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李茂華
被 告 余松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4.53平方公尺上之一樓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2.63 平方公尺上之二、三樓雨遮及編號C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 上之招牌拆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5,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2,0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妹李文媛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信託登記予伊 名下。同段231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於96年7月26 日因買賣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雨遮(包括採 光罩),附屬於系爭建物,均為被告所有;編號C部分之招 牌(包括直式及橫式招牌),僅剩鐵架附著於建物之上,亦 為被告所有。上開雨遮及招牌雖未直接占用地面,但位在系 爭土地上空,仍屬占用系爭土地。又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之建物,位於遮雨棚內,屬於騎樓,包括1至3樓、1樓之鐵 捲門及頂樓加蓋之鐵皮涼棚,均占用系爭土地;編號E部分 之抽水馬達,位於系爭建物外,約在編號C部分之直立式招 牌下方,亦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所有上開編號A、B、C、D、 E部分之雨遮、招牌、建物及抽水馬達,均占用系爭土地, 而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拆 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伊。又被告占用上開土地,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返還自97年2月23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共15年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1萬2,360元,並自112年2月23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萬1,325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53平 方公尺上之一樓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上之二 、三樓雨遮、編號C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上之招牌、編號D 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包含鐵捲門)、編號E部 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上之抽水馬達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 2月23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1,325元。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6年7月26日向楊淑卿購買系爭建物及其坐 落之基地,當時系爭建物即已設置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之雨遮、採光罩及招牌鐵架,伊購買時並不知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情事;編號E部分之抽水馬達,並非伊所設置, 伊購買系爭建物時即已存在,且係供系爭建物使用,為伊所 有;編號D部分之建物,於伊購買系爭建物時即已如此,包 括1至3樓、1樓鐵捲門及頂樓之鐵皮涼棚,當時就已存在, 伊亦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又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因該部分建物包括牆壁及樑柱,將危 及建物之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於移去或 變更。其次,系爭建物所在地,尚未有自來水之供應,系爭 建物完全仰賴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水井供水,如果除去 抽水馬達,將無水可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應不得 請求伊拆除。至於編號A、B、C部分之雨遮及招牌,因占用 系爭土地之情節輕微,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亦不得請 求伊拆除。此外,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均屬在空 中占用系爭土地,其地面上尚有水溝或柏油鋪面,伊縱使拆 除該雨遮及招牌,亦無從返還土地,此部分原告請求伊返還 土地,於法尤有未合。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請求自97年 2月23日起算,超過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應無請求權, 且其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亦屬過高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李文媛所有,於110年11月9日信託登記 予其名下,同段23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被告於96年7月26 日因買賣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雨遮(包括採 光罩),附屬於系爭建物,均為被告所有;編號C部分之招 牌(包括直式及橫式招牌)僅剩鐵架附著於建物之上,亦為 被告所有。上開雨遮及招牌雖未直接占用地面,但位在系爭 土地上空,仍屬占用系爭土地。又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
建物,位於遮雨棚內,屬於騎樓,包括1至3樓、1樓之鐵捲 門及頂樓加蓋之鐵皮涼棚,均占用系爭土地;編號E部分之 抽水馬達,位於系爭建物外,約在編號C部分之直立式招牌 下方,亦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 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至39頁),並有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3、16 7至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287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雨遮及招牌: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 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乃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之雨遮及招牌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 一部分,亦屬被告所有。被告既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於法自無不合。被告雖抗辯 :伊所有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節輕微,原告應不得 請求拆除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固為道路用地,其上設有柏 油鋪面作為道路使用,然不代表被告得任意占有使用,被告 所有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34.53平方公尺,已 難謂輕微,況被告上開地上物係為圖自己私利及營利之用, 核與公益無涉。此外,縱使除去此等附屬建物對於系爭建物 而言,亦無影響其結構安全之虞。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 無所據。
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雨遮及招牌係占用系爭土地之 上空,下方土地部分則設有水泥鋪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5、37、345頁),然既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土地上尚設有水溝及柏油或水泥鋪面,則被告除去 上開雨遮及招牌後,自無從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是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此部分土地,於法即無所據。又被告在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部分土地上空架設雨遮及招牌,固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惟系爭土地既作為道路使用,且其地上經 設置水溝及柏油或水泥鋪面,原告已無使用之可能,尚難認 原告有何利益遭受損害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無據。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乃道路用地,其上設有柏油鋪面及水溝蓋作 為道路使用,有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3號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本即難以用於 他途。又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位於水溝旁,僅占用 系爭土地5.62平方公尺,係系爭建物之牆面及支撐樑柱,有 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9、287頁), 鑑於近年來不定時發生之板塊移動,以致地震塌方頻傳,倘 逕予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所致生之人身安全及 財產滅失之風險,應非現今建築科技所能防免。再參諸系爭 建物係於85年間所建,原告之委託人李文媛係於95年間因買 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有稅籍紀錄表及異動索引查詢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69、173頁),則原告及李文媛取得系爭土地 之前,即可明確察知現場地貌暨使用情形。揆諸上揭說明, 權衡原告之私利與被告建物遭拆除之損害,原告合法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甚微,若據此請求拆除未妨礙系爭土地通行利 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尤以越界建築部分為系 爭建物之主體及支撐樑柱,容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 且有損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應認於系爭土地尚難以用於他 途,及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情形下,准許原告請求 除去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顯有輕重失衡 ,難謂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則原告請 求被告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返還土地,於法應 屬無據。又被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自無從請求 被告返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於法亦有未合。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抽水馬達:
經查,系爭土地乃道路用地,其上設有柏油鋪面及水溝蓋作 為道路使用,本即難以用於他途,已如前述。又如附圖所示 編號E部分之抽水馬達位於道路旁,僅占用系爭土地0.64平 方公尺,有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287 頁),衡諸該抽水馬達僅占用未達1平方公尺之面積,且屏 東縣內埔鄉尚未全面設有自然水系統,倘逕予拆除,確實將 造成被告尚須重新開鑿水井及安裝抽水馬達,不僅需花費不 少之金錢及時間,亦同時造成被告將有無水可用之空窗期, 不可謂侵害甚微。再參諸系爭建物係於85年間所建,彼時如 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抽水馬達及水井既係用以供系爭建物 之用,亦應已存在,李文媛係於95年間方因買賣而取得系爭 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及李文媛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即可 明確察知現場地貌暨使用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權衡原告之 私利與該抽水馬達遭拆除之損害,原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 利益甚微,若據此請求拆除未妨礙系爭土地通行利益之如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抽水馬達,容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及 居住權之虞,且有損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應認於系爭土地 尚難以用於他途,及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情形下, 准許原告請求除去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抽水馬 達,顯有輕重失衡,難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 權利濫用。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抽 水馬達返還土地,於法應屬無據。又被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 53平方公尺上之一樓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上 之二、三樓雨遮、編號C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上之招牌、 編號D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包含鐵捲門)、編 號E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上之抽水馬達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伊;暨請求被告給付其21萬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2月23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1,3 25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