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05號
PTDV,112,訴,305,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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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陳泰臨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瑾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振羽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廖仁瑜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坐 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為其所有,卻遭被告主張為債務人民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民企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為此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並聲明:(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257號強制 執行事件、110年度屏金職字第360號強制執行事件,確認原 告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暫編建號125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二 )確認系爭建物被法拍時,原告有優先承買權。(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更正聲明為: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5257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南部分公司110年度屏金職字第3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 銷(見本院卷第95頁),復又具狀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 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3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更正其事 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確認系爭 建物為其所有,且被告就此追加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 本院卷第25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由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非 債務人之財產,故不得拍賣系爭建物,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則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歸屬既有爭執,而此項爭執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 ,惟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許金治於102年9月11日購得(嗣於 000年0月00日間信託登記予原告),原告為興建倉儲設施, 於104年3月15日與許金治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租期 自104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下稱第一次租賃契約) ,同年6月與訴外人鋐鎰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倉庫,同年8月完工,作為訴外人友泰公司之 倉庫使用,部分則出租予訴外人民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 企公司)、仲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仲億公司),嗣於第一 次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前,再與許金治簽訂第二份租賃契約續 租系爭土地,是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 權,原告自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執行事件原執行標的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494之7地 號土地(下稱494-7土地)及其上同段123建號建物廠房(下 稱123建物),494-7土地為訴外人陳惠恭以民企公司名義於 000年0月間購得,並於104年12月17日領得建築執照,105年 間在494-7土地上興建123建物,105年5月13日領得使用執照 ,其後民企公司再以123建物向被告辦理抵押貸款,而系爭 建物與123建物有各自獨立之出入口、圍牆,利用狀況與機 能亦不相同,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且123建物興建時,系爭 建物早已完工,自不受123建物抵押權效力所及。詎被告以 民企公司105年之財務報表推論系爭建物亦為民企公司建造 ,聲請一併查封拍賣系爭建物,執行法院亦誤認系爭建物為 民企公司所有而為查封拍賣,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暫編建號125 號建物為原告所有。(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15257號、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 10年度屏金職字第3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屏東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上暫編建號125號建物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依目前實務見解可知,違章建築因無法登記,未具備民法第 758條第1項所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之登記生效要 件,故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法主張違章建築為其原始取得而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 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0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8司執35 082事件)之執行標的同為系爭房地,原告曾對108司執35082 事件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109年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均認為原告無 法證明系爭建物由何人、於何時興建,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 直接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
(三)另查仲億公司負責人於110年7月14日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同 年10月4日登記為許金治,111年10月4日又登記為原告,是 原告與許金治間顯非單純之租賃關係,且本件證人林也欽為 許金治之子,亦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與 系爭執行案件利害關係甚深,尚難期待其所陳述為真,故是 不得僅憑原告陳述或證人證詞即認定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 建。綜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為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二)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強制執行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 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 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 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 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系爭建物係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系爭建物所有權自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所有。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即應就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並提出照片、估價單、空照 圖、鋐鎰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子甫企業有限公司里港倉庫 工程土木工程款項紀錄表、廁所水電工程明細表、男女廁所 泥作工程明細表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81至189、203至206頁 ),然觀諸上開證據,其上標的與系爭建物是否具有同一性 ,已有可疑,況其上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建物係原告所興建或 出資之記載,是尚難僅憑上開證據,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又證人林文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你是鋐鎰工 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嗎?)是。(鋐鎰工程有限公司的經營 項目?)興建廠房、鋼構加工。(對這份報價單有無印象? )有。(是否是陳泰臨跟你聯絡簽約的?)不是,是林子棋 跟我聯絡的。(林子棋如何跟你聯絡?)第一次他找不到我 ,在我工廠附近運動,然後就進去詢問我是否在做興建廠房 的工作,我說是,第二次他就提供圖面請我估價。(他有無 跟你說這是要由誰興建的?)沒有,因為從頭到尾都是林子 棋跟我聯繫施工細節、請款等等。(你如何收取本件施工的 款項?)我記得有以現金、支票的方式支付。(林子棋跟你 聯絡簽約,有無跟你表明該廠房的用途?)沒有,只有說興 建廠房。(是否都跟林子棋收款?)是的。」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22至224頁)。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林文 獻均係與林子棋(即林也欽)聯絡簽約、聯繫施工細節及請 款,並無與原告接洽興建事宜,故原告提出之鋐鎰工程有限 公司報價單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尚屬無據。 ⑶證人林也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系爭建物是誰 出資興建?)是陳泰臨。(興建系爭建物的資金如何交付給 各該承攬人?)如果金額大就開支票,金額小的就是現金交 付。(是陳泰臨親自交付嗎?)都是陳泰臨轉交給我,由我 代為支付給這些工程人員。(陳泰臨如何將興建系爭建物的 資金交付給你?)我都會到台南去跟陳泰臨見面,他就會順 便領錢出來給我由我帶回屏東里港。(你有告訴林文獻,是



