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更一字,113年度,1號
PTDM,113,金訴更一,1,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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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霞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240號、111年度偵字第997、2084、2784、3671、512
6、6972號),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8號判決撤銷發
回本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69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前之某日,與林俊傑相約在屏東縣屏東火車站大門前,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新光帳戶、國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林俊傑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電子錢包,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 、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 另案被告林俊傑(下逕稱林俊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的男友沈哲民( 下逕稱沈哲民)與林俊傑認識,我也認識林俊傑,當時林俊 傑說他要投資虛擬貨幣,帳戶不夠用,所以跟我借帳戶用, 並說如果虛擬貨幣有賺錢我可以分紅等語,我沒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或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134頁、第177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金融資 料交付予林俊傑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35至136 頁、第177頁),核與證人林俊傑沈哲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相符(見偵六卷第34頁、偵一卷第203至205頁、第223 至228頁、第289至290頁、偵八卷第51至63頁、第196至198 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犯嫌人別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 一卷第17至19頁、第23至40頁、偵二卷第43至52頁、偵三卷 第35至38頁、第105頁、偵四卷第99至100頁、偵六卷第123 至141頁、偵七卷第68、72、75頁、偵八卷第145、148頁) ;又附表一所示之人各因附表一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嗣附表一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 情,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177頁),此部分事實,均首 堪認定。
 ㈡是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林俊 傑,分述如下:
  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 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 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 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 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 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且若係刻意約定支 付對價使用他人帳戶,顯係有意隱匿身分而不願自行出面 受領款項,帳戶申登人對於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 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如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使用金融帳戶,衡情當知該 他人涉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 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35歲,且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約10 年,復參酌被告供承之學歷、工作以及已在臺生活19年等 項(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 相當之在臺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在 臺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詞有下列與卷證、事理不合 之處,足見被告辯解不實,顯屬無合理信任基礎、無正當 事由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與林俊傑不存在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    參以被告與林俊傑結識過程及被告所述提供本案帳戶之 原因及過程,可知:
    ①被告與林俊傑係輾轉透過沈哲民結識,沈哲民雖與林 俊傑認識達5至6年,然被告與林俊傑僅認識幾個月、 只見面3至4次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34 頁、偵三卷第30至32頁),同據證人林俊傑於偵訊時 表示:戊○○有可能是朋友的朋友等語明確(見偵八卷 第197頁),已難認被告與林俊傑存在何等特殊交情 或信任關係。
    ②而被告雖多次主張:林俊傑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需使用多個金融帳戶,因此需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等語,然被告對於林俊傑所稱虛擬貨幣交易之內容、如何進行、何以進行需使用數個金融帳戶、甚至達需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程度等節一無所知,此觀被告自承:我不懂這麼多,就是不懂所以才借給林俊傑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76頁),然一般人應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使用金融帳戶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等情,為被告所知,業如前述,被告對於林俊傑所述使用本案帳戶之緣由及不合理之處竟未曾詢問、釐清,反而率爾聽信林俊傑片面之詞即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顯然未曾盡任何實質查證之舉,可見被告所辯因信賴林俊傑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等語,與其行為相悖。    ③綜上,考量被告與林俊傑不存在何等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對於林俊傑所述使用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原因亦全然不知,自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尚難與提供帳戶予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帳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相比擬,被告所辯,已無從逕信。   ⑵被告與林俊傑約定「有對價」地提供本案帳戶供林俊傑 使用:
    ①又若有不熟識、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藉端、甚至刻



