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7號
PTDV,111,簡上,27,2024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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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羅足
羅照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郭敏慧律師
視同上訴簡玉瓶
被 上訴 人 蘇朝鴻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
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1,500元,餘由上 訴人羅足羅照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民 法第962條規定,判決上訴人羅足簡玉瓶應將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182號 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羅足羅照貴爭執該房屋 係羅照貴所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羅足簡玉瓶遷讓返還房 屋,此部分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羅 足、羅照貴上訴之行為,在形式上有利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 同訴訟人簡玉瓶,爰將簡玉瓶併列為上訴人(以下兩造各稱 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 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蘇朝鴻於原審主張羅足邀同其夫羅照貴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系爭182號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因羅足違法轉租予簡玉瓶,系爭租 約業經其終止,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羅足簡玉瓶 遷讓返還系爭182號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



第13條約定,請求羅足羅照貴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暨羅足羅照貴應自民國110 年6月起至上訴人羅足簡玉瓶返還系爭182號房屋時止,按 月連帶給付2萬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及第13條約定,請 求羅足羅照貴連帶賠償第一審律師費10萬元。嗣羅足、羅 照貴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蘇朝鴻於本院審理中,就遷 讓房屋部分,追加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為請求,並依系爭租 約第12條及第13條約定,追加請求羅足羅照貴應連帶賠償 其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 4、55、136、137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乃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其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簡玉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蘇朝鴻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蘇朝鴻於原審起訴主張:羅足向伊承租系爭182號房屋,由 羅照貴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於108年1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每月租 金為2萬元;並於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未經伊書面同意,羅足 不得將系爭182號房屋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或以其他變相 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如有違約轉租行為,伊得終止系爭租 約。嗣羅足違約將系爭182號房屋轉租予簡玉瓶,供其經營 飲料店使用,伊於109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對羅足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羅足仍未返還系爭182號房屋,並 任由簡玉瓶繼續占有系爭182號房屋營業迄今,其等占有使 用系爭182號房屋,均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962條規定,伊 得請求羅足簡玉瓶遷讓返還系爭182號房屋。又羅足占有 使用系爭182號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 損害,按系爭182號房屋每月租金2萬元計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伊得請求羅足羅照貴共同 給付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5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12萬元,並請求羅足羅照貴應自110年6月起至羅足、簡 玉瓶返還系爭182號房屋時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元。另伊因 本件訴訟支付律師費10萬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及第13條約 定,伊得請求羅足羅照貴給付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羅 足、簡玉瓶應將系爭182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蘇朝鴻 。㈡羅足羅照貴應共同給付蘇朝鴻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羅足羅照貴應自110年6月起至羅足簡玉瓶騰空返還



系爭182號房屋時止,按月連帶給付蘇朝鴻2萬元。二、上訴人部分:
(一)羅足羅照貴於原審則以:本件最早係羅照貴蘇朝鴻承租 土地,由羅照貴於88年間出資興建系爭182號房屋及鄰地上 之184號鄰屋(下稱系爭184號房屋),而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 ,系爭租約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並非房屋租賃契約,羅照 貴自有權將系爭182號房屋出租予簡玉瓶,則蘇朝鴻依民法 第962條規定請求羅足簡玉瓶遷讓返還系爭182號房屋,於 法即屬無據。又原告長年居住國外,土地出租事宜均委由其 姊夫倪朝吉代為處理,羅照貴曾徵得倪朝吉之同意,將系爭 182號房屋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且於倪朝吉死亡後,由其 女陳倪慈敏代理蘇朝鴻,而於102、108年間分別與羅照貴羅足簽訂租約,系爭182號房屋當時已出租並交付全家便利 商店及簡玉瓶使用,陳倪慈敏亦應有所知悉,則原告以羅足 違法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實有違反誠信原則,應不生 終止租約之效力。系爭租約既應仍存在,羅足占有系爭182 號房屋並出租予簡玉瓶,即非無合法權源,蘇朝鴻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羅足羅照貴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無據。至蘇朝鴻請求賠償 律師費部分,於法不合,其等亦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蘇朝鴻之訴駁回。
(二)簡玉瓶於原審陳稱:系爭182、184號房屋原係伊向全家便利 商店承租,後因全家便利商店不願繼續擔任出租人,即與伊 合意終止租約,並介紹伊改向羅照貴承租。陳倪慈敏不知羅 照貴將系爭182號房屋出租予伊,且羅照貴嗣後既同意伊向 陳倪慈敏協商租金事宜,應認羅照貴亦同意與伊終止租約, 否則羅照貴為何未再向伊催討租金,伊同意返還系爭182號 房屋予蘇朝鴻等語。
三、原審為蘇朝鴻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羅足羅照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蘇 朝鴻並為訴之追加。羅足羅照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 於本院補充:系爭182號房屋為羅照貴原始起造,而為其所 有,系爭租約實質上為租地建屋契約,而非房屋租賃契約, 蘇朝鴻以其已合法終止租約或租約業已屆滿為由,請求羅足簡玉瓶遷讓房屋,於法無據。縱認系爭租約確如蘇朝鴻所 主張為房屋租賃契約,但羅足羅照貴將系爭182號房屋轉 租予全家便利商店及簡玉瓶,先前曾徵得蘇朝鴻之代理人倪 朝吉同意,且嗣後擔任蘇朝鴻代理人之陳倪慈敏於102及108 年間與羅照貴羅足簽訂租賃契約時,系爭182號房屋已出 租並交付予全家便利商店及簡玉瓶使用,陳倪慈敏自不能諉



