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慶華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慶華自民國113年6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160,291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0至19頁背頁),並有調解程 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屏東縣農會,每 月所得約為33,000元,有屏東縣農會存簿交易明細可參(卷 第69至72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 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 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年約72歲,居住於新北市, 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有戶籍謄本及中華郵政存簿交 易明細可參(卷第74、81至85頁背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2人共同 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355元( 計算式:(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040 元-8,329元)÷2=11,520元),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扶養 費為8,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故逾前開計 算所得之數額部分,不予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8,569元。聲請 人名下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本院審酌 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430,750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 細表可稽(卷第42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 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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