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27號
PTDV,112,訴,327,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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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天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閏苧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劉國梅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下稱系爭委售契約),委託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80萬 元銷售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62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出售底價 為940萬元。嗣經原告居間介紹,第三人陳啟明願以980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並交付斡旋金20萬元,經被告同意以此價格 成交,且於隔(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同時由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同意給付原告居間 報酬392,000元,詎被告嗣後反悔不願出售系爭房地,拒絕 給付居間報酬,另與第三人陳啟明成立調解,同意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惟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且經被告確認後 簽立居間服務費確認單,被告即應給付居間報酬。(二)被告簽立系爭委售契約及買賣訂金收據當日,係由原告公司 之不動產經紀人鍾小珍至被告住處樓下飲料店與被告討論委 託銷售契約,並告知已有買主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地,經鍾小 珍向被告說明契約內容後,由被告於系爭委售契約上親自書 寫「劉國梅以(已)現場審閱,無需三天審閱期」等字句及簽 名,並同意將陳啟民支付之斡旋金20萬元作為買賣系爭房地 之定金(俗稱轉定)。被告再於112年3月23日早上電話聯繫鍾 小珍,確認買方已接受買賣價金,並約定於當日晚上8點在 原告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亦由鍾 小珍向被告解釋契約內容及服務費確認單,經被告詳閱後確 認並簽名,從而,原告自得依居間之法律關係及服務費確認 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392,000元等語,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仲介人員鍾小珍於112年3月22日晚上臨時要求被告前 往便利商店簽訂系爭委售契約,被告因趕車之故,並未詳細 查看契約內容,鍾小珍當下說明重點即為「本件是買方委買 ,隔天就要簽訂買賣契約,賣價為1080萬元;本件因交易迅 速,且非賣方委賣,也不收賣方(即被告)之仲介費」等語, 被告遂在鍾小珍之指引下於書面各處簽名,鍾小珍亦未留下 副本、影本或繕本供被告攜回審閱,且系爭委售契約記載「 於112年3月22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3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 日)」等語,其下又緊接記載「劉國梅以(已)現場審閱,無 需三天審閱期」等語,原告顯係以「現場審閱」及「放棄審 閱期」規避法定審閱期,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11之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同法第2項規定此項拋棄 亦屬無效而不生拋棄之效力,且依同法第3項規定,被告亦 得主張拋棄審閱期及契約第五條服務報酬、第八條定金之收 取及其效力、第十九條其他約定事項之記載(但「不支付仲 介費」之記載除外)等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況系爭委售 契約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九條於被告簽名時並未填具內容 ,應係原告公司人員事後填寫,亦不生條款之效力。(二)被告並未收受買賣訂金收據上所載20萬元,其第二點「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 元整」乙節,簽名時係空白,該處「玖佰肆拾萬整不支付仲介費,仲介費仲介自拉不超過4%」等語,亦係原告公司人員事後自行填具,故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亦得依消保法第11之1條第1、2、3項規定,主張「該些記載」及訂金收據第六點之記載,均不構成契約內容。若認系爭委售契約為居間契約,原告又與陳啟明簽訂委買契約、收受訂金20萬元,且未將訂金20萬元交予被告,卻於買賣訂金收據上記載已收受訂金等語,再再違反民法第106條前段雙方代理及第571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依民法第571條後段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另被告否認服務費確認單之真正,其上所有手寫文字及簽章,均非被告所書寫及簽立。(三)又原告並未查明當事人之履約能力,系爭買賣契約嗣因陳啟 明無履約能力及貸款能力,而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原 告既未盡調查之義務,依民法第567條規定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居間報酬,始屬公允,且本件買賣關係因契約解除而不存 在,與第568條第1項所定須契約成立始得請求居間報酬之要 件不符,故原告已失其報酬請求權。縱仍有報酬請求權,系 爭委售契約簽訂後之翌日,即經買賣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且未達原告應允之賣價1080萬元,可見原告早已覓得買家 ,並與買家議定買價,並未為賣方付出仲介代價、費用或勞 務支出,卻要求被告支付鉅額居間報酬,爰依民法第572條 、第570條規定,請求酌減居間報酬為房屋賣價之1%,並由 被告及陳啟明各負擔其半數,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甚明。由上規定可知,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關 於審閱期間之規定,並不生契約無效之效果,僅生使消費者 拋棄審閱期間權利之定型化約款無效、消費者得主張特定條 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之效力。