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555、15527、15802、16393、17490、17700、19031
、19032、19033、19034號、113年度偵字第96、183、229、339
、34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59、570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辛○○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將帳戶分稱為738號帳戶、880號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將上開帳戶資料合稱為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在屏東縣屏東市多那之咖啡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林逸杰」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 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其有將本案帳戶金 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逸杰」之人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為了投資虛擬貨幣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林逸杰 」,「林逸杰」說他的工作是投資虛擬貨幣,可以幫我用1 個APP投資獲利,因為我都看不懂,我就直接將本案帳戶金 融資料交給「林逸杰」,讓「林逸杰」直接幫我操作,且我 有拿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林逸杰」,我沒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或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 94、第116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交付予「林逸杰」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1 頁、第172至173頁),並有本案帳戶申請書、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頁、警三卷第30之1頁、警四卷第22 至23頁、警六卷第50頁、警七卷第28至28之1頁、警九卷第8 至9頁、警十卷第11至13頁、警十一卷第33至36頁、偵十六 卷第14之1頁、偵十七卷第37至39頁、偵十八卷第10頁、偵 十九卷第19之1頁、偵二一卷第78至79頁、第84頁);又附 表所示之人各因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 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等情,復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116頁 ),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足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確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 逸杰」,茲分述如下:
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 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 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 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
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 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 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 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 滿31歲,復參酌被告供承之學歷、工作經驗等項(見本院 卷第175頁、偵十八卷第6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 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詞有下列與事理不合或矛盾 之處,足見被告辯解不實,顯屬無合理信任基礎、無正當 事由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與「林逸杰」不存在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 被告於歷次詢問、訊問程序中均供稱:我是把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給自稱「林逸杰」之人,他是我在酒店認識 的客人,認識約2至3月,當時跟他處的不錯,「林逸杰 」看起來很有錢,我問他的工作,他說他在做比特幣, 我不確定「林逸杰」是否為真實姓名,也不確定真實身 分,被告平時以暱稱「罐頭」稱呼之,