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凱琳即徐欣妤即徐淑婷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凱琳即徐欣妤即徐淑婷自民國113年6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 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6 號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聲 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2年5月26日,提出分6年、72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清償總額72,000元之 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本院司法事務 官審酌聲請人收入不穩定,遂命聲請人提出有固定收入之證 明,若無則應提出保證人,嗣聲請人固提出第三人程新旺擔 任保證人,惟該第三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又其尚有積欠 瑞興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完全清償, 且其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自應償還日起從未償債 ,其無法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司法事務官再命聲請人提出 保證人,聲請人迄未再提出其他保證人等情,經核閱11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是本件更生方案 並未經債權人可決,且聲請人收入不穩定亦未提出可擔保更 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則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 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堪以認定 。
三、綜上,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則本院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逕予認 可,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
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 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 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 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 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 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 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 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