為不知。蘇朝鴻既由陳倪慈敏代理,而與羅照貴羅足簽訂 租賃契約,卻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所載不得轉租之約定,以 羅足違法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實有違誠信原則,應不 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再者,羅足並未違反系爭租約,蘇朝鴻 請求羅足羅照貴賠償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各10萬元,於法 無據。又系爭租約雖已於113年1月1日屆滿,但亦僅生羅照 貴應否拆屋還地之問題,蘇朝鴻請求羅足簡玉瓶遷讓返還 房屋,於法亦屬無據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羅 足、羅照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 加之訴均駁回。簡玉瓶於本院補充:伊一開始係向全家便利 商店承租系爭182、184號房屋,嗣於108年11月15日雙方合 意終止租約,改由伊向羅照貴承租房屋,租期自108年12月1 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182號房屋 經營飲料店,但同意返還予蘇朝鴻等語。蘇朝鴻之答辯意旨 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本件蘇朝鴻羅足所簽訂之系爭租 約為房屋租賃契約,而非租地建屋契約,依契約文字觀之自 明,且依房屋納稅資料及證人陳倪慈敏之證詞,縱使系爭18 2號房屋為羅照貴所出資興建,亦應認雙方有房屋興建完成 或租期屆滿後歸蘇朝鴻取得之約定,難認系爭182號房屋仍 為羅照貴所有,並進而推認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其次 ,羅照貴羅足先後將系爭182號房屋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 及簡玉瓶,並未先徵得蘇朝鴻或其代理人之同意,蘇朝鴻遠 居國外,其代理人亦非居住在系爭182號房屋所在地,對於 羅照貴羅足轉租房屋之事實,並不知情,自難謂蘇朝鴻以 此為由終止租約,有違誠信原則。再者,系爭租約已於113 年1月1日屆滿,則不論系爭租約係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原 審主張於109年10月29日終止,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109年12 月31日)或租期屆滿,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962條規定, 蘇朝鴻均得請求羅足簡玉瓶遷讓返還系爭182號房屋。此 外,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羅 足、羅照貴連帶給付租金或返還不當得利。關於蘇朝鴻請求 羅足羅照貴賠償第一、二審律師費用部分,依系爭租約第 12條規定,羅足既有違約(即違法轉租)以致涉訟之事實, 則蘇朝鴻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屬有據等語,並於本院答辯 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羅足羅照貴應連帶給付蘇朝鴻 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全家便利商店與羅照貴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全家便利 商店與簡玉瓶之房屋轉租契約書暨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羅



照貴與簡玉瓶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 分局111年11月28日函及房屋稅籍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10至12、50至70頁、本院卷一第115、191、195頁及 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182號房屋係以蘇朝鴻之名義於88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 並登記蘇朝鴻為納稅義務人迄今。
(二)陳倪慈敏於108年1月4日代理蘇朝鴻,與羅足簽訂系爭租約 ,由羅照貴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 月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即附表所示 編號3)。
(三)陳倪慈敏於102年1月1日代理蘇朝鴻,與羅照貴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由羅足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即附表所示編號1)。嗣雙方於103年11月26日 合意變更承租人為羅琮傑,其餘條件不變,並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即附表所示編號2)。
(四)羅照貴於104年1月20日、106年7月20日先後以羅琮傑吳麗 慧之名義,出租系爭182、184號房屋予全家便利商店,租期 至116年2月28日,104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0 萬元。全家便利商店於107年1月17日將系爭182、184號房屋 轉租予簡玉瓶
(五)全家便利商店於000年00月間與羅照貴終止租約,嗣於108年 11月15日與簡玉瓶合意終止轉租之租約,改由簡玉瓶向羅照 貴承租系爭182、184號房屋,租期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止。簡玉瓶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182號房屋營業 。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182號房屋為何人所有或擁有事實上處分 權?系爭182號房屋是否為租地建屋契約?㈡蘇朝鴻羅足違法 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及第 962條規定,請求羅足簡玉瓶返還系爭182號房屋,有無理 由?㈢蘇朝鴻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羅足羅照貴連帶給付租金或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應為 若干?㈣蘇朝鴻依系爭租約,請求羅足羅照貴賠償因本件 訴訟所支付之律師費,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 下:
(一)系爭182號房屋為何人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182號 房屋是否為租地建屋契約?
1.羅照貴抗辯系爭182號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無非以系爭182 號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為據,並以證人何有原於本院之證詞 為憑,蘇朝鴻則主張雙方係約定系爭182號房屋於興建完成 時或租期屆滿時即歸出租人即蘇鴻所有等語。經查,系爭18



