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64號
原 告 周清吉
被 告 翁戌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20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 內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段時,與原告騎乘 並後載其配偶周郭雲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而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 力朝僅戴半罩式安全帽之原告頭部毆打數下,原告因而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急性呼吸 衰竭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 ,701元、看護費9萬8,4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5,101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查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傷害案件,向本院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已 於113年5月8日辯論終結,而原告係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之113年5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為憑,依 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 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