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2號
PTDV,111,重訴,52,202406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1涂立錟
2涂立晋

3涂立宗
4涂立昌
5涂立忠
6涂政
7涂仁德
8涂順金
9涂順仁
10涂順振
11涂振
12涂新智
13涂信
14涂曜順
15涂耀財
16涂耀昌
17涂耀宗
18涂棋鈞
19涂淇媛
20涂蘭珍
21涂順珍

22涂光銘
23涂光正
24涂光明
25涂光輝
26涂光仁
27涂光義
28涂光平
29涂美芳
30涂光治
31涂光宗
32涂裕政
33涂惠珊
34涂惠琄
35涂鎮源
36涂開源
37涂祺源
38鍾涂乾英
39涂桂英
40涂平英
41涂俊皓

42涂俊凱
43涂麗媛
44涂慧媛

45涂慧君
46涂富雄

47涂景翔
48涂旃榕
49涂月馨
50涂旃箕
51涂旃維
52涂旃嘉
53涂財福
54涂晃魁
55涂盛奎
56涂天龍

57涂天麟
58涂孝臣
59涂瀚隆
60涂智瑛
61涂智雲

62涂錦逢
63涂祐睿
64涂莉蓁
65涂麗枝
66涂麗華
67涂鳳國
68涂鳳章
69涂鳯棋
70涂冠群
71涂慶鐘
72涂艾淇


73涂安琪
74涂上騏
75涂志明
76涂志偉
77涂菀芝

78涂麗玲
79涂志光
80涂志遠
81涂博勛
82涂秀惠
83林涂琇珠
84涂旭
85涂瑛玲
86涂力文
87涂俊傑
上8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原 告 88涂裕民

89涂裕彬

90涂裕洪

91涂賢宏
(送達處所:高雄市前鎮○○○00000

92涂秀芳
93涂秀鈺
94涂翊
95涂淳雅
96涂榮輝涂志輝

97涂瑞芳
98涂志宏
99涂晏瑋

100涂鈞傑
101涂沛琪


102涂庭珠
103涂晏榕

104涂睿宏
105涂湘
106涂桂華
107涂桂屏
被 告 公業:涂守忠

祭祀公業:涂守忠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涂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編號1至13、22至61、67至107之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編號14至21及編號62至66之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編號1至87、91、99、102之原告外,其餘原告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前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條例
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法人之派
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
下員。該條所稱繼承人雖不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惟參
之同條例第4條規定,仍應以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涂鎮方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其子女即編號88至90之原告涂裕民、涂裕彬涂裕洪
原告涂順義於111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編號
91至93之原告涂賢宏、涂秀芳、涂秀鈺;原告涂冬和於112
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及孫子女即編號94至98
之原告涂翊郡、涂淳雅、涂榮輝、涂瑞芳、涂志宏;原告涂
享貴於112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編號99至1
03之原告涂晏瑋、涂鈞傑、涂沛琪、涂庭珠、涂晏榕;原告
涂昌城於112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編號104
至107之原告涂睿宏、涂湘卉、涂桂華涂桂屏,有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其等之繼承人及被告
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
告聲明由夏阿妹(涂鎮方之妻)、涂鍾貴英(涂順義之妻)、涂
蔡美玉(涂冬和之妻)、涂傅貴英(涂享貴之妻)、傅玉梅(涂
昌城之妻)承受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子嗣,
對被告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惟為被告祭祀公業所否認,
是其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影響原告身分權及財產權,且此一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編號1至87之原告主張:
   ⒈緣訴外人涂守忠為五世祖,共有8子,其中4子涂明、涂
聲、涂聰、涂盛(依序為大房、二房、三房、四房)來台
,其餘4子則均未遷台。涂明、涂聲、涂聰、涂盛之子
孫,約於清朝嘉慶8年(西元1803年)間,共同設立「涂
守忠公嘗」(祭祀公業),管理64筆土地(含本件被告祭
祀公業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同鄉壽比段1339、1340地號
    及同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

