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03號
PTDM,113,金訴,303,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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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笙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笙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
一、連笙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高鐵」與「大 發國際-官方中心」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大發國際- 官方中心」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方秋冷佯稱:入金投資可 獲利云云,致陳方秋冷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復由「高鐵」製作「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發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大發 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李沐成」員工證件電子檔案各1份 ,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前開檔案傳送予連笙凱,由連 笙凱依「高鐵」指示將之列印為紙本,並在印出之「大發公 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欄偽簽「李沐成」之署 押1枚,而以此方式偽造屬私文書之「大發公司」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屬特種文書之「大發公司」業務部外務專 員「李沐成」員工證件各1張,旋於民國113年3月4日9時30 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某處會晤陳方秋冷,向 陳方秋冷出示前開員工證件而行使之,並收取陳方秋冷所交 付之前開現金100萬元,再將前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交予陳方秋冷收執而行使之,復於同日10時許,在上址附近 某處之公園,將前開現金全數交予該詐欺集團另一不詳之成 年男性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陳方秋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連笙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5至17、25至28、35至37、83 至85頁,本院卷第43、57、64、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方秋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 至22頁,偵卷第73至7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 15至18、27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與「高鐵」與「大發國際-官方中心」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甚鉅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復考量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先後以109年度簡字第2846號、112年度金簡字第 492號判處罪刑確定,嗣因依「高鐵」之指示向其他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912號提起公訴後,竟又再犯本案,有前開案件之起訴 書與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至18、23至37頁),堪認素行不佳,未能深刻記取 前案之教訓;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迄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9頁)暨犯罪之分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並曾用於聯繫「高 鐵」有關本案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 反面,本院卷第57頁),堪認該物乃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與前述被告已行使 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格式相同,係被告事前所印出備 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自屬供本 案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
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署押係偽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㈤本案已行使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雖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沒收物 1 IPHONE型式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大發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李沐成」員工證件1張 3 尚未行使之「大發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4 已行使之「大發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李沐成」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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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