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
聲 明 人
即 被 告 公業:涂守忠
祭祀公業:涂守忠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涂勝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1涂立錟
2涂立晋
3涂立宗
4涂立昌
5涂立忠
6涂政平
7涂仁德
8涂順金
9涂順仁
10涂順振
11涂振停
12涂新智
13涂信城
14涂曜順
15涂耀財
16涂耀昌
17涂耀宗
18涂棋鈞
19涂淇媛
20涂蘭珍
21涂順珍
22涂光銘
23涂光正
24涂光明
25涂光輝
26涂光仁
27涂光義
28涂光平
29涂美芳
30涂光治
31涂光宗
32涂裕政
33涂惠珊
34涂惠琄
35涂鎮源
36涂開源
37涂祺源
38鍾涂乾英
39涂桂英
40涂平英
41涂俊皓
42涂俊凱
43涂麗媛
44涂慧媛
45涂慧君
46涂富雄
47涂景翔
48涂旃榕
49涂月馨
50涂旃箕
51涂旃維
52涂旃嘉
53涂財福
54涂晃魁
55涂盛奎
56涂天龍
57涂天麟
58涂孝臣
59涂瀚隆
60涂智瑛
61涂智雲
62涂錦逢
63涂祐睿
64涂莉蓁
65涂麗枝
66涂麗華
67涂鳳國
68涂鳳章
69涂鳯棋
70涂冠群
71涂慶鐘
72涂艾淇
73涂安琪
74涂上騏
75涂志明
76涂志偉
77涂菀芝
78涂麗玲
79涂志光
80涂志遠
81涂博勛
82涂秀惠
83林涂琇珠
84涂旭輝
85涂瑛玲
86涂力文
87涂俊傑
上8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原 告 88涂裕民
89涂裕彬
90涂裕洪
91涂賢宏
(送達處所:高雄市前鎮郵政第90585
92涂秀芳
93涂秀鈺
94涂翊郡
95涂淳雅
96涂榮輝即涂志輝
97涂瑞芳
98涂志宏
99涂晏瑋
100涂鈞傑
101涂沛琪
102涂庭珠
103涂晏榕
104涂睿宏
105涂湘卉
106涂桂華
107涂桂屏
108夏阿妹
109涂鍾貴英
110涂蔡美玉
111涂傅貴英
112傅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被告聲明夏阿妹等5人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聲明夏阿妹、涂鍾貴英、涂蔡美玉、涂傅貴英、傅玉梅承受
訴訟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據此規定,當事人於起訴後死亡,應由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得聲明由該繼承人承受訴訟。
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
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1、2項亦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
,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該條所稱繼承
人雖不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惟參之同條例第4條規定
,仍應以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涂鎮方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4月20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配偶即編號108之相對人夏阿妹及子女即編號88
至90之相對人涂裕民、涂裕彬、涂裕洪;原告涂順義於111
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編號109之相對人涂鍾貴
英及子女即編號91至93之相對人涂賢宏、涂秀芳、涂秀鈺;
原告涂冬和於112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編號11
0之涂蔡美玉、子女及孫子女即編號94至98之相對人涂翊郡
、涂淳雅、涂榮輝、涂瑞芳、涂志宏;原告涂享貴於112年1
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編號111之相對人涂傅貴英
及子女即編號99至103之相對人涂晏瑋、涂鈞傑、涂沛琪、
涂庭珠、涂晏榕;原告涂昌城於112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
人有配偶即編號112之相對人傅玉梅及子女即編號104至107
之相對人涂睿宏、涂湘卉、涂桂華、涂桂屏,此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惟原告涂鎮方、涂順義
、涂冬和、涂享貴、涂昌城均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
揆諸上揭說明,應以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派下員,是其等之
配偶夏阿妹、涂鍾貴英、涂蔡美玉、涂傅貴英、傅玉梅對於
派下權利並無繼承權,而無從承受訴訟,則被告聲明夏阿妹
、涂鍾貴英、涂蔡美玉、涂傅貴英、傅玉梅承受訴訟部分,
於法即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