2號房屋為羅照貴於88年間出資委請證人何有原所興建,固 據證人何有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0、2 21頁),然登記之納稅義務人於88年7月設立稅籍時即係蘇 朝鴻,並由其繳納房屋稅迄今,有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 籍證明書及101年至103、106至111年房屋稅轉帳紀錄資料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6、243至251頁),並為羅足、羅照 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羅照貴20多年來明知房 屋稅單上之納稅義務人為蘇朝鴻,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或反對 之意思,衡情若羅照貴無將系爭182號房屋歸蘇朝鴻所有或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何不以自己為納稅義務人辦理稅 籍登記即可?
 2.又依系爭租約文字以觀(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該契約書封 面即載明係「房屋租賃契約書」,於第1條亦明示記載房屋 標示及租賃範圍為「屏東縣○○鄉○○村○○路000號」(見原審卷 第10頁、本院卷一第115頁及卷二第75頁),表明出租之標的 物為系爭182號房屋。又第6條記載「乙方(即承租人)於租 賃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 方(即出租人)」,第7條記載「契約期間內乙方(即承租 人)擬遷離他處時…,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交還甲方( 即出租人)」,前開約定乃表明建物應屬於出租人所有,故 承租人即羅足始須照原狀無條件交還房屋予出租人即蘇朝鴻 。再參以蘇朝鴻先前與羅照貴所簽訂之租約(即附表所示編 號1、2),亦均明載係「房屋租賃契約」,並表明出租之標 的物為系爭182號房屋。是上開三件租約均顯係以系爭182號 房屋為蘇朝鴻所有或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基礎而簽立。 3.再據證人即陳倪慈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租約係伊出面 代蘇朝鴻羅照貴簽約,羅照貴係以羅足名義承租系爭182 號房屋。伊父於102年將房屋租賃事宜委託伊辦理時,有告 知伊蘇朝鴻先前有同意羅照貴在土地上蓋房屋,但房屋以後 歸蘇朝鴻所有,所以在102年1月與羅照貴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並於斯時將房屋歸蘇朝鴻所有。102年及108年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時,伊均有在場,該2份契約書分別係伊父及伊所事 先準備,並請羅照貴審視契約內容後始簽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21至325頁),並有102年1月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則蘇朝鴻主張雙方有系爭182 號房屋興建完成時或租期屆滿後歸蘇朝鴻所有之約定等語, 所言非虛。況苟系爭182號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未於102年 間約定由出租人蘇朝鴻取得,何以嗣後10餘年間,羅足、羅 照貴均以承租人之身分承租系爭182號房屋?羅照貴既為原 始起造人,若未讓與系爭18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何



必承租系爭182號房屋?此實與常情有違,是益證蘇朝鴻前 揭主張可資採信。
 4.羅足羅照貴雖以系爭182號房屋為羅照貴所有為由,抗辯 系爭租約實質上係租地建屋契約云云。惟查,系爭182號房 屋現為蘇朝鴻所有或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租約即載明 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約定出租之標的物為系爭182號 房屋,已如前述,則系爭租約係房屋租賃,並非租地建屋契 約,堪予認定,羅足羅照貴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二)蘇朝鴻羅足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並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及第962條規定,請求羅足簡玉瓶返還系爭182號房屋,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 租於他人,民法第4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8條 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未經甲方(即出租人)同意,不 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 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第14條約定:「甲乙各方遵 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 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準此 ,羅足須徵得蘇朝鴻同意始得為轉租、轉借或由他人使用系 爭182號房屋之行為,否則即屬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蘇朝鴻 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約。
 2.經查,系爭182號房屋以羅照貴名義出租予簡玉瓶經營飲料 店,系爭182號房屋目前由簡玉瓶占有使用一節,有羅照貴簡玉瓶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70頁 ),並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羅足羅照貴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轉租予簡玉瓶占有使用系爭182號房屋 營業,業經蘇朝鴻或其代理人陳倪慈敏之同意,且簡玉瓶於 原審陳稱:陳倪慈敏不知悉羅照貴將系爭182號房屋出租予 伊(見原審卷第73頁),則羅足將系爭182號房屋交由簡玉瓶 占有使用,實已違反前述系爭租約之約定,蘇朝鴻自得隨時 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182號房屋。又蘇朝鴻業於109年10月 29日以存證信函,對羅足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 其於109年12月31日前返還房屋,並已送達羅足收受,有存 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及本院卷一第121頁 ),是蘇朝鴻主張其已於109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等語,洵屬有據。至羅足羅照貴雖抗辯蘇朝鴻及其代理人 知悉其等將房屋出租予他人在先,嗣後又以其等轉租為由, 終止系爭租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蘇朝鴻基於房屋出租 人地位合法行使租約終止權,並以羅足違法轉租為由,而終



