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蔡育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
67、16137、170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65、1066
、10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洗錢標的新臺幣5,6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育宏犯如附表三所示之6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洗錢標的新臺幣13,39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東暉參加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下稱行騙者)的犯罪計 畫(無證據證明是3人以上組成之犯罪組織),運作方式為 先由行騙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臉書等網路媒介來散布不實 的投資廣告,待民眾得知廣告訊息並與之聯繫後,渠等再提 供不實的投資訊息來詐騙民眾,使民眾受騙後將款項匯至行 騙者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無證據證明林東暉、蔡育宏知悉 行騙者之詐騙手法),由林東暉將受騙款項提領出來交予其 他成員。因此,行騙者便需要金融帳戶作為受騙民眾的匯款 帳戶,林東暉遂於民國112年7月初,向友人蔡育宏詢問是否 有金融帳戶可提供,由蔡育宏除提供自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並合 稱本案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讓受騙民眾匯款的帳戶,林東 暉亦告知蔡育宏擔任提款車手賺錢的情形,蔡育宏答應擔任 提款車手。
㈡林東暉(林東暉涉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73號案件提起公 訴,故不在起訴範圍)、蔡育宏與行騙者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行騙者以前開詐騙手法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待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後,蔡育宏與林東暉於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 提領時間,一同駕車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由蔡育宏 下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後,蔡育宏先扣除提領金 額2%的報酬,餘額再交予林東暉,林東暉則扣除提款金額1% 的報酬後,餘額再交予行騙者而製造金流斷點不知去向。而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郵局帳戶後,因該帳戶 遭控管,未遭提領。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東暉、蔡育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附件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東暉如附表一編號1-3、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蔡育宏如附表一編號1-3 、5-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行騙者雖以散布不實投資廣告方式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然 被告2人在本案僅負責擔任車手領款、轉交款項等,依卷內 事證及被告參與程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 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其知悉或預 見係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等工具,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 方式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 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 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㈢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3、6部分及被告蔡育宏附表一編號5部 分,均同時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蔡 育宏附表一編號4部分,同時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依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行騙者間,就前開犯罪事實(不包含被告林東暉如
附表一編號4、5部分),有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東暉如附表一編號1-3、6部分之4次犯行,及被告蔡育 宏如附表一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㈥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蔡育宏與林東暉、行騙者已著手於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故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罪及被告蔡育宏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應有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2人本案所犯 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一般洗錢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 應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受詐 金額非微、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和解、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為未遂之侵害法益程度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 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即為已足,尚無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爰不另為併科罰 金之諭知,併此敘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㈩又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態樣亦屬雷同,時間相距不遠, 斟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 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 沒收。查上揭詐欺款項,業經被告2人提領後,自其中分別 取出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1%(被告林東暉部分)、2%(被 告蔡育宏部分)作為報酬(警2200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 121頁),是被告林東暉本案提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
69900元(如附表一編號1-3、6部分),其取得之報酬為569 9元(569900*0.01=5699);被告蔡育宏本案提領金額共計6 69920元,其取得之報酬為13398元(669900*0.02=13398) ,被告林東暉扣除報酬之其餘款項再轉交予行騙者,可見被 告2人之報酬係直接取自洗錢之款項,且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 ,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 1 被害人 陳佩君 112年6月18日起,行騙者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能獲利等語,致陳佩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27日9時36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7日11時39分許 30000元 合庫左營分行ATM ①被害人陳佩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00卷第15-17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00卷第72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00卷第7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00卷第78-7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00卷第81頁) ⑥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警400卷第87頁) 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00卷第89-173頁) 112年7月27日9時38分許 40000元 112年7月27日11時40分許 30000元 合庫左營分行ATM 112年7月27日11時41分許 30000元 合庫左營分行ATM 112年7月27日11時42分許 30000元 合庫左營分行ATM 