   ⒉由於「涂守忠公嘗」之祀產眾多,大房涂明之後代即與
其餘二至四房之涂聲、涂聰、涂盛3人之後代分家,由
涂聲、涂聰、涂盛3人之後代,共同設立被告祭祀公業
、「涂守忠會」及「公號涂守忠會」,合計4個祭祀公
業,並分得上開64筆土地中之12筆(含系爭10筆土地及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其餘52筆土地
則由大房涂明之後代所成立之3個祭祀公業取得)。上開
4個祭祀公業名稱雖不相同,然實際上均為同一祭祀公
業,上開4個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派下員亦均相同。
   ⒊訴外人涂毓春、涂和春、涂戊春、涂榮春、涂雲春、涂
粦祥、涂桂龍、涂鼎春、涂鵬發、涂春郎、涂呆古、涂
旺添、涂阿芹、涂假黎(族譜名為涂增逢)14人(下稱涂
毓春等14人),均為涂聲、涂聰、涂盛3人之後代,並係
被告祭祀公業之共同設立人,除派下員之配偶,無從因
繼承而取得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外,編號1至87
之原告均為涂毓春等14人之後代,因繼承而取得被告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而有派下權,惟此為被告祭祀公
業所否認,其等自得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對被告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編號1至87之
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㈡編號91、99、100、102之原告主張:其等之意見除與編號1
至87之原告相同,予以引用外,作為已死亡派下員之配偶
即涂鍾貴英、涂傅貴英仍得因繼承而取得被告祭祀公業
派下權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涂賢宏、涂晏瑋、涂鈞傑
、涂庭珠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㈢編號100之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
,陳稱:伊之意見與編號1至87之原告相同,予以引用,
並聲明:確認原告涂鈞傑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㈣其餘原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等被繼承人涂鎮方、涂順義、涂冬
和、涂享貴、涂昌城前此到場,陳稱:伊之意見與編號1
至87之原告相同,予以引用,並聲明:確認涂鎮方、涂順
義、涂冬和、涂享貴、涂昌城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
在。
二、被告祭祀公業則以: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並非原告所主張
之涂毓春等14人,而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管理人涂運祥、
阿郎、涂阿得、涂阿石,原告既非涂運祥、涂阿郎、涂阿
得、涂阿石之繼承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伊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資格,而有派下權。且伊祭祀公業與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116號所判決之祭祀公業「涂守忠會」及「公號涂守忠
會」,事實上乃不同之祭祀公業,4個祭祀公業名稱既不相
同,則其設立人及派下員自亦不相同。此外,涂鳳乾於96年
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編號62至66之原告均已拋棄繼承
權;涂富全於106年4月11日死亡,其子女及孫子女即編號14
至21之原告亦均已拋棄繼承。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文義
解釋,拋棄繼承後即已非民法所定之繼承人,縱使有共同承
擔祭祀之事實,亦不能取得派下員資格,且97年6月30日祭
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拋棄繼承之情形,亦應類推祭祀公業條例
第5條之規定,而認亦不能取得派下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現登記為被告「公業:涂守忠」所有;屏東縣○○鄉○○段00
00地號(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涂守忠
」所有。
  ㈡涂勝鴻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涂守忠」、
「公業:涂守忠」,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於107年1月25日
公告徵求異議,異議期間屆滿,無人異議,而均於107年4
月25日准予備查。
  ㈢涂阿郎涂阿石均曾任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有無派下權存在?茲論
述如下:
  ㈠涂毓春等14人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編號1至13、22至
61、67至107之原告均為涂毓春等14人之後代,對被告祭
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