意約定支付對價地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收取款項 ,該他人及該等款項極有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則該金融帳戶亦有充作犯罪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等 節,均為被告所知悉,已如前述。而參酌被告曾稱: 當時林俊傑有表示是合法的,且有簽立字據表示不會 被作為非法使用等語(見偵六卷第18頁、偵二卷第11 頁、偵三卷第31至32頁),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前,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林俊傑使用,有高 度可能性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一節有預見 之可能;另自被告歷次供稱:當時是約定如果林俊傑 之虛擬貨幣交易有賺錢,我可以分紅,只是沒有談到 怎麼分紅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偵六卷第17頁、偵 二卷第10頁、偵三卷第30頁、偵一卷第180頁、偵四 卷第12頁、偵八卷第35頁、偵三卷第10頁、本院卷第 133、177頁),亦足見被告係基於有利可圖之心態提 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此觀被告自承:因當時適逢疫 情,收入比較不好,林俊傑說提供帳戶讓他作虛擬貨 幣買賣可以分紅,就借給林俊傑使用等語甚明(見偵 三卷第30頁)。
    ②是綜合被告對於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約定對價地要 求使用本案帳戶,則本案帳戶被持之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工具之情形既然得以預見,竟僅因有利可 圖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顯係容任林俊傑以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被告對於林俊傑所述使用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目的並不 了解,復未曾詢問、釐清,顯然悖於事理:
    ①被告歷次供述略為:
     ❶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稱:林俊傑向我表示, 因他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要使用多個帳戶,因 帳戶不夠用,所以向我借用,林俊傑之虛擬貨幣交 易若有賺錢,我可以分紅等語(見偵六卷第16至18 頁、偵二卷第10至11頁、偵三卷第30至32頁、偵一 卷第180頁、偵四卷第13頁、偵八卷第30至39頁、 偵七卷第10至12頁);
     ❷於發回更審前之準備程序(下稱原審準備程序)中 稱:林俊傑說因為公司要用的帳戶比較多,我想說 我的國泰帳戶裡沒什麼錢,也沒在使用,所以我就 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均交付給林俊傑等語(見金訴 75院卷第87至88頁);




     ❸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林俊傑說是公司要用 ,入帳跟出帳要分開,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有說 林俊傑是要作虛擬貨幣使用,但經法官提示我之前 所作的筆錄,我確實是說林俊傑要作虛擬貨幣,但 後來就出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❹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稱:我是將沒有在使用的帳 戶借給林俊傑,我不懂這麼多,我就是因為不懂才 借給林俊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❺參以被告歷次供述,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均答稱是將 本案帳戶交給林俊傑作虛擬貨幣交易等語,然自原 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開始,則僅稱林俊傑說 是「公司」需要使用金融帳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林俊傑說是公司要用,入帳、出帳要分開 ,我沒有想這麼多,也聽不太懂等語,而經受命法 官提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後,復改稱林俊傑確實 說本案帳戶是作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等語,迄至審理 程序時,則空泛陳稱因為自己不懂,所以借給林俊 傑等語。
     ❻然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至少已接受7次警詢、1次偵訊 ,關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原因為何一節,答 辯內容堪認具體且一致,而倘若被告確係誤信林俊 傑所述使用本案帳戶之理由,則被告於法院審理期 間,本應承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詳細闡釋其「被害 過程(即林俊傑何等說詞向其索取金融帳戶使用 一節)」,且遇此涉及刑事案件之經驗,衡情應印 象深刻,清晰記憶當時因何等原因涉案,並盡可能 詳盡描述涉案過程、或將持有之資訊或書物證提出 予偵查機關(詳後述),均無理由在案件經起訴後 ,反而更易其詞或僅粗略說明交付本案帳戶緣由之 必要,是自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更易辯詞之情節以 觀,堪認被告所辯提供本案帳戶之理由,不足採信 。
    ②縱使承被告所辯係信賴林俊傑所述用以作虛擬貨幣交 易使用,絕無違法等語,然一則依我國申設金融帳戶 之實務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即 任何人得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供己使用 ,本殊難想像有因帳戶數量不敷使用,而需向他人借 用帳戶之情狀發生,然被告卻未曾質疑林俊傑,顯然 不合事理常情;二則若係約定依林俊傑虛擬貨幣交易 情形決定分紅,衡以被告自承當時因疫情收入不穩定



等語,則被告理應先與林俊傑約定(或至少先詢問) 將來「如何」分紅(諸如:多久結算1次、以如何之 比例抽成等項),實無在已知悉將來有獲利、分紅之 可能,卻全然不詢問、約定如何分紅,即率然交付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之理,是自上開情狀以觀,均足徵被 告所辯,礙難採信。
   ⑷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前已察覺提供行為可能違 法:    
    ①被告早於110年11月15日第2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 警方表明當時有要求林俊傑簽立不可以違法使用之字 據(見偵二卷第11頁),其後更曾表示有與林俊傑書 立合約書,且向警方稱會想辦法將合約書提供予警方 (見偵三卷第31至32頁),則自被告主張其有要求林 俊傑立據擔保之行為以觀,反而足徵被告於將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林俊傑前,對於此等行為實屬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金融帳戶使用方式,林俊傑涉嫌 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之可能性甚高一節,顯有預見 。
    ②再者,被告雖一再強調有與林俊傑書立字據或合約書 ,然並非只要經索用金融帳戶之一方立據擔保金融帳 戶絕非違法使用,即得免除、杜絕金融帳戶被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之風險,帳戶申辦人本 應妥慎保管、避免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或至少 應於了解該他人所述之使用用途及合理性後方得提供 ,而被告對於林俊傑所述使用本案帳戶之目的一無所 知,且對於林俊傑所陳之不合理說詞亦未曾詢問、了 解等節,均經本院說明如前,關此,被告雖均主張因 為自己不懂等語,然此僅更加彰顯被告根本不在意林 俊傑所述其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目的為何,而與 了解索用金融帳戶之用途及合理性,始為之提供行為 有別。 