止系爭租約,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自不生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
 3.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 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占有人,其占有 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 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 第962條亦有規定。查系爭182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由羅足間接占有並出租予簡玉瓶,其等均無合法占用權源等 情,已如前述,且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1日屆滿而消滅,是 蘇朝鴻依前揭規定,請求羅足簡玉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8 2號房屋,亦屬有據。
(三)蘇朝鴻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羅足羅照貴 連帶給付租金或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1.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羅足應按月於每月1日繳納 租金2萬元,而羅足自陳僅繳租至109年11月(見原審卷第72 頁反面),且系爭租約既於109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羅足尚 積欠109年12月租金2萬元。又羅照貴係連帶保證人,依系爭 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羅足)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等情 事時,丙方(羅照貴)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 抗辯權」則蘇朝鴻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羅足羅照貴給 付租金2萬元,即屬有據。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蘇朝鴻為系爭182號房屋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系爭租約經其於109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後,被 羅足間接占有房屋並出租簡玉瓶,已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 ,且系爭租約終止時,所約定之租金原為每月2萬元,本院 審酌後認此為市場上合理之價額,且羅足占有系爭182號房 屋既已免繳租金,所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即應為此,則蘇 朝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羅足羅照貴返還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5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10萬元,並自110年6月起至羅足簡玉瓶返還系爭18 2號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元,亦屬有據。(四)蘇朝鴻依系爭租約,請求羅足羅照貴賠償因本件訴訟所支 付之律師費,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1.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



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 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而羅足確有前開違 法轉租之違約情事,業如前述,且蘇朝鴻於提起本件訴訟前 ,已先行向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兩造於11 0年2月5日到場後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21頁),蘇朝鴻 自有以訴訟方式,請求法院判決之必要。又蘇朝鴻因本件訴 訟支出第一審、第二審律師費各10萬元,有委任費用收據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22頁及本院卷二第61頁),則蘇朝鴻依系 爭契約第12條及第13條約定,請求羅足羅照貴賠償其因本 件訴訟所支付之第一、二審律師費用,應屬有據。 2.惟此等賠償律師費用之約定,其數額非如違約金般於簽訂系 爭租約時業已明定(系爭租約第6條係約定按租金5倍計罰 違約金,而關於律師費用部分則未約明上限或任何計算標 準),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 意旨,其律師之酬金應由法院按律師處理訴訟案件之繁簡 程度及兩造勝敗之比例等酌定之,若不問案情繁雜程度及 訴訟結果,一律按當事人一方所決定支出之律師費用,轉 嫁他造應如數賠償,對其而言即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再 佐以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 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 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 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 得逾50萬元」,以及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 酬金計付辦法,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基數為15至20(每一 個基數折算為1,000元),扶助律師就此類案件之酬金相當 於1萬5,000元至2萬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本件第一 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500元(即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算 ,見原審卷第8頁),歷經3次言詞辯論期日而終結,第二 審訴訟程序則係歷經5次準備程序及3次言詞辯論期日而終 結,以及訴訟之勝敗結果等情,認蘇朝鴻得請求羅足、羅 照貴賠償之律師費用以第一、二審各3萬元及7萬元,共計 1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蘇朝鴻依系爭租約、民法第962條、第455條前段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㈠羅足簡玉瓶應將系爭182號 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蘇朝鴻;㈡羅足羅照貴應共同給 付蘇朝鴻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羅足羅照貴應自110年6月起至羅足簡玉瓶騰空返還系爭182



號房屋時止,按月連帶給付蘇朝鴻2萬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至蘇朝鴻於本院所提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亦應 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租期 (民國) 承租人 連帶保證人 每月租金 (新臺幣) 證據頁數 1 102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羅照貴 羅足 2萬元 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 2 103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羅琮傑 羅足 2萬元 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 3 108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日 (系爭租約) 羅足 羅照貴 2萬元 原審卷第10至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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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