系爭土地連接之大部分區域, 系爭攤位寬度已逾8成左右之系爭房屋面寬,除可據卷附現 場照片窺得外,依據附圖所示現場複丈結果加以附圖之比例 尺(1/600)折算,系爭房屋東西向面寬約360公分中(計算式 :0.6公分×600=360公分),有約300公分(計算式:0.5公分× 600=300公分)為被告系爭攤位設施所占據,則系爭攤位妨礙 原告系爭房屋南向接壤系爭國有道路土地通行順暢,難謂為 影響輕微。並經參酌系爭房屋坐落地段位屬屏東市民族路傳 統夜市內,為商業繁盛區域,原告坐擁系爭房屋,自可期待 1樓店面供作商家營業之用,系爭攤位佔據系爭房屋面寬大 部分區域致已明顯阻礙系爭房屋南側之出口動線,應認已達 不能為系爭房屋通常使用目的,再經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闡述意旨,亦應認定被告非法設置系爭攤位,已於原告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有所侵害,則原告起訴本件請求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被告應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25-2⑴區 域範圍系爭攤位設施,且不得有妨礙系爭房屋、道路之連繫 通行,應認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攤位東側尚留有1至2人併肩通行寬度為通 道(本院卷第111頁照片參照),對原告系爭房屋1樓店面與南 側系爭土地之國有道路接壤,並無影響,更況,原告指摘之



屋頂廣告招牌及定置雨遮係設於通道之上方,於原告之通行 權全然無影響,則被告系爭攤位之設置縱然無許可證照,但 既未占用分毫原告土地,原告尚無從本於民法所有權人地位 主張被告應移除系爭攤位設施云云。然查,系爭攤位設施占 用原告系爭房屋南側面寬已逾8成左右面寬有如上述,縱不 將系爭房屋坐落傳統夜市經營精華地段其店面獲利必然可觀 等情考慮入列,系爭攤位妨礙系爭房屋南側與國有道路連繫 之情已非輕微,任何屋主顯難容忍自家騎樓外緣鄰接馬路地 區有8成以上面寬均遭非法設施佔據,則現場即便如被告所 辯尚留有東側通道以供原告之南向出入,惟究與通常使用之 目的有間,所辯與社會一般通念顯有落差,不足據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基礎。又以,附圖所示25-2⑴區域範圍內,被告設 置之系爭攤位設施,除前述之鋁製定置流理檯(含4人座區域 ,本院卷第41、45、109頁照片參照)外,亦包括上方雨遮及 雨遮上方之固定式廣告招牌等設施(本院卷第49至53頁照片 參照);考以該固定式雨遮與系爭房屋南側外牆密接,且僅 為1層樓高度,除外部自然光線因而幾乎無法透入照射系爭 房屋外,該雨遮及上方固定式招牌設置之位置,亦顯然影響 原告就系爭房屋外牆之利用及維護,自亦有害於原告就系爭 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被告力陳上揭雨遮、固定式招牌等 設施於原告通行權無影響,自無影響其系爭房屋所有權行使 等語,顯然窄化所有權行使之內容及範圍,衡以土地、建物 持有成本爾來於國內飛漲,所有權意義之解釋範圍自應與時 俱進並應與社會通常觀念接壤,而能保護合法所有權之完整 行使。易地而處,被告如經以高額成本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自當同作主張,而無懸念。況系爭攤位自始既乏合法設 置權源,攤位設置權利之保障,實無容以優於合法所有權之 地位審視,本件難謂系爭房屋享有與系爭土地國有道路接壤 區域之大致淨空,係屬原告反射利益而不得以本件訴訟主張 維護。以是,被告前揭所辯,參照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暨本院就所有權內容前開解析,尚非有據。
 ㈣被告又執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下稱高院 前案)意旨主張,該案判決結果認定占用公用道路設攤於後 方騎樓店面之屋主並不構成所有權侵害,亦非民事侵權行為 ,本案同應比附援引而認原告之訴並非有理由等語。然查, 高院前案事實經細繹其判決理由,被告占用、遮蔽原告所有 房屋騎樓前方區域約為2.12公尺寬,佔該案房屋1樓面寬4.5 5公尺不足1/2範圍,與本件被告系爭攤位設施占用房屋面寬 比例已逾8成(300公分/360公分=約83%)以上,顯有差異。又 高院前案事實並非本件相同之屏東市民族夜市,且該案作成



之時空背景迄今亦已近25年,依事實認定之所有權範圍及權 利內容之詮釋,是否足為套用於本件,本屬有疑,遑論該案 判決見解本無法律上拘束本件餘地。被告逕以該案為依主張 本件應同作認定,理據亦有未足,並無從使本院生成對被告 絕對有利認定,前揭所陳,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25-2⑴部分之地上 物(含系爭攤位定置流理檯、座位、天花板雨遮在內全部地 上物)暨搭建其上之屋頂招牌除去,並不得妨礙系爭房屋、 道路之連繫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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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