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20號
PTDV,112,亡,20,2024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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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楊陳麗雲

相 對 人 楊賢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失蹤楊賢從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賢從(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籍設屏東縣○○鄉○○村○○路○○○號)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楊賢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遭遇特別災難,法律雖未明文 規定其內容為何,惟從其立法意旨以觀,應係指失蹤人因遭 遇自然或不可抗力之原因肇致失蹤,足以認為失蹤人有死亡 之高度概然性,其生存可能性相當渺茫,因而明定災難終了 滿1年後,得為死亡宣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陳麗雲為相對人即失蹤楊賢 從(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配偶,失蹤人楊 賢從駕駛船舶「聯昇發」漁船(CT4-2896),搭載15名印尼國 籍船員,於南緯16度41.83分、東經62度59.79分處,等候與 轉載船舶會合,將漁貨轉載回台,然失蹤楊賢從於民國( 下同)112年2月19日12時21分許與聲請人以衛星電話連絡, 於電話中告知海況不佳後隨即斷訊,嗣聲請人迄至112年2月 23日仍無法與失蹤楊賢從取得聯繫,旋將上情通報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於112年2月24日20時許, 經某商船回報於南緯17度42.7分、東經63度20分處發現有一 漂流翻覆船體,該商船初步查看附近並無倖存者;於112年2 月25日20時許,台籍友船安穩發26號於南緯17度50.96分、 東經62度56.79分處找到翻覆船體,經漁業署請求國搜中心 協洽模里西斯國派艦艇至上開地點進行水下搜救,確認船體 確實為相對人駕駛之聯昇發漁船(CT4-2896)。據模里西斯國



海巡局長表示「該聯昇發漁船於112年2月19日最後回報船位 ,當時距離強烈颶風非常接近,推測受到影響而翻覆。」, 另經我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調查結果,上開聯昇發漁 船確實已於模里西斯國路易士港東北方約490浬公海遭遇強 烈颶風翻覆,船體全損,16名人員失蹤,亦有國家運輸安全 調查委員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草案足稽,堪認失蹤人楊 賢從駕駛上開船舶於上開時間、地點已發生不可抗力之災難 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難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而失蹤人楊 賢從自遭遇上開海難迄今仍生死不明,本院前已為公示催告 ,並於112年12月5日公告裁定要旨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 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各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經 證人楊茹茗到庭證述屬實,另提出戶籍謄本、國家運輸安全 調查委員會112年9月12日運水字第1120003847號函、重大運 輸事故調查報告草案為憑。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失蹤人楊 賢從搭乘「聯昇發」漁船(CT4-2896)出海,於112年2月19日 12時21分後,因海象不佳、遭遇強烈颶風,致所駕駛之漁船 翻覆,因此失蹤,經搜救無獲,迄今仍音訊全無、生死不明 ,極有可能遭遇不可抗力之災難,生存可能性渺茫,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再本院於112年12月5日公告公示催告裁定 要旨,迄今催告期間屆滿,仍無其生死音訊,是聲請人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楊賢從因自112年2月19日12時21分後起即失蹤, 迄今已生死不明逾1年,且經公示催告在案,其申報期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 開規定,得於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楊賢 從既搭乘漁船出海,而於112年2月19日之後因該船翻覆而失 蹤,計至113年2月19日止屆滿1年,並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 2時為死亡之時,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楊賢從為死亡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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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