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吳秀美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李永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訴訟合意由要保人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有「台灣人壽好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
碼第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可稽,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思國,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泰克,
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第一、二項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
自民國10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26年4月11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萬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於113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10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2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詎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於自家樓梯滑倒摔傷(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腰椎第3節爆裂性骨折及神
經壓迫、薦椎部挫傷,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脊柱永
久遺存運動障害(下稱系爭傷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有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並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告之情形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附表)1-1-3項次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失能,失能等級
為第3等級,給付比例為80%,原告乃於109年8月21日向被告
提出理賠申請,然被告以原告傷勢未符合失能保險給付標準
拒絕理賠,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仍為拒絕理賠之回復
。又如認原告傷勢不符系爭附表1-1-3項次,至少也應符合7
-1-2項次,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1條第1項約定,其
金額按失能診斷確定日當時保險金額乘以系爭附表所列給付
比例計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於自家樓梯滑倒受傷,致其中樞神經系
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等情,應先由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原告所檢附之證物,尚未有檢驗報
告及評估量表,無從判斷原告之體況已達系爭保險契約之
系爭附表上所列失能程度。且原告曾就本件理賠爭議向財團
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
中心專業顧問鑑定表示:原告腰椎第3節沒有影響到脊髓,
只有可能影響到腰椎的神經根,並不屬於中樞神經,再加上
臨床上也沒有中樞神經學上的障害,並不符合第1項次條文
所述的任何中樞神經機能障害的情形。是原告受傷之部位應
僅止於腰椎神經,並非中樞神經,自無造成中樞神經系統遺
存顯著障害之問題。另依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認為原告並未因意外傷害事故
致成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附表1-1-3及7-1-2項次所示之失能
程度,該鑑定報告既無不可信之處,堪認原告提起本訴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1、272、273頁,並依判
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㈡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因於自家樓梯滑倒摔傷,經大同醫院診
斷為腰椎第3節爆裂性骨折及神經壓迫、薦椎部挫傷,中樞
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終身無工
作能力,原告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㈢原告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
司)就同一事故請求理賠之爭議,經新光人壽公司認定為系
爭附表7-1-1項次的失能程度,並於110年2月9日給付失能保
險金118萬8,000元。但經評議中心認定為:原告並不符合系
爭附表1-1-3項次之失能等級,亦不符合神經障害項目之其
他項次中樞神經系統障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23
7萬6,000元,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本件理賠爭議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高雄榮民總
醫院以111年4月19日高總管字第1111006983號函復以:依所
附病歴記載,無法評斷病患終身無工作能力。
㈤原告就同一事故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經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號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富邦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確定。
㈥經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高雄長庚醫院以113年4月23
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450884號函復以:無法認定符合系爭附
表1-1-3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
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失
能等級;不符合失能項目7 之「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與「遺
存運動障礙」之定義。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14日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附表7-1-2項次所列之失能程度,
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明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系爭附表所列
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診斷確定之日仍生存者,保險公司
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失能診斷確定日當時保險金額乘
以系爭附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又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附
表第7項所訂「脊柱運動障害」之失能程度及給付比例,如
被保險人有「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之失能程度者,即
應依該項所訂之給付比例即20%給付保險金。而所謂「遺存
運動障害」,依系爭附表註7-2⑵之記載,則指「脊柱連續固
定4個錐體及3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
分之1以上者。」而言,有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附表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至47頁)。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於108
年11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堪認屬實。又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
至大同醫院治療後,復經大同醫院認定其有「中樞神經系統
遺存顯著障害,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
情事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53至55頁)。再原告以系
爭事故向富邦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經另案判決富邦保險公司
應給付原告40萬元確定,且另案原告之系爭傷害經大同醫院
鑑定結果為:患者接受固定3個錐體、2個椎間盤固定手術,
但患者的運動範圍喪失2分之1以上,雖不符合固定4個錐體
,但有喪失2分之1以上的活動角度,建議以符合7-1-2的等
級【見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號卷(下稱另案卷)第269頁
】,經本院調閱另案卷憑參,失能程度可認符合系爭附表7-
1-2。從而,原告之系爭傷害既經大同醫院認定「喪失2分之
1以上之活動角度,建議以符合7-1-2等級」之情事,核與系
爭保險契約之系爭附表第7項所訂「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
