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91號
PTDM,113,金訴,291,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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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46、347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忠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4行關於交付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屏東縣車城福安宮 地下室某處」;第6行關於交付物品之記載,應補充「存摺 」;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明文規定。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有自白,本院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 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 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邱姿穎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又其雖 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惟係因其未到庭之故,非可歸責 於被告,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暨考量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 ,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仟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7號
  被   告 陳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志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財物,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初,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華郵政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綽號「福仔」之人及其所屬 之不詳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何美臨、邱姿穎詹明惠洪國隆呂英誌李建燁謝孟庭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載匯款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迨何美臨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何美臨、邱姿穎詹明惠洪國隆呂英誌李建燁謝孟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初,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綽號「福仔」之人。 ⑵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黃乾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黃乾育將「福仔」之人介紹予被告認識之事實。 3 告訴人何美臨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騙後,轉帳該編號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邱姿穎於警詢中之指述、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騙後,轉帳該編號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詹明惠於警詢中之指述、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騙後,轉帳該編號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洪國隆於警詢中之指述、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騙後,轉帳該編號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呂英誌於警詢中之指述、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騙後,轉帳該編號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李建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騙後,轉帳該編號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謝孟庭於警詢中之指述、合作保密協議書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騙後,轉帳該編號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而本案告訴人何美臨等遭詐騙後,轉匯至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本署案號 1 何美臨 (提告) 112年9月2日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客服專員,向何美臨佯稱交易失敗要恢復銀行帳戶交易權限等不實事項,致何美臨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9月2日14時37分 4萬9123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號 2 邱姿穎 (提告) 112年9月2日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客服專員,向邱姿穎佯稱交易失敗要與金融機構簽屬三大保障協議等不實事項,致邱姿穎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9月2日14時47分 4萬9989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號 112年9月2日14時56分 4萬9985元 3 詹明惠 (提告) 112年8月25日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5日前某時許,於臉書社群網站發布「股票投資廣告」訊息,與詹明惠結識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富連金控」APP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詹明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29日12時55分 2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7號 112年8月29日13時1分 2萬元 4 洪國隆 (提告) 112年8月30日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30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洪國隆結識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富連金控」APP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洪國隆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30日9時52分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7號 5 呂英誌 (提告) 112年8月7日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7日,於臉書社群網站發布「股票投資廣告」訊息,與呂英誌結識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富連金控」APP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呂英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9時4分 1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7號 6 李建燁 (提告) 112年7月17日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7日,於臉書社群網站發布「股票投資廣告」訊息,與李建燁相識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富連金控」APP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建燁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9時15分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7號 7 謝孟庭 (提告) 112年8月29日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9日前某時許,於臉書社群網站發布「股票投資廣告」訊息,與謝孟庭相識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富連金控」APP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謝孟庭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9月1日9時14分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7號 112年9月1日9時17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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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