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12年度,4號
PTDV,112,原簡上,4,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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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田淑麗

田雪玉
田允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英鳳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巫郁慧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陳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原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55建號建物均分歸上訴人按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維持共有。前項分割結果,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75萬3,50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鄉獅子獅子三 巷22之1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之夫、上 訴人之兄弟田深耕所有,田深耕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 嗣後並達成調解,由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1/2,上訴人每 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6。系爭房地並無因其之使用目的而有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訴請裁判分 割。又系爭房地倘以原物分割,兩造受分配之面積均屬過小 ,難以維持住家之基本使用機能,且因分割後兩造各無獨立 之出入門戶,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使用上既有 所不便,經濟價值亦有所減損,以原物分割系爭房地實有困



難。是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兩造,應係最符 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亦最為公平,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 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請准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請求分 歸上訴人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上訴人願向被上訴人價購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登記之地上權人,原為上訴人及田深 耕之母田秋香田秋香於66年間將上開地上權贈與田深耕田允水王義(3子,從父姓),其等取得該地上權應有部 分各3分之1,嗣後因此取得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田 允水及王義並於84年3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 田深耕,由田深耕取得其所有權全部,故系爭土地乃田家之 祖產,與田家家人間有深厚之感情,且上訴人田允水目前並 無適切之居住場所,亟需系爭房地供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於 原審係主張變價分割,可見其並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迫切 需要,且田深耕死亡後,被上訴人一直未繳納抵押貸款本息 ,土地銀行之承辦人,因惟恐貸款本息持續未繳納,系爭房 地將面臨拍賣之命運,方找到上訴人田允水告知此事,上訴 人田允水因此繼續繳納貸款本息至今,被上訴人倘如其所言 ,確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需要,應不致放任不管,而 不繳納貸款本息。再者,田深耕與莊白梅離婚後,於99年間 再與被上訴人結婚,田深耕二段婚姻均未生育子女,田深耕 於107年6月1日死亡後,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均係由 田允水繳納,每月繳納約新臺幣(下同)7,800元,目前尚 欠本金51萬餘元。衡量兩造之情形,應認將系爭房地分歸上 訴人取得,再由上訴人按鑑定結果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乃 屬較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 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略以:田深耕及上訴 人田允水,在田秋香生前,即因其安排,分別取得系爭土地 及自該地號分出之同段448-1地號土地,同段448-1地號土地 目前仍係空地,可供建築使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祖產 ,以分歸上訴人取得為宜,其說法並不成立。且被上訴人除 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居住處所,不似上訴人田允水尚有土 地可供建築房屋使用,就此而言,將系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 取得,應較為適當。又田深耕於107年6月1日死亡後,被上 訴人曾於107年6月29日繳納抵押貸款本息,此後亦曾繳納數



期貸款本息,嗣後上訴人因知悉其等亦因共同繼承而取得田 深耕之遺產,方出面繳納貸款本息,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已 繳納貸款本息,而未再繼續繳納,被上訴人並非放任不繳。 況田深耕死亡前,系爭抵押貸款本息已繳納約20年,被上訴 人於97年間與田深耕同居後,直至田深耕死亡前,均有以被 上訴人個人之收入,分擔繳納貸款本息,並非完全未出資繳 納。其次,被上訴人雖係於99年9月9日方與田深耕結婚,但 在結婚前即已在系爭房地居住約2年,且被上訴人與田深耕 在前一段婚姻均未生育子女,二人均有在此居住養老之意思 。再者,田深耕罹患肺癌後,均係由被上訴人獨力照顧,上 訴人則不相聞問,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地居住已久,已有相當 之感情,將系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再由被上訴人按鑑 定結果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亦屬合理且適當。此外,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所以主張變價分割,並非不欲取得系爭房地,而 係依兩造在前一遺產分割訴訟中所表達之意見,認為認一造 均難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因此方主張採用變價分割方法,實 際上被上訴人始終欲取得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每 人應有部分各為1/6,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2,且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 65頁),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㈢系爭房屋為2層樓加強磚造樓房,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93頁),依其構造及使用關係無從割裂,核屬適於單 一使用,如以原物分割方式由共有人各分配取得其一部分, 有損系系爭房地之完整性,無法發揮系爭房地最高之經濟上 利用價值,故系爭房地之分割,性質上不宜以原物分配於共 有人,由其等各取得一部分。而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所 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 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 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 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系 爭房地固不宜以原物分配由共有人各取得其一部分之方式分 割,惟如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由單一共有人取得,或由有 維持共有意願之共有人共同取得,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 共有人,並無分割上之困難,或分割後將減損共有物之價值 而無法為通常使用之情事。本件上訴人主張由其等共同取得 系爭房地並維持共有,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 雖於原審請求變價分割,惟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單獨取 得系爭房地,再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則本件兩造既均主張原 物分割,自不宜逕予變價分割,合先敘明。
 ㈣關於兩造究以何造受原物分配為宜,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原 屬田秋香所有,田秋香將該地上權贈與上訴人田允水、田深 耕、王義三兄弟,其等嗣後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 訴人田允水王義則於83年間再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各1/3贈 與並移轉登記予田深耕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1、413)。由此以觀,田秋香早已占用系爭房地多 時,並由其傳與其子使用並取得所有權,足認上訴人對於系 爭土地應較有情感上之緊密依存關係。此外,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由其等受分配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69頁),被上訴人 則堅決主張變價分割(見原審卷第123頁),尚難認被上訴 人有其所稱別無其他居住處所,而需系爭房地居住養老之情 形。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表示有取得系爭房地之意 願,惟審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並無受分配之迫切需求,



亦不存有上訴人所具之情感上依存關係,本院因認將系爭房 地分歸上訴人維持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3,再以金錢補 償被上訴人,應較為適當。
 ㈤本件經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分歸上 訴人維持共有,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鑑定估價,鑑定 結果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50萬7,000元,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 人之金額為75萬3,500元。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 估價師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考量當地 就業機會、生活機能、交通醫療及教育資源匱乏,且無法留 住當地人口或吸引外來人口移入,所造成當地不動產市場交 易冷清、毫無租賃需求等情,運用不同估價方法估價所獲得 之價格進行綜合比較,檢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可信度及估 價種類目的條件之差異,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 以成本法權重占100%,收益法權重占0%以評估系爭房地之適 當價格,有鑑價報告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3至216頁) 。本院認上開鑑價方法客觀公正,其評估價格核屬系爭房地 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值,其鑑定價格堪認與市 價相當而屬公允,而得採為計算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金額 之依據。對此,上訴人陳明願按鑑定結果補償被上訴人,即 補償被上訴人75萬3,500元,尚符合被上訴人之利益,爰依 此方法分割系爭房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應依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與此有異,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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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