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調訴字,111年度,1號
PTDV,111,調訴,1,202406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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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調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戊榮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秋玉(即張松井之承受訴訟人)

張耀琴(即張松井之承受訴訟人)

張耀明(即張松井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張愷芫(即張松井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2,382元,該裁定業於112年5月2日 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上訴人逾期仍未 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則 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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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