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
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致涉有「
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當事人爭訟時倘又
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
之享祀人、設立人及其派下員究何即有未明,舉證當屬
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
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
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
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
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
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795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涂毓春等14人均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等情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涂毓春、涂和春、涂戊春部分:
    涂毓春之子涂秀霖於38年間經家族推派擔任役員,參與
涂守忠公嘗決議,並於43年間經選任為涂守忠公嘗之管
理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涂氏族譜、繼承系統表、決議
書及43年7月25日涂守忠公嘗保產委員會議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第169至183頁;卷三第121至128
頁;卷五第109至114頁),可見涂秀霖確曾擔任涂守忠
公嘗之管理人。而依台灣民間習慣,祭祀公業原則上選
任派下員為管理人(見法務部93年5月編印台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775頁),且涂秀霖亦曾參與撤換涂守忠公
嘗管理人涂阿石之決議,其應係涂守忠公嘗之派下員,
否則殊難想像涂守忠公嘗之其餘派下員,會讓無派下員
身分之涂秀霖參與如此重大之決議。足證原告主張涂毓
春乃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涂秀霖因而繼承涂毓春之
派下員身分,所言非虛。且涂毓春、涂和春、涂戊春3
人為兄弟,而屬同房,同房共同推由涂秀霖代表參與祭
祀公業之事務,亦與常理無違。從而,原告主張涂毓春
、涂和春、涂戊春3人均係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尚
非無稽。
   ⑵涂榮春、涂雲春部分:
    ①涂榮春(即涂阿六)與涂毓春同為顯堯家族之同輩堂兄
弟,其育有3子,分別為涂辛郎、涂華郎、涂運郎,
榮春死亡後,由長子涂辛郎參與43年及47年間舉行
之涂守忠公嘗保產委員會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涂氏
族譜、繼承系統表、決議書、43年7月25日及47年6月
29日涂守忠公嘗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
頁、第169至183頁;卷三第121至128頁、第153至163
頁;卷五第109至114頁)。自43年7月25日之會議紀錄
可知,涂辛郎同時具有佃人之身分,並有共同參與祭
祀之事實。而自47年6月29日之會議紀錄可知,涂守
忠公嘗就與涂辛郎之租金訴訟及調解案件前後討達4
次,其亦在該次會議中表示願按收穫量繳租。足見,
涂辛郎應非單純之佃人,而係同時身兼涂守忠公嘗之
派下員,否則其根本無須參與涂守忠公嘗之祭祀活動
,況43年7月25日之會議更有關於撤換公嘗管理人之
決議,更換管理人對祭祀公業而言,乃屬重大事項,
應非外人所得任意參與,涂辛郎既有參與該次之會議
,應堪認其乃涂守忠公嘗之派下員無訛。從而,原告
主張涂辛郎之父涂榮春(即涂阿六)係被告祭祀公業
立人之一,尚非毫無憑據,應堪予採信。
    ②涂雲春與涂榮春(即涂阿六)、涂毓春同為顯堯家族之
同輩堂兄弟,由於涂阿石對涂守忠祭祀公業責任上不
誠,故選任涂雲春之長子涂福郎為管理委員,以代行
管理業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涂氏族譜、繼承系統表
及涂守忠祭祀公業代行人選定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1頁、第169至183頁;卷五第109至114頁)。且依會議
紀錄之記載,涂福郎有參與45年4月5日及47年6月29
日之涂守忠公嘗會議,堪認涂福郎為涂守忠公嘗之派
下員,則原告主張涂福郎之父涂雲春乃設立人,尚非
無憑。且依前開⑴及⑵、①之說明,與涂雲春同輩之涂
毓春、涂和春、涂戊春、涂榮春既均為設立人,則涂
雲春亦屬設立人之一,由其等共同決議捐贈財產以設
祭祀公業,亦與常理無違。
   ⑶涂粦祥部分:
    原告主張涂粦祥為設立人之一,其長子為涂有郎,次子
為涂羣郎。家族原先推派涂阿郎擔任管理人,涂阿郎
亡後,家族改推派涂有郎之子涂洪發(族譜名為涂鴻發)
為代表,參加43年6月20日、43年7月25日及45年4月5日
之涂守忠公嘗會議,涂洪發死亡後,則由涂羣郎之長子
涂富全出席會議及參與祭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涂氏族
譜、繼承系統表及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8
