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713號
PTDV,112,補,713,2024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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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1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李正順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堅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家鴻
陳顯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白友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陳堅民、 陳家鴻、陳顯裕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下稱系爭公業)之 派下權不存在,因認已無訴訟必要,故撤回此部分請求。本 件訴之聲明有變更,請求重新核算裁判費,爰依法提起抗告 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所載第1項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 陳堅民、陳家鴻、陳顯裕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第2 項聲明為請求確認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民國100年6月9日潮鎮 民字第1000008304號公告之系爭公業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民 國112年8月17日潮鎮民字第11231661900號公告之系爭公業 不存在。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71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2 ,424萬171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84萬8,725元。惟抗 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具狀撤回前開第1項聲明之請求,則



依抗告人變更後訴之聲明即前開第2項聲明,係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 重新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並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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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