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 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 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 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3、4項亦有 明定。該審閱期間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經由相當期間之審閱,有充分了 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定型 化契約所得享受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 定型化契約而受有損害。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告不動 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並規定其契約審閱期間 不得少於3日。是以,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所約定之 審閱期間應有3日以上,以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 款,若消費者因未給予審閱期間而無從充分了解契約條款, 該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內容。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 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1有所明定。則原告既主張被 告於簽立系爭委售契約及服務費確認單前已給予被告相當審 閱期間,其上契約條款應生拘束兩造之契約效力等情,自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委售契約、買賣訂金收據均係於112年3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服務費確認單均係於112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委售契約其上以固定格式並彩色印刷方式記載「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3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等字樣;惟緊接上開文字記載下方另以手寫方式書寫:「劉國梅以現場審閱,無需三天審閱期」等字樣;系爭委售契約另以固定格式彩色印刷方式記載:「第十九條:其他約定事項(本事項未經受託人於簽章欄用公司章印者無效)」等字樣,惟觀諸「受託人公司章」欄僅有原告公司經紀人員「何小珍」簽名;又緊接上開文字記載下方另以手寫方式書寫:「屋主底價玖佰肆拾萬元整,不支付仲介費。仲介費由仲介方自拉,不得超過4%。其他費用屋主自付,代書費買賣雙方各自對半。仲介費如超越4%需歸還屋主。」等字樣;系爭買賣訂金收據以固定格式黑白印刷方式記載:「二、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  元整,同意依買方條件支付。」等字樣,惟其上買賣總價款空格欄內卻以手寫方式書寫:「玖佰肆拾萬元整不支付仲介費,仲介費仲介自拉不超過4%」等字樣,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委售契約、買賣訂金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確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62頁),首堪認定。(三)次查,原告為不動產買賣仲介業者,是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於進行不動產買賣仲介時使用固定 格式之空白委售契約、買賣訂金收據、服務費確認單供客戶 簽署,觀諸系爭委售契約、買賣訂金收據、服務費確認單均 係原告營業使用、預先擬定之條款,用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當屬定型化契約之性質,自有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然觀諸系爭委售契約其上雖有以固定格式並彩 色印刷方式記載「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22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3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



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 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等字樣;惟卻於緊接上開 文字記載下方另以手寫方式書寫:「劉國梅以現場審閱,無 需三天審閱期」等字樣,而「以(應係『已』之誤)現場審閱, 無需三天審閱期」之意,表示僅有於112年3月22日晚間簽立 委售契約時給予審閱,且與其上「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及其 附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3日(契約 審閱期間至少三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 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等字樣, 前後即有矛盾,且後者明顯違反前者。又原告既主張:「被 告簽立系爭委售契約及買賣訂金收據當日,係由原告公司之 不動產經紀人鍾小珍至被告住處樓下飲料店與被告討論委託 銷售契約,並告知已有買主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地,經鍾小珍 向被告說明契約內容後,由被告於系爭委售契約上親自書寫 『劉國梅以(已)現場審閱,無需三天審閱期』等字句及簽名, 並同意將陳啟民支付之斡旋金20萬元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定 金(俗稱轉定)」等語,已自認並無給予被告3日以上之審閱 期,核與證人何小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契約 上方所述『劉國梅以現場審閱,無需三天審閱期』,是否是妳 教劉國梅寫的?)我沒有要求劉國梅簽立該字樣,但如果要 我馬上處理,就要寫上述的字才行,內容是我跟她講的。( 這一份契約你是否當天帶走?)我好像有交給她,但簽約的 時候我有收回,有點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可見被告簽立系爭委售契約、買賣訂金收據前,原告並未給 予被告3日以上之審閱期,應堪認定。
