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0號
PTDV,111,重訴,10,202406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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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宋明峯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宋秋
宋沛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
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就其超過部分應補徵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萬1,848元,茲分述如下:
㈠起訴時聲明為:
先位聲明:⑴被告宋沛璟應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宋秋峯應將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⑴被告宋秋峯應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宋秋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48萬5,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先、備位聲明具有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參照附表「標
的價額」欄所示金額,核定為648萬5,044元。
㈡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如下:(見本院卷
㈣第301至303頁):
先位聲明:⑴被告宋沛璟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宋沛璟應給付原告1,610萬元
,及其中252萬9,444元自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1,357萬0,556元自訴之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⑴被告宋沛璟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各於
104年5月11日、104年5月12日、107年5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宋秋峯所
有。⑵被告宋秋峯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⑶被告宋沛璟應給付被告宋秋峯1,610萬
元,及其中252萬9,444元自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1,357萬0,556元自訴之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⑷被告宋秋峯應給付原告1,610萬元,及其
中252萬9,444元自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其餘1,357萬0,556元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聲明⑶、⑷項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上開先位聲明,參照附表「標的價額」欄所示,價額合計為2
,005萬5,600元(計算式:3,955,600+16,100,000=20,055,6
00)。備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無庸合併計算其價額;第3項及第4項,訴訟目
的亦屬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無須合併計算其價額,
備位聲明價額合計亦為2,005萬5,600元。又上開先、備位
聲明具有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
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為2,005萬5,600
元。
㈢據上,本件追加、變更後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05萬5,600元
,已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528元,扣除已繳15萬6,680元,
原告尚應補繳3萬1,84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 積(㎡) 公告現值 (元/㎡) 應有部分 標的價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750 1,600 2分之1 1,400,000元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4055.94 1,000 2分之1 2,027,970元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55.54 19,000 2分之1 527,630元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7.78 7,200 2分之1 424,008元 5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150.88 7,200 6分之1 181,056元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534.55 7,200 2分之1 1,924,380元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06.44 8,000 6分之1 141,920元 編號1至6合計 6,485,044元 編號1至3合計 3,955,600元 說明: 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後,除仍請求返還編號1至3所示土地外,編號4至7土地則改按不動產成交買賣案件實際資料申報書所載交易總價3,220萬元之2分之1,請求被告給付1,6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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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