112年7月27日11時42分許 10000元 合庫左營分行ATM 2 告訴人 熊英芝 112年6月10日起,行騙者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能獲利等語,致熊英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7月20日15時32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0日15時55分許 60000元 灣仔內郵局ATM ①告訴人熊英芝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00卷第19-22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00卷第182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00卷第18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00卷第184-185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00卷第194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00卷第198-200、205-208頁) ⑦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警400卷第201頁) 112年7月20日15時56分許 40000元 灣仔內郵局ATM 3 告訴人 陳春得 112年7月某日起,行騙者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能獲利等語,致陳春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7月25日14時58分許 140000元 112年7月25日15時36分許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台企銀博愛分行ATM ①告訴人陳春得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00卷第23-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00卷第225-226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00卷第229頁) ④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警400卷第234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00卷第238-244頁) ⑥投資交易平台網頁截圖(警400卷第246-248頁) 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00卷第251頁) 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00卷第252頁) 112年7月25日16時1分許 60000元 左營新莊仔郵局ATM 112年7月25日16時1分許 60000元 左營新莊仔郵局ATM 4 告訴人 巫嘉穎 112年7月某日起,行騙者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能獲利等語,致巫嘉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7月26日10時2分許 49000元 無 無 無 ①告訴人巫嘉穎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200卷第11-16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200卷第43-44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200卷第45頁) 112年7月26日10時3分許 1000元 5 告訴人 門玥伶 112年6月13日起,行騙者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能獲利等語,致門玥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28日11時32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8日14時2分許 30000元 合庫灣內分行ATM ①告訴人門玥伶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200卷第17-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200卷第77-78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200卷第79-80頁) ④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警2200卷第81頁)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200卷第85頁)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200卷第88頁) 112年7月28日11時34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8日14時3分許 30000元 合庫灣內分行ATM 112年7月28日14時3分許 30000元 合庫灣內分行ATM 112年7月28日14時4分許 10000元 合庫灣內分行ATM 6 告訴人 蔡佩蓁 112年5月17日起,行騙者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能獲利等語,致蔡佩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13分許 200000元 112年7月24日10時55分許 30000元 合庫左營分行ATM ①告訴人蔡佩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600卷第11-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600卷第31-32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600卷第33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600卷第35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600卷第43-50頁)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600卷第51頁) 112年7月24日10時56分許 30000元 合庫左營分行ATM 112年7月24日10時57分許 30000元 合庫左營分行ATM 112年7月24日10時58分許 30000元 合庫左營分行ATM 112年7月24日10時59分許 30000元 合庫左營分行ATM 112年7月25日0時24分許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00號 112年7月25日0時24分許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00號 112年7月25日0時26分許 99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6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蔡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蔡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蔡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蔡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 蔡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蔡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6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13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94號
被 告 林東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蔡育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暉與其餘不詳的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渠等之運作方 式為先由不詳共犯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臉書等網路媒介來散 布不實的投資廣告,待民眾得知廣告訊息並與之聯繫後,渠 等再提供不實的投資訊息來詐騙民眾,使民眾受騙後將款項 匯至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林東暉再擔任提款車 手將受騙款項提領出來交予其他成員。因此,該詐騙集團便 需要金融帳戶作為受騙民眾的匯款帳戶,林東暉遂於民國11 2年7月初,向友人蔡育宏詢問是否有金融帳戶可提供,並告 知其擔任提款車手賺錢的情形,蔡育宏得知擔任提款車手一 事後,遂與林東暉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育 宏除提供自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亦 向其女友黃薇臻取得金融帳戶(此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作 為詐騙集團讓受騙民眾匯款的帳戶,並待受騙民眾匯入款項 至前述帳戶後,蔡育宏再駕車與林東暉一同在款項匯入日當 天,在高雄市鼓山區附近的提款機,由蔡育宏下車以提款卡 提領受騙民眾匯入款項後,蔡育宏先扣除提領金額2%的報酬 ,餘額再交予林東暉,林東暉則扣除提款金額1%的報酬後, 餘額再由林東暉依指示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 點不知去向。渠等共計有提領下列受騙民眾之款項:(一)陳佩君自112年6月18日起,受前述不實投資訊息之詐騙, 於112年7月27日9時36分及38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4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再由蔡育宏 、林東暉一同於同日提領一空。