子甫公司要建倉庫,不是民企公司?)對,有明確跟他說。 (系爭建物興建費用有開支票是何人的支票?)是開我的支 票。(所以款項是從你的支票帳戶支應?)對。(你有在原 告公司上班嗎?)沒有。(為何子甫公司上面的聯絡人是林 子棋?)我是在民企公司任職,並沒有在子甫公司任職。」 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7頁)。由證人林也欽上述證詞可 知,系爭建物興建資金款項均係由林也欽交付予工程人員, 而非原告甚明,則原告是否果為系爭建物之興建者及資金來 源,即有可疑。至原告有無將系爭建物興建資金款項交付證 人林也欽,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證人林也欽 空言原告有領錢交付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證人林也欽上 開證述:「(你有告訴林文獻,是子甫公司要建倉庫,不是 民企公司?)對,有明確跟他說。」云云,與證人林文獻上 開證述:「(他有無跟你說這是要由誰興建的?)沒有,因 為從頭到尾都是林子棋跟我聯繫施工細節、請款等等。(林 子棋跟你聯絡簽約,有無跟你表明該廠房的用途?)沒有, 只有說興建廠房。」等語不符,參酌證人林也欽為上開土地 租賃契約書所載原告之連帶保證人,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則證人林也欽於系爭執行事件 之利害關係甚深,證人林文獻則無利害關係,自以證人林文 獻之證詞較為可採。
 ⑷證人林也欽復證述:「(104年你當時在何處任職?)民企公 司任職,職稱為業務經理。(民企公司是否有於104年7月27 日將公司遷移屏東縣○○鄉○○村○○路0號?)有,但時間我 不清楚。(你母親名字?)許金治。(494之4地號土地是否 於107年8月31日信託登記予原告?)是。(是否知道為何要 信託登記給原告?)當初有跟原告借款,494之4地號土地有 提供給民企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抵押,民企公司沒有依約繳 款的時候,原告怕會被拍賣,所以就要求信託給他。(許金 治向原告借款的金額?)150萬元。(民企公司向華南銀行 借款多少?)約7900萬元。(民企公司有使用過494之4地號 土地上的建物嗎?)後來民企公司於106年有向原告承租494 之4地號土地上的建物,是租整棟,並且為了方便起見,將 兩棟間的間隔也蓋起來,也是蓋鐵皮廠房,這是民企公司出 錢蓋的,並且將所有間隔都拆除,成為一整棟。(民企公司 向原告承租494之4土地上的建物,租金多少?)4、5萬的樣 子。(原告在許金治的土地上建房屋,有無繳納租金?)有 。(有信託登記為何要繳租金?)一開始就是租地給原告建 屋。信託登記主要是怕被拍賣。(許金治信託登記給原告的 實益為何?)這樣原告就可以去異議,因為原告是信託登記



人。(租金是你在收嗎?)一般都是我在收,我不在時就是 我太太江紅收。(現在還有向原告收取租金嗎?)被法院查 封以後就沒有再收了。(你還記得何時被法院查封的嗎?) 大概是107或108年的時候。(其上簽名林也欽是否為你簽名 ?)是。(你剛才說被查封以後就沒有收租金了,為何109 年到111年還有你收受租金的簽名?)何時查封我忘記了, 記不起來了。(所以簽名代表你真的有收租金嗎?)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7頁)。從證人林也欽上開證詞 可知,系爭建物遭法院查封以後即無收租金,惟觀諸原告提 出之屏東縣○○鄉○○○段00000號土地租金支出紀錄(見本院卷 第209至211頁),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其上 「收款人」欄均有林也欽或江紅之簽名,可知迄至110年12 月15日仍有證人林也欽收租紀錄,是上開收租紀錄「林也欽 」簽名時間顯非正確,自難以該收租紀錄認定確有收租之事 實,故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支出紀錄,其真實 性即有可疑,非可採信。
 ⑸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興建後部分作為自己公司(友泰公司) 倉庫使用,部分出租給民企公司、仲億公司作為倉庫使用等 情(見本院卷第174、200頁),然此主張與證人林也欽上開 證述:「(民企公司有使用過494之4地號土地上的建物嗎? )後來民企公司於106年有向原告承租494之4地號土地上的 建物,是租整棟,並且為了方便起見,將兩棟間的間隔也蓋 起來,也是蓋鐵皮廠房,這是民企公司出錢蓋的,並且將所 有間隔都拆除,成為一整棟。(民企公司向原告承租494之4 土地上的建物,租金多少?)4、5萬的樣子。」等語,即有 不符。且查仲億公司於110年7月14日登記負責人為原告,於 111年10月4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許金治,原告登記為董事,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原告與訴外人許 金治間,非僅單純承租土地之關係甚明。況衡諸常情,於民 企公司向被告借款約7900萬元之際,訴外人許金治應無僅因 積欠原告150萬元債務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之理, 亦應無以較低價格出租系爭土地後再以較高價格承租系爭建 物之理,故其所為顯與常理有悖,究其原因無非係為避免遭 強制執行,較符事理之常。並佐以證人林也欽上開證述:「 信託登記主要是怕被拍賣,許金治信託登記給原告,這樣原 告就可以去異議。」等語,益徵信託登記與前開租約應同為 避免系爭土地、建物遭強制執行之手段。亦足見證人林也欽 上開證述:系爭建物是原告陳泰臨興建云云,而為有利原告 之陳述,應係廻護之詞,不足採信。故原告提出租約主張承 租訴外人許金治土地為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



建云云,均不足採信,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⑹從而,系爭建物無從認定為原告所出資興建,此外,原告所 舉證據復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則其主張系 爭建物為其所有,洵屬無據。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無從認定為原告所出資興建,自難認為其所有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 所為之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無從認定為原告所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既非原告所有,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又原告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亦無理由 ,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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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子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億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