(四)按基於審閱期間之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 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 ,仍須消費者充分瞭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後,其放棄審 閱期間之表示始生效力。而衡酌不動產買賣金額動輒千萬元 ,且仲介費用若干、如何分攤,亦屬是否委託銷售重要之考 量因素。然查,觀諸系爭委售契約以固定格式彩色印刷方式 記載:「第十九條:其他約定事項(本事項未經受託人於簽 章欄用公司章印者無效)」等字樣,惟其上「受託人公司章 」欄位僅有原告公司經紀人員「何小珍」簽名,並無原告公 司章,是該其他約定事項即緊接上開文字記載下方另以手寫 方式書寫:「屋主底價玖佰肆拾萬元整,不支付仲介費。仲 介費由仲介方自拉,不得超過4%。其他費用屋主自付,代書 費買賣雙方各自對半。仲介費如超越4%需歸還屋主。」等字 樣,既無原告公司章,則上開關於仲介費之約定,是否有效 即非無疑。




(五)且觀諸系爭委售契約之內容,其上記載委售標的之房屋門牌號碼、委售價格為1080萬元,而對照系爭買賣訂金收據以固定格式黑白印刷方式記載:「二、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  元整,同意依買方條件支付。」等字樣,惟其上買賣總價款空格欄內卻以手寫方式書寫:「玖佰肆拾萬元整不支付仲介費,仲介費仲介自拉不超過4%」等字樣,非惟填載方式、內容與該空格欄位(衡情該欄位僅應填載金額)格格不入,亦可見兩造於同一日所簽立之系爭委售契約、系爭買賣訂金收據,關於委售標的之金額(委售契約為1080萬元,買賣訂金收據為940萬元)已有歧異。又依常理,房仲業者受賣方委託後尚需相當時間從事代銷工作如建立資料、其後在報章等平面媒體或網站等電子媒體刊登物件廣告、俟有買家見物件廣告洽詢,再約買家帶看、出價,雙方議價達成一致,方能完成代銷任務,則衡情應難以於1日內全部完成。然參以證人何小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在3月22日晚上劉國梅委託你們賣房子之後,你有無帶客人去看劉國梅的房子?)沒有。(你沒有帶看,有做什麼仲介的服務嗎?)我幫劉國梅建立房屋基本資料等等。(當天晚上你還有幫忙刊登廣告嗎?)隔天祕書幫忙刊登的。(有把斡旋金交給劉國梅嗎?)沒有,簽專約的時候任何的錢都是匯入履保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可見原告在受被告委託代銷系爭房地前,並未替被告從事代銷工作,卻於受託代銷同時出具買方訂金收據予被告簽收,被告則否認有收到訂金20萬元現金,此核與證人何小珍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至該訂金有無匯入履保帳戶、何時匯入,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原告受委託後,僅進行建立基本資料、刊登廣告等(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遑論進行帶看房屋、甚至議價之任務,旋即於隔日(23日)晚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服務費確認單,自難認原告於受託後有何居間介紹之行為。況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22日晚間方受被告委託代為銷售系爭房地,竟能同時出具系爭買賣訂金收據,且其上買賣總價款空格欄內以手寫方式書寫:「玖佰肆拾萬元整不支付仲介費,仲介費仲介自拉不超過4%」等字樣,此等字樣顯屬唐突而與常理有違,則系爭委售契約、系爭買賣訂金收據其上關於仲介費該等字樣是否確為112年3月22日當場所填載,即非無疑。(六)故被告上開答辯:原告之仲介人員鍾小珍於112年3月22日晚 上臨時要求被告前往便利商店簽訂系爭委售契約,被告因趕 車之故,並未詳細查看契約內容,鍾小珍當下說明重點即為 「本件是買方委買,隔天就要簽訂買賣契約,賣價為1080萬 元;本件因交易迅速,且非賣方委賣,也不收賣方(即被告) 之仲介費」等語,被告遂在鍾小珍之指引下於書面各處簽名 ,鍾小珍亦未留下副本、影本或繕本供被告攜回審閱,且系 爭委售契約記載「於112年3月22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3日(契 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等語,其下又緊接記載「劉國梅以( 已)現場審閱,無需三天審閱期」等語,原告顯係以「現場 審閱」及「放棄審閱期」規避法定審閱期,明顯違反消保法 第11之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同法第2項規定此項拋棄亦屬 無效而不生拋棄之效力,且依同法第3項規定,被告亦得主 張拋棄審閱期及契約第五條服務報酬、第八條定金之收取及 其效力、第十九條其他約定事項之記載(但「不支付仲介費 」之記載除外)等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況系爭委售契約 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九條於被告簽名時並未填具內容,應 係原告公司人員事後填寫,亦不生條款之效力。被告並未收 受買賣訂金收據上所載20萬元,其第二點「買賣總價款為新 台幣____元整」乙節,簽名時係空白,該處「玖佰肆拾萬整 不支付仲介費,仲介費仲介自拉不超過4%」等語,亦係原告 公司人員事後自行填具,故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亦得依消 保法第11之1條第1、2、3項規定,主張「該些記載」及訂金 收據第六點之記載,均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應較為可採。(七)綜上,顯見本件係原告要求被告放棄審閱期間,且未與原告 充分協議契約內容,則該放棄審閱期間之字句既非被告自主 意願所簽立,被告對於系爭委售契約、買賣訂金收據之條款 內容又無法自主決定記載或不記載何內容,自難認被告確有 瞭解系爭委售契約、買賣訂金收據之契約內容,而有拋棄系 爭委售契約、買賣訂金收據審閱期間之真意。  (八)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就系爭委售契約、買賣訂金收據給予上 訴人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 委售契約、買賣訂金收據及其後據此衍生之服務費確認單之 內容即非兩造契約內容,原告基於系爭委售契約及服務費確 認單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392,000元,自屬無據。至於系 爭委售契約、買賣訂金收據及服務費確認單是否有雙方代理 之情而影響契約效力、有無違反居間人之調查義務或於甚短 時間內(約1日)即獲取鉅額報酬是否合理等爭點,即無再 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條居間規定、系爭委售契約及 服務費確認單,請求被告給付392,000元本息,俱無理由, 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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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盛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