(二)熊英芝自112年6月10日起,受前述不實投資訊息之詐騙, 於112年7月20日15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內,再由蔡育宏、林東暉一同於同日提領一空。(三)陳春得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受前述不實投資訊息之詐騙 ,於112年7月25日14時58分許,匯款14萬元至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內,再由蔡育宏、林東暉一同於同日提領一空。(四)巫嘉穎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受前述不實投資訊息之詐騙 ,於112年7月26日10時2分及3分許,先後匯款4萬9000元 及100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然因此帳戶於同日10時 19分許遭控管遂未遭提領。(此部分林東暉因業經臺灣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73號案件提起公訴, 故不在起訴範圍)
(五)門玥伶自112年6月13日起,受前述不實投資訊息之詐騙, 於112年7月28日11時32分及34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各5 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共計10萬元),再由蔡育宏 、林東暉一同於同日提領一空。(此部分林東暉因業經臺 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73號案件提起公 訴,故不在起訴範圍)
(六)蔡佩蓁自112年5月17日起,受前述不實投資訊息之詐騙, 於112年7月24日10時2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 帳戶內,再由蔡育宏、林東暉一同於同日提領一空。二、案經熊英芝、陳春得、巫嘉穎、門玥伶、蔡佩蓁訴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東暉、蔡育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渠 等供述除蔡育宏原先為脫免罪責而有多次在主觀認知部分為 不實外,其餘關於客觀事實部分均大致相符。又本件尚有(
一)證人即蔡育宏的女友黃薇臻證述有關其交付自己金融帳 戶予蔡育宏,蔡育宏再與林東暉去提領款項等情;(二)被 害人陳佩君及告訴人熊英芝、陳春得、巫嘉穎、門玥伶、蔡 佩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渠等受詐騙及賄款等情;(三)上開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的截圖等可資佐證。 再者,本件被告2人之外,尚有其他不詳共犯透過網路對於 被害人及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及後台運作,並指示被告2人 將所提領之款項至特定地點交付,故本件至少需要3人以上 始能實施相關犯罪手段。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犯罪嫌疑 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東暉、蔡育宏所為,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部分 ,因被告2人未提領,是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外,其餘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嫌。又被告2人擔任提款車手的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渠等所犯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請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蔡育宏犯罪所得1萬800元及 被告林東暉犯罪所得44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則追徵其金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蔡育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東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光」股審理之113年度金
訴字第4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東暉與紀淳凱、劉永傑(現另由臺灣高雄及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等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渠等之運作方 式為先由不詳共犯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臉書等網路媒介來散 布不實的投資廣告,待民眾得知廣告訊息並與之聯繫後,渠 等再提供不實的投資訊息來詐騙民眾,使民眾受騙後將款項 匯至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林東暉再擔任提款車 手將受騙款項提領出來交予其他成員。因此,該詐騙集團便 需要金融帳戶作為受騙民眾的匯款帳戶,林東暉遂於民國11 2年7月初,向友人蔡育宏詢問是否有金融帳戶可提供,並告 知其擔任提款車手賺錢的情形,蔡育宏得知擔任提款車手一 事後,遂與林東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蔡育宏除提供自己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業已提起公 訴)外,亦向其女友黃薇臻(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中)取得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讓受騙民 眾匯款的帳戶,並待受騙民眾匯入款項至前述帳戶後,蔡育 宏再駕車與林東暉一同在款項匯入日當天在高雄市區各提款 機,由蔡育宏下車以提款卡提領受騙民眾匯入款項後,蔡育 宏先扣除提領金額2%的報酬,餘額再交予林東暉,林東暉則 扣除提款金額1%的報酬後,餘額再由林東暉依指示交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不知去向。渠等共計有提領下 列受騙民眾之款項:
(一)熊英芝自112年6月10日起,受前述不實投資訊息之詐騙, 於112年7月20日15時5分及7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 華郵政帳戶內,再由蔡育宏、林東暉一同於同日提領一空 。
(二)門玥伶自112年6月13日起,受前述不實投資訊息之詐騙, 於112年7月20日13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蔡育宏、林東暉一同於同日提領一空 。
(三)蔡佩蓁自112年5月17日起,受前述不實投資訊息之詐騙, 於112年7月24日10時2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 帳戶內,再由蔡育宏、林東暉一同於同日提領一空。 案經熊英芝、門玥伶、蔡佩蓁向警方報案及提告後,警方 雖未報請偵辦;然本檢察官在偵辦其他案件時得知而自動
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東暉、蔡育宏之供述:
渠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渠等供述除蔡育宏原 先為脫免罪責而有多次在主觀認知部分為不實外,其餘關 於客觀事實部分均大致相符。
(二)證人即蔡育宏的女友黃薇臻之證述:
有關其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予蔡育宏,蔡育宏再與林東暉去 提領款項等情。
(三)告訴人熊英芝、門玥伶於警詢之證述:
渠等受詐騙及賄款等情。
(四)告訴人匯款的截圖附卷。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旗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附卷:
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與此二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認 定之犯罪時間、情節等,可合理認定被告2人係加入紀淳 凱、劉永傑等人共組的詐騙集團。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東暉、蔡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嫌。又被告2人擔任提款車手的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渠等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 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蔡育宏犯罪所得5000元及被告林東 暉犯罪所得25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則追徵其金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東暉、蔡育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檢察官於112年12 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367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光 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2人所為與前述審 理中的被害人均相同,故應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均係基 於接續犯意為之,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