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5號
原 告 吳琳瑩
林柏葳
陳宜萱
被 告 房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琳瑩新臺幣伍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柏葳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萱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吳 琳瑩、林柏葳、陳宜萱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均繫屬於本院,經核原告3人均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等侵 權行為而提起訴訟,其等之訴訟標的相牽連,兩造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亦牽連關係,合併裁判得以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 且均得以一訴共同主張,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上開數宗訴 訟,為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
二、原告吳琳瑩、林柏葳均經合法傳喚,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 ,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吳琳瑩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吳琳瑩,原告吳琳瑩因而陷於 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琳瑩新臺幣(下同)5萬元 。
㈡原告林柏葳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林柏葳,原告林柏葳因而陷於 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柏葳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陳宜萱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陳宜萱,原告陳宜萱因而陷於 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案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萱7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以:我同意賠償原告3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3人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其等詐欺(時間、方 式如附表一所示),致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 戶,原告3人分別損失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業據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 實無疑。
㈡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 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 予以準用。因此,被告雖稱願意賠償原告3人等語,有認諾 訴訟標的之意,然依上說明,於法應仍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既提供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致原告3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並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依上述說明,應認其等本於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林柏葳、陳宜萱之起訴狀繕 本,均分別於如附表二「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被告並發 生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書狀上之被告簽收可稽(見 附民二卷第7頁、附民三卷第7頁),是原告林柏葳、陳宜萱 分別請求自被告收受上開繕本翌日即附表二「法定遲延利息 起算日」欄所載之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付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原告林柏葳、陳宜萱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均不另准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3人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柏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8日20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ragram暱稱「Katie」對原告林柏葳佯稱:有一場保證場,輸了會退本金,贏了會給本金及獲利云云,原告林柏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20時29分許 5萬元 2 吳琳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8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ragram暱稱「豪爺情感語綠」對原告吳琳瑩佯稱:可下注獲利云云,原告吳琳瑩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18時37分許 5萬元 3 陳宜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以社群軟體Instragram暱稱「Katie」對原告陳宜萱佯稱:可下注獲利,惟須匯入保證金云云,原告陳宜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21時許 5萬元 2萬1000元
附表二: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編號 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1 林柏葳 113年3月27日(當庭收受) 113年3月28日 2 陳宜萱 113年3月27日(當庭收受) 113年3月28日
附表三:卷目略稱
⒈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3號卷【簡稱附民一卷】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簡稱附民二卷】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05號【簡稱附民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