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進興即蕭義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雄麗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
同)7萬9,9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
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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