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龔瓊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高紹珉律師
被 告 楊村霖
陳良政
劉美惠
周正元
連啓呏
黃杏錦
龔周美女
周美菊
周正成
周正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村霖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占用面積25點79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牆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陳良政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占用 面積78點2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 00號)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
三、被告劉美惠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占用面積216點4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街00號)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
四、被告周正元、龔周美女、周美菊、周正成、周正進應將坐落 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214點73平 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號)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五、被告連啓呏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及C2 部分、占用面積分別為111點96平方公尺及36點05平方公尺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號)拆除,並將上 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黃杏錦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 、占用面積1點9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七、被告楊村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1 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元。八、被告陳良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1 日起至履行第二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元。九、被告劉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4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 11日起至履行第三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2 元。
十、被告周正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 11日起至履行第四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1 元。
十一、被告龔周美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2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1年7月11日起至履行第四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191元。
十二、被告周美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7月11日起至履行第四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191元。
十三、被告周正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7月11日起至履行第四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191元。
十四、被告周正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7月11日起至履行第四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191元。
十五、上開第十至十四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 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十六、被告連啓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 7月11日起至履行第五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132元。
十七、被告黃杏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 月11日起至履行第六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2元。
十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九、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餘百分之99由被告依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二十、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第七至十七項(第十五 項除外)命被告一次給付金額部分及各期給付已屆期部分 ,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第一項)被告 楊村霖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地上物,面積約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二項)被告陳良政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面積 約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第三項)被告劉美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地上物,面積約20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四項)被 告周正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地上 物,面積約20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五項)被告連啓呏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地上物,面積約200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第六項)被告黃林杏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F部分地上物,面積約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七項)被告楊村霖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 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元。(第八 項)被告陳良政應給付原告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 訴日起至履行第二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元。(第 九項)被告劉美惠應給付原告10,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 自起訴日起至履行第三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元 。(第十項)被告周正元應給付原告10,68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履行第四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78元。(第十一項)被告連啓呏應給付原告10,68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履行第五項聲明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78元。(第十二項)被告黃林杏錦應給付原告5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履行第六項聲明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元。嗣於113年3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第一項)被告楊村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屏東縣里○ 地○○○○000○00○00○○里○○○○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 分、面積25.79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二項)被告陳良政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8.23平方 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號)拆除,並將上 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三項)被告 劉美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 16.45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號)拆 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 四項)被告周正元、龔周美女、周美菊、周正成、周正進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4.73平 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號)拆除,並將 上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五項)被 告連啓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及C2部分 、面積分別為111.96、36.05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街00號)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第六項)被告黃林杏錦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 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 七項)被告楊村霖應給付原告1,3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 自起訴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元。 (第八項)被告陳良政應給付原告4,1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起訴日起至履行第二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 元。