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45號
PTDV,112,簡上附民移簡,45,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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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5號
原 告 曾聰
被 告 王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3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 美和村美和科技大學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其名下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交予訴外人鍾沛寰。被告繼於111年1月5 日,由鍾沛寰陪同至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將系爭帳戶原印鑑 掛失後更換新印鑑,且依鍾沛寰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鍾沛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取得系爭帳戶後 ,自110年12月22日起,以LINE向伊佯稱加入「QUANT-FIN」 AI智能操作系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欺騙伊致伊陷 於錯誤,於111年1月7日11時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被提領殆盡,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鍾沛寰向伊謊稱因其家中車行經營需要使用帳戶 ,伊才將系爭帳戶出借鍾沛寰使用,伊也是受害者,伊就系 爭帳戶出借雖有過失,惟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刑事上也有 受到處罰,故認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至30頁),復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元大銀行 草屯分行存摺內頁、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8、87至96頁)。被告固辯稱係鍾沛寰



伊謊稱因其家中車行經營需要使用帳戶,伊才將系爭帳戶出 借鍾沛寰使用,伊也是受害者等語,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4頁);又被告於檢察官 偵訊時供稱:我當時交了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我將帳密寫在紙上交給他們,原本是說租2星期 會給我3至4萬元,租金是租期屆滿才給,我不知道「鐘佩環 」的聯絡方式,我與「鐘佩環」做工認識的,他說他朋友有 在收購帳戶,他自己也有說他有出租帳戶,還可以賺錢,若 將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人士 ,對方可持之自由使用,包含非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68 、70頁),則被告既供稱其交付帳戶予「鐘佩環」使用會有 3至4萬元報酬,且在不知對方聯絡方式之情形下貿然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且亦未就提供帳戶即可獲取報酬乙事提出質疑 ,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作不法使用之意 ,益徵被告對於系爭帳戶資料被用作詐騙工具一節,並非確 信其不發生,而係縱使發生亦予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而 具有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 ,乃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詐 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 抗辯其不知系爭帳戶出借給他人會用來做詐騙使用等語,即 非可採。且被告為成年人,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媒體已多方宣導,自應對於自己所 有帳號、密碼應妥適保管使用,被告尚未查證即因經濟困難 而出借帳戶,致詐騙集團得以詐騙原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 ,應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甚明。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被告之行為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5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有其他費用支出,自無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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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