之7-1-2程度符合,而其失能情事復可認系爭事故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是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即
應按系爭附表所訂給付比例即20%給付保險金給原告。
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有
明定。於定型化之保險契約,衡酌契約約款係由保險人單方
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
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
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
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
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客觀合理了解或合理期
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185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於大同醫院接受腰椎第2至第4節固定
術,未達4個錐體及3個椎間盤以上之情形,不符系爭附表7-
1-2項次等語,惟:
⒈系爭附表「脊柱運動障害」係將項次分為7-1-1、7-1-2,則
被保險人失能程度究須與7-1-1、7-1-2項次所列級距文字完
全吻合,始有保險金給付;抑或其失能程度在系爭附表7-1-
1、7-1-2之間亦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非無疑義,揆
諸前揭說明,此項疑義之解釋應以一般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
客觀合理期待為之。查脊柱運動障害係就是否達「脊柱連續
固定4個錐體及3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2分之1以上者」、「脊柱連續固定4個錐體及3個椎間盤(含
)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者」之程度定其失
能等級,此固為系爭附表註7所約明。然原告雖無連續固定4
個錐體及3個椎間盤(含)以上之情形,惟大同醫院認定有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復認定「喪失2分之1以上之活
動角度,建議以符合7-1-2的等級」之情形,如僅因未能符
合「連續固定4個錐體及3個椎間盤(含)以上」之標準,即
認非屬系爭保險承保之失能範圍,顯與系爭保險係以脊柱之
障害程度定其失能等級之本旨有違,並與一般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之客觀合理期待不符而不利於被保險人,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疑義自應依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而認此等「
未達4個錐體及3個椎間盤以上,惟喪失生理活動範圍2分之1
」機能障害程度亦包含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失能範圍內,
並按其實際上機能障害程度相當於系爭附表各級項程度之情
形,定其失能程度。本件原告依大同醫院之認定喪失生理活
動範圍2分之1,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堪認其已達相當於
系爭附表7-1-2項次所定失能等級。
⒉被告固質疑另案曾二度函詢大同醫院有關原告傷勢符合何種
失能程度,從原告就診之主治醫師回覆內容及109年8月12日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記載,可知該主治醫師就原
告是否失能不僅有前後矛盾及恣意認定之嫌,且其認定依據
亦已逸脫保險單條款之適用等語。惟查另案第一次函詢問題
係以原告依診斷證明書傷勢,符合系爭附表何項失能程度,
原告之主治醫師係回覆「7-1-1」,第二次函詢問題係以系
爭附表7-1-1「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傷害」依同表註7定義
需達到:「脊柱連續固定4個錐體及3個錐體(含)以上,且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則原告是否符合上開失能
等級,如否,應符合附表所示何一失能等級,原告主治醫師
則回覆,患者接受固定3個錐體、2個椎間盤固定手術,但患
者的運動範圍喪失2分之1以上,雖不符合固定4個錐體,但
有喪失2分之1以上的活動角度,建議以符合7-1-2的等級(
見另案卷第141、151、259、269頁)。足見自醫學之角度以
觀,係以患者之運動範圍喪失程度而定脊柱運動障害程度,
認為已達到喪失運動範圍2分之1,而不以「脊柱連續固定4
個錐體及3個錐體(含)以上」為必要。且附表註7-1記載:
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
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則脊
柱遺存障害等級本應綜合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故實非不
能善解原告主治醫師係綜合全部症狀而認定,自尚難遽認原
告之主治醫師有前後矛盾及恣意認定而逸脫保險單條款之適
用。從而,被告此節辯解,要難採信。
⒊被告雖又辯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認定原告並未因意外
傷害事故致成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7-1-2所示之失能程度
,而此鑑定意見既係依原告實際接受手術之情形及系爭保險
契約附表註7之約定所為之認定,並與評議中心評議書上所
記載專業醫療顧問之鑑定意見相符,亦無不可信之處等語。
然查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意見:原告於108年11月16日於大同
醫院接受腰椎第2至第4節固定術,未達4個錐體及3個椎間盤
以上,故不符合「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與「遺存運動障礙」
之定義。惟上開鑑定意見僅以原告接受腰椎手術椎體及椎間
盤數量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定義,未就原告喪失生理活動
範圍之程度加以鑑定說明。而原告接受腰椎椎體及椎間盤手
術數量不足以完全判定原告是否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已
認定如上,高雄長庚醫院亦未就原告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之程
度為鑑定或說明,故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亦無法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⒋另被告雖再爭執「脊柱固定3個錐體及2個椎間盤,無論生理
運動範圍有無喪失3分之1以上者」此一危險,本即不在依對
價衡平原則所設計之系爭保險契約的承保範圍內,並非為契
約存有漏洞等語。惟查系爭保險契約附表註7之7-2⑶「脊柱
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3個錐體及2個椎間盤(含)以下
者,不在給付範圍」,是除「脊柱固定3個錐體及2個椎間盤
(含)以下者」外,「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亦是判定不在
給付範圍。可知並非依被告所辯只要原告「脊柱固定3個錐
體及2個椎間盤(含)以下者」即不予理賠。換言之,若僅
依脊柱手術錐體、椎間盤之數量認定需否理賠,註7即無須
再記載關於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之程度及脊柱運動限制程度而
為判斷。更可知就「脊柱固定3個錐體及2個椎間盤(含)以
下者」,但脊柱運動限制並非不明顯,且達到喪失運動範圍
2分之1以上,就存在有契約漏洞。另被告主張若予以理賠違
反對價衡平原則等語。然若以脊柱手術之錐體及椎間盤之數
量定其失能等級,已與一般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客觀合理期
待不符,業如前述,則將「脊柱固定3個錐體及2個椎間盤,
喪失生理活動範圍2分之1以上」此危險納入承保及理賠範圍
,亦與對價衡平原則無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系爭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
一,保險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失能診斷確定日當
時保險金額乘以系爭附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系爭保險契約
第2條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符合系
爭附表7-1-2項次之情狀有如上述,原告依該項次規定20%比
例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屬有據。又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
復規定,被告應於收齊原告提出之保險事故發生通知相關文
件後15日內,給付約定之保險金,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未於上開期間內支付者,應由被告按理賠金額週年利率10
%加計利息給付予原告。而查,原告業於109年8月21日已提
出本件意外傷害相關通知文件予被告收執(見本院卷一第57
頁),然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保險金,遲延給
付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則原告主張應自109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30萬元保險金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符合系爭附表7-1-2項次之情
狀業經認定如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被
告即應給付原告保險金30萬元(即1,500,000元×20%=300,00
0元)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
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
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