    ③況且,被告早於第2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即表明有書立該 等字據或合約書,然被告卻未曾將所述之字據或合約 書提交予偵查機關,迄至法院審理期間,被告亦僅稱 :我找不到那個單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可見被告所辯因信賴林俊傑書立之字據,方交付本案 帳戶金融資料等語,實與其行為矛盾,堪認被告所辯 因信賴林俊傑所述使用本案帳戶之緣由而交付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等語,實不足採,反而益徵被告並不在意 林俊傑使用本案帳戶之用途,而有容任林俊傑持之涉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 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既知悉 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林俊傑後,即無法管控本案帳戶之 使用,且明知林俊傑有意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亦知悉詐欺集 團會以人頭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見頁)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 工具之情事,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助益實際正犯遂行提領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一所示 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新臺幣(下同)406萬元之損害 ,且增加附表一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 ,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且均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實應予以非難 ,復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然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洗錢標的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又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有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 另受有70萬元損害、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則受有合計4萬 9千元之損害,而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雖有於附表ㄧ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 至國泰帳戶,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所匯之款項係匯入 同案被告張家鴻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鴻帳戶),而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人所匯之款項亦均係匯入張家鴻帳戶,亦即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均非匯入本案帳戶,自無從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予林俊傑之行為,就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受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之行為有何助力,自難 謂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而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成立之罪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起1)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8月12日20時52分前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ake松」;LINE暱稱「趙煥松」結識丙○○,佯稱:可向林俊傑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入指定之「邦尼」交易台所註冊之錢包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2日20時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13日23時6分,應予更正) 2萬元 新光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第137至13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91頁、第81至89頁、第141至175頁、第233至259頁,偵七卷第165至173頁) ③新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 ④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第23至40頁) 110年8月14日20時1分許 8萬元 國泰帳戶 110年8月19日13時2分許 30萬元 國泰帳戶 2 (起2)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與甲○○認識,並佯稱:可向LINE暱稱「芯芯」之林俊傑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交易平台所註冊之錢包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3日23時25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二卷第19至2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戶主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二卷第23頁、第25至27頁、第31、35頁、偵七卷第241至289頁) ③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3至40頁) 110年8月13日23時32分許 3萬元 110年8月14日1時1分許 3萬元 110年8月14日1時2分許 10萬元 3 (起3) 庚○○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7月27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林俊安」與庚○○認識,並佯稱:可向LINE暱稱「芯芯」之幣商即林俊傑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交易平台所註冊之錢包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6日17時3分許 120萬元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庚○○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三卷第43至86頁、第91頁、第93至97頁、偵七卷第293至323頁) ③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第23至40頁) 4 (起4)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7月21日某時利用LINE暱稱「洪海壽財富導師」與丁○○結識,並佯稱:可向暱稱「芯芯」之林俊傑購買盡擬貨幣後,將所購買之霞擬貨幣存入指定之交易平台中即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4日22時35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供述(見偵七卷第15至20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戶主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七卷第21至23頁、第385至445頁) ③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第23至40頁) 