3頁;卷三第105至117頁、第121至128頁、第143至147
頁;卷五第109至114頁),且就涂阿郎涂阿石曾任被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一事,亦為被告祭祀公業所不否認
。而原告涂曜順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亦陳稱:涂阿石
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舉辦涂氏宗親祭祀大會時,伊雖然
年紀還小,但伊記得伊祖父涂羣郎曾參與祭祀公業之活
動,82年後,伊也有持續參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9至
151頁),均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矛盾之處,堪信涂粦祥
確為設立人之一。
   ⑷涂桂龍部分:
    涂桂龍育有3子,分別為涂阿鳳、涂德安、涂阿連,其
家族推派涂阿連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並參與45年
4月5日之涂守忠公嘗會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涂氏族譜
、繼承系統表、涂守忠祭祀公業代行人選定書及會議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169至183頁;卷三第143
至147頁;卷五第109至114頁),堪信涂阿連為涂守忠公
嘗之派下員,否則其應無從參與祭祀公業之相關決議,
更不可能擔任管理委員,代行管理業權。從而,原告主
張涂阿連之父涂桂龍乃設立人,尚非無稽。
   ⑸涂鼎春部分:
    依涂氏族譜及繼承系統表可知,涂辛生、涂富興、涂富
賢之祖父為涂鼎春(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83頁;卷五第1
09至114頁)。而依43年6月20日涂守忠公嘗保產委員會
議紀錄之記載可知,涂辛生、涂富興、涂富賢3人均有
參與該次會議(涂辛生為代表,涂富興、涂富賢為佃人)
,且自38年決議書及涂守忠祭祀公業代行人選定書影本
可見,涂辛生曾以役員之身分參加38年會議,並擔任祭
祀公業之管理委員(見本院卷一第81、83頁)。此外,涂
富興、涂富賢亦均有參與45年4月5日及47年6月29日之
涂守忠公嘗會議,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
第143至147頁、第153至163頁)。足見涂辛生確為涂守
忠公嘗之派下員,否則於管理人涂阿石遭撤換之期間,
其又怎可能經選任為管理委員,代行管理業權?又依上
開資料之記載,涂富興、涂富賢除出席涂守忠公嘗會議
外,尚有參與祭祀之活動,倘非其等同時兼具派下員及
佃人之雙重身分,又何必在會議後,另外參與祭祀活動
?益徵其等與涂守忠公嘗之關係密切,堪認涂富興、涂
富賢亦為涂守忠公嘗之派下員。從而,原告主張涂辛生
涂富興、涂富賢之祖父涂鼎春為設立人,並非無據。
   ⑹涂鵬發部分:
    涂鵬發之子涂達信(戶籍名為涂阿信),於民國初年代表
在台之涂守忠公嘗返回祖籍中國廣東省蕉嶺縣祭祖,並
捐款建校,而涂達信之孫涂森福亦曾參與81年之涂守忠
公嘗會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涂氏族譜、繼承系統表及
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83頁、第203頁、第
217至218頁;卷三第171至172頁;卷五第109至114頁)
。足見涂達信、涂森福均為涂守忠公嘗之派下員,否則
其等豈須遠自台灣返鄉祭祖、出資建校或參與公嘗之會
議?又同家族間推派1名代表參與涂守忠公嘗之祭祀活動
,亦與常情相符。從而,原告主張涂達信之父涂鵬發為
設立人之一,涂鵬發死亡後,推派涂達信代表家族參與
涂守忠公嘗之祭祀活動等情,應屬可採。
   ⑺涂春郎部分:
    被告祭祀公業與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之祭祀
公業「涂守忠會」及「公號涂守忠會」,原為同一祭祀
公業即涂守忠公嘗(詳後述⒊之說明),而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現雖登記為祭祀公業「涂守忠會
」所有,然其原本亦屬涂守忠公嘗之祀產。依上開土地
臺帳之記載可知,涂春郎曾為土地之管理人,而依台灣
民間習慣,祭祀公業原則上並不會選任非屬派下員之人
擔任管理人(見法務部93年5月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775頁)。又涂守忠公嘗之設立人眾多,其等於眾
多設立人之中,推派1名代表成為涂守忠公嘗之管理人
,亦與常理相符。從而,原告主張涂春郎亦為設立人之
一,尚非無稽。
   ⑻涂呆古部分:
    涂呆古之長子涂冬祥曾參與涂守忠公嘗35年至37年之收
支決算報告會議,並曾參與43年7月25日及45年4月5日
之涂守忠公嘗會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涂氏族譜、繼承
系統表、38年決議書及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
頁、第169至183頁;卷三第121至128頁、第143至147頁
;卷五第109至114頁)。審酌收支決算報告乃祭祀公業
之重要財務事項,倘涂冬祥並非派下員,豈可能參與相
關決算,並多次參與涂守忠公嘗之會議?堪信涂冬祥確
為涂守忠公嘗之派下員。又同家族間推派1名代表參與
涂守忠公嘗之祭祀活動,實與常情無違,則原告主張涂
冬祥之父涂呆古為設立人之一,涂呆古死亡後,推派涂
冬祥代表家族參與涂守忠公嘗之祭祀活動等情,應屬可
採。
   ⑼涂旺添部分:
    涂旺添之子涂鳳連於涂秀霖擔任涂守忠公嘗管理人之期
間,曾擔任紀錄及公嘗收支決算清冊表之監交人,並先
後參與45年4月5日、47年6月29日、65年4月4日、74年4
月5日及81年10月25日之涂守忠公嘗會議,其中45年4月
5日及及81年10月25日之會議,涂鳳連更係以公嘗委員
之身分出席等情,有涂氏族譜、繼承系統表、會議紀錄
、涂守忠公嘗收支決算清冊表、委託書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169至183頁;本院卷三第105至117頁、第119
頁、第149頁、第153至163頁、第167頁、第169至172頁
;卷五第109至114頁)。足見涂鳳連頻繁參與涂守忠公
嘗之會議,並於其中擔任要職,堪信涂鳳連為涂守忠公
嘗之派下員,而同家族間委由1人代表參與祭祀公業
會議,亦與常情相符,則原告主張涂鳳連之父涂旺添為
設立人一節,應堪信為實在。
   ⑽涂阿芹、涂假黎(族譜名為涂增逢)部分:
    原告主張涂阿芹、涂假黎均為設立人,於43年涂秀霖接
任涂守忠公嘗之管理人後,曾委任律師處理涂阿芹、涂
假黎之相關事務,且涂假黎曾參與47年6月29日之涂守
忠公嘗會議,涂阿芹之子涂阿壬曾參與81年涂守忠公嘗
會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涂氏族譜、繼承系統表、委任
契約、涂冬祥信件公證、涂阿芹涂假黎信件公證、警告
涂冬祥啟示、涂阿芹涂假黎通知書、真如蟬(禪)院稿及
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83頁;卷三第131至
141頁、第153至163頁、第171至172頁;卷五第109至11
4頁),堪信涂假黎及涂阿芹之後代,均有參與祭祀活動
,則原告主張原告主張涂阿芹、涂假黎均為設立人,應
屬非虛。
   ⒊再者,自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可見,其上祭祀公業之名
稱彼此互有代換,譬如自涂守忠祭祀公業代行人選定書
可見,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涂阿石(見本院卷一第81
頁)。然自43年7月25日涂守忠公嘗會議紀錄可見,涂守
忠公嘗之管理人涂阿石於該次會議中遭撤換(見本院卷
三第121至128頁)。而同樣由涂阿石為管理人之祭祀公
業,既有涂守忠祭祀公業,亦有涂守忠公嘗,倘其等均
為不同之祭祀公業,應如被告所稱,有不同之設立人及
管理人,然上開涂守忠祭祀公業及涂守忠公嘗均由涂阿
石擔任管理人,二者名稱相似,且均有祭祀公業之意涵
在內,又由於當時相關文書紀錄均係手抄,而相關祭祀
公業及登記之觀念亦尚未普及,故在登載上或可能以類
似字詞代換,並非無可能,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祭祀公
業與「涂守忠會」、「公號涂守忠會」4個祭祀公業
實際上原均為同一個祭祀公業,即涂守忠公嘗,其等之
設立人及派下員亦均相同,僅係因事後申報備查時,以
不同之名稱為登記等情,應屬可採。
   ⒋此外,被告祭祀公業於107年11月間,向屏東縣內埔鄉公
所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申報備查時,僅提出派下現員名
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土地清冊等寥寥數項證據為佐(
見本院卷三第298至405頁),相較於此,原告在本件所
提出之文書資料眾多,且經本院勾稽比對相吻合,堪認
原告主張涂毓春等14人同屬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較
為可採。是被告祭祀公業辯稱,其等之設立人僅有涂運
祥、涂阿郎、涂阿得、涂阿石等4人云云,並不足採。
   ⒌編號1至13、22至61、67至107之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
有派下權存在:
   ⑴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
子孫(含養子)。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祭祀公業
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
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及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可知,不論係在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得繼承派下之權利者,均未
排除女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⑵經查,涂毓春等14人乃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已詳如
前述,且依卷內所附之戶口調查簿、手抄謄本、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知,原告均為涂毓春等14人之後代,
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編號1至13、22至61、67至107
之原告,不論其等係男系或女系後代,自均屬被告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惟編號14至21及編號62至66之原告,因
不符取得派下權之要件,而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被告祭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