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598號
PTDM,113,附民,598,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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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98號
原 告 鄧市帆

被 告 沈永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594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皆引用附件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傷害等之刑事案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5月
9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6月3日宣判在案,被告並未提起上
訴,檢察官雖於113年6月17日提起上訴,惟原告於本案辯論
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之113年6月13日,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刑事書
記官辦案進行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
收文戳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7日屏檢錦宙113
請上77字第1139025320號函上收文戳章為憑,依上開說明,
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不影響原告另
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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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