110年8月16日21時41分許 10萬元 5 (起5) 辛○○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於110年8月12日某時,透過Instagram暱稱「zhangjunyi603」及LINE暱稱「123木頭人」結識辛○○,並佯稱:可向介紹之幣商林俊傑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交易平台所註冊之錢包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6日19時15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時42分,應予更正) 2萬元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供述(見偵七卷第25至27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七卷第29頁、第447至467頁) ③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第23至40頁) 6 (起6) 己○○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於110年8月7日2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Daniel」結識己○○,並佯稱:可向LINE暱稱「芯芯」之林俊傑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7日23時2分許 3千元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七卷第35至3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七卷第41頁、第47至53頁、第359至383頁) ③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第23至40頁) 7 (起7) 癸○○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7月26日22時許,透過INSTAGRAM暱稱「liuxu_alem」與癸○○加為好友,再以LINE暱稱「劉旭」向癸○○佯稱:可向交易平台名為「抓著幣的貓」之幣商即LINE暱稱「芯芯」之林俊傑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邦尼」交易平台所註冊之錢包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8日1時10分許 30萬元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見偵四卷第29至37頁、偵一卷第277至27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平台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四卷第53至55頁、第57至61頁、第215至221頁、偵七卷第175至239頁) ③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第23至40頁) 110年8月18日14時12分許 55萬元 8 (起8)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7月21日某時,利用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王曦」與乙○○加為好友,並佯稱:可介紹投資網站向名為「小儀」之幣商即林俊傑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9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六卷第43至45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六卷第39至41頁、第81至108頁、第110頁、偵七卷第325至339頁) ③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第23至40頁) 110年8月19日15時19分許 3萬5千元 9 (併1) 壬○○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110年7月某日在派愛族(Pairs)交友軟體以暱稱「Ling」與壬○○加為好友,再以LINE暱稱「荒木不擇林」向壬○○佯稱: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aomge.com/rmrqtajn)投資,並下載該網站「Amber. CO」之APP進行操作,會有虛擬貨幣之幣商即LINE暱稱「小儀」與其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以方便投資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與暱稱「小儀」之人聯絡,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4日20時14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見偵八卷第73至85頁,203至20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USDT幣商LINE帳號主頁截圖各1份(見偵八卷第65至71頁、第87至121頁、第123頁、第253至388頁) ③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第23至40頁) 110年8月14日20時16分許 10萬元 110年8月14日20時19分許 3萬元 110年8月14日20時22分許 3萬元 110年8月15日21時19分許 9萬元 備註: ①起訴書附表部分,依序為起1、起2…(以下依序類推);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為併1。 ②併1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1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起7) 癸○○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7月26日22時許,透過INSTAGRAM暱稱「liuxu_alem」與癸○○加為好友,再以LINE暱稱「劉旭」向癸○○佯稱:可向交易平台名為「抓著幣的貓」之幣商即LINE暱稱「芯芯」之林俊傑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邦尼」交易平台所註冊之錢包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0日10時6分許 70萬元 同案被告張家鴻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鴻帳戶) 2 (起9) 子○○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暱稱「劉浩辰」結識子○○後,並佯稱:可向虛擬貨幣平台暱稱「抓著幣的貓」之林俊傑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0日18時56分許 3萬元 張家鴻帳戶 110年8月20日19時1分許 1萬9千元 備註: ①起訴書附表部分,依序為起1、起2…(以下依序類推);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為併1。 ②併1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1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4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4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1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6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72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06號卷(移送併辦) 金訴75號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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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