(第九項)被告劉美惠應給付原告11,544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履行第三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92元。(第十項)被告周正元、龔周美女、周美菊、周 正成、周正進應連帶給付原告11,4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 自起訴日起至履行第四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1元 。(第十一項)被告連啓呏應給付原告7,894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履行第五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32元。(第十二項)被告黃林杏錦應給付原告105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履行第六項聲明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以被告無權 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上開規定,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占用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號房屋, 其事實上占有人除周正元外,尚有龔周美女、周美菊、周正 成、周正進等4人(見本院卷第337頁),原告遂於113年3月 25日具狀追加龔周美女等4人為被告(本院卷第365至370頁 ),核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美惠、黃杏錦、周正成、周正進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6。詎被告楊村霖、陳 良政、劉美惠、周正元、龔周美女、周美菊、周正成、周正 進、連啓呏、黃杏錦等10人(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未徵 得伊或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如屏東縣 里○地○○○○000○00○00○○里○○○○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及附表所示之建物、鐵皮圍籬、圍牆等地上物,而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 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如附表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壹、一所載。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村霖、黃杏錦:斯時不知有越界建築,同意返還土 地,希望能向原告購買土地等語。
㈡被告陳良政:房子是祖先蓋的,先前應有得原告同意,但 目前沒有證據,對於返還土地沒有意見,惟希望能向原告 購買土地以保存房屋等語。
㈢被告劉美惠:前曾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但目前沒有證據 ,同意返還土地等語。
㈣被告周正元、連啓呏:前均正常承租系爭土地,但目前沒 有證據,同意返還土地,惟希望原告能補償渠2人搬遷費 用等語。
㈤被告周美菊、龔周美女:同意返還土地給原告,但主張不 用負擔租金不當得利。
㈥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龔瓊晃等5人分別共有(加計 原告為6人),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6;被告分別以上開 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 ○○00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附表所示A至F區域,且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騰空返還上開占用部分等節,
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 第91至92頁)、地籍圖(本院卷第14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151至156頁)等可佐,並經本院偕同里港地政人員於112年 11月1日至現場勘驗、測量,而製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2 51至259頁)、本院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61至275頁)及 測量成果圖1紙(本院卷第295頁),上情自堪信為真。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分別共有業說明 如上,又被告對本件分別以上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之事實並無爭執,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告就附圖及附表所示A至F部分,自均應分別負騰 空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占有與全體共有人之責。五、第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關 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 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 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 及附表所示A至F部分區域既分別無權占用如上,堪認其等就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地目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現況為住宅使用,鄰近公路而交通便捷,土地價值難謂為低 ,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57至276 頁),並參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係供自宅使用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尚屬合宜。又系爭土地自10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640元(見本院卷第33、14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如附表所示自起訴之日(即111年7月11日,本院卷第19頁
參照)往前回溯5年之租金不當得利,暨自起訴之日起迄騰空 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 不當得利【以上計算式均詳附表】,均有理由而應准許。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之請 求,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自下列時日起迄清償之日止,加計 請求金額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尚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㈠被告楊村霖、劉美惠、陳良政部分:原告請求前開被告3人 給付如附表「起訴前回溯5年不當得利數額」欄所列金額 ,係以113年1月2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催告之(本 院卷第321至330頁參照),惟因原告未檢附各該被告確實 收受上狀催告期日相關證據(收受回執)於本院,本件即應 以本院113年3月8日審理期日,認作被告3人首次收受原告 上開催告通知之首日(本院卷第335至338頁審理筆錄參照) ,並應自該日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計算上開被告3人應 給付上開金額之法定利息。
㈡被告連啟呏、黃杏錦部分:原告請求前開被告2人給付如附 表「起訴前回溯5年不當得利數額」欄所列金額,係以本 件起訴狀催告之(按起訴狀主張之金額嗣經原告更正並減 縮如附表),又被告2人均於112年3月23日已收受前開起訴 狀(本院卷第177至179頁送達回證參照),依上說明,被告 2人即應自收受上開起訴狀之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算上 開應給付金額之法定利息。
㈢被告周正元、龔周美女、周美菊、周正成、周正進部分: 前開被告5人就原告依附表「起訴前回溯5年不當得利數額 」欄所列請求金額,為不可分之債(不真正連帶債務),又 原告係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於113年3月22日追加龔 周美女、周美菊、周正成、周正進4人為本件被告,並催 告其等應與被告周正元共同給付上開金額,再上開追加狀 最末送達被告期日係被告周正成、周正進2人收受之113年 4月11日(本院卷第371至377頁送達回證參照),從而被告5 人就上開金額之給付,其法定利息起算日應為113年4月12 日。
至原告就被告連啟呏、黃杏錦2人以外之其餘被告,均主張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如附表「起訴前回溯5年 不當得利數額」欄所載金額法定利息,於前開民法規定意旨 不符,應有誤會,無從准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 之該部分土地返還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另依據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7至17項(第15項除 外)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 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1至17項(第15項除外)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 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宣 告,僅係促使法院前開職權發動,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裁 判,爰諭知如主文第20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附圖 編號 占用之地上物 現況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人 即被告 按月給付租金 不當得利數額(新台幣/元) 起訴前回溯5年 不當得利數額 (新台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A 屏東縣○○鄉○○街00號建物 216.45 劉美惠 640216.4510%121/6=192 640216.4510%12601/6=11,544 32 B 屏東縣○○鄉○○街00號建物 214.73 周正元 龔周美女周美菊 周正成 周正進 640214.7310%121/6=191 640214.7310%12601/6=11,452 31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正元、龔周美女、周美菊、周正成、周正進連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參照) C1 屏東縣○○鄉○○街00號建物(大) 111.96 連啓呏 640148.0110%121/6=132 640148.0110%12601/6=7,894 21 C2 屏東縣○○鄉○○街00號建物(小) 36.05 連啓呏 D 屏東縣○○鄉○○街00號建物 78.23 陳良政 64078.2310%121/6=70 64078.2310%12601/6=4,172 11 E 鐵皮圍籬 25.79 楊村霖 64025.7910%121/6=23 64025.7910%12601/6=1,375 4 F 圍牆 1.96 黃杏錦 6401.9610%121/6=2 6401.9610%12601/6=105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