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32號
PTDV,111,簡上,132,20240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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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陳一心

被 上訴人 陳一仁
陳一成
陳一正
陳佳文

龔裕雄
龔貞如

龔妍蓁
陳立恒

陳立修
龔龍雄

龔龍泉



黃子芸律師即龔貴榮之遺產管理人

龔碧珠
龔碧霞
龔柏君
譚順吉
譚又諸
譚力康
譚玉爭
譚金任
黃雅雯
龔永平
陳阿玉
陳杰亨
黃少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正健
被 上訴人 龔欽龍(即龔旭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2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子○○應就被繼承人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各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權利範圍」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丑○○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之民國112年2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乙○○,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2項規定對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系 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而 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土地面 積過小,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應以變價分割較 為妥適。另原共有人卯○○寅○○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卯○○ 之繼承人庚○○、壬○○、戊○○、癸○○、辛○○(下稱庚○○等5人 ),及寅○○之繼承人子○○,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龔乾、寅○○之繼承人 分別就其等所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於原審聲明:㈠原審被告庚○○等5人、被 上訴人子○○應分別就被繼承人卯○○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審被告應協同上訴人就 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變價分割,並將價金



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D○○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準備程序稱: 對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語。
㈡被上訴人C○○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準備程序稱: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 陳述: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上訴人黃子芸、天○○、宇○○、宙○○、E○○、戌○○亥○○、庚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於原審稱:對變價分割無 意見等語。
㈤被上訴人玄○○巳○○午○○未○○黃○○,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其等於原審稱: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㈥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陳述或答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 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 人子○○應就被繼承人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 各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被上訴人D○○答辯聲明:對變價分割無意見;被上訴人C ○○答辯聲明:同意變價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農業發 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亦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 第4款所明定。又上開條例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 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 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 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非僅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抑與同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土地,使用分區均編定為「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屬上開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即應受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仍 得予以分割。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成立 分割協議。又原共有人寅○○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寅○○之繼 承人子○○迄未辦理繼承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11 月19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8002659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98、133、170頁;本院卷第297至315、321至33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 求子○○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 洵屬有據。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土地呈不規則狀,現況為雜草、雜木叢生,並無任何地上 物坐落其上,此有空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 而土地共有人多達20餘人,上訴人、被上訴人C○○表示願變 價分割,被上訴人黃子芸、天○○、宇○○、宙○○、E○○、戌○○亥○○、庚○○亦對變價分割無意見,雖被上訴人玄○○巳○○午○○未○○黃○○不願變價分割,但其等亦無表示願原物 分割之意思。本院審酌如採變價分割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土地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即不致發生土地細分 及無法使用之情形,較貼近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最為妥適。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為有理由。本 院審酌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以變價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各「權利範圍」欄所示之 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 原則,應屬適當。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 2,814 F○○ 1735/17406 甲○○ 1735/17406 寅○○(歿) 1735/17406 黃子芸律師即龔貴榮遺產管理人 1735/17406 B○○ 2132/14505 C○○ 3198/14505 地○○ 公同共有 100/2901 天○○ 宙○○ 宇○○ E○○ A○○ 黃○○ 戌○○ D○○ 乙○○ 玄○○ 1735/17406 庚○○ 1735/17406 2 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 1,309 F○○ 1/18 甲○○ 1/18 寅○○(歿) 1/18 黃子芸律師即龔貴榮遺產管理人 5/90 B○○ 2/15 C○○ 1/5 地○○ 公同共有 1/3 天○○ 宙○○ 宇○○ E○○ A○○ 黃○○ 亥○○ D○○ 乙○○ 玄○○ 1/18 庚○○ 1/18 3 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 1,105 B○○ 102/3265 C○○ 153/3265 酉○○ 1968/10448 地○○ 公同共有 440/2612 天○○ 宙○○ 宇○○ E○○ A○○ 黃○○ 亥○○ D○○ 乙○○ 辰○○ 1968/10448 午○○ 1968/31344 巳○○ 1968/31344 未○○ 1968/31344 申○○ 1968/10448 4 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 944 B○○ 102/3265 C○○ 153/3265 酉○○ 1968/10448 地○○ 公同共有 440/2612 天○○ 宙○○ 宇○○ E○○ A○○ 黃○○ 亥○○ D○○ 乙○○ 午○○ 1968/31344 巳○○ 1968/31344 未○○ 1968/31344 申○○ 1968/10448 丁○○ 公同共有 1968/10448 己○○ 丙○○ 5 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 3,346 乙○○ 地○○ 天○○ 宙○○ 宇○○ E○○ A○○ 黃○○ 亥○○ D○○ 公同共有 全部 6 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 1,081 乙○○ 地○○ 天○○ 宙○○ 宇○○ E○○ A○○ 黃○○ 亥○○ D○○ 公同共有 全部 7 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 1,416 乙○○ 地○○ 天○○ 宙○○ 宇○○ E○○ A○○ 黃○○ 亥○○ D○○ 公同共有 全部 8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1,513.02 乙○○ 地○○ 天○○ 宙○○ 宇○○ E○○ A○○ 黃○○ 戌○○ D○○ 公同共有 全部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地○○ 天○○ 宙○○ 宇○○ E○○ A○○ 黃○○ 戌○○ 亥○○ D○○ 乙○○ 連帶負擔 87849/617200 2 F○○ 35321/617200 3 甲○○ 35321/617200 4 子○○ 35321/617200 5 黃子芸律師即龔貴榮之遺產管理人 35321/617200 6 B○○ 65215/617200 7 C○○ 97824/617200 8 酉○○ 38595/617200 9 玄○○ 35321/617200 10 庚○○ 35321/617200 11 辰○○ 20814/617200 12 午○○ 12865/617200 13 巳○○ 12865/617200 14 未○○ 12865/617200 15 申○○ 38595/617200 16 己○○ 丙○○ 丁○○ 連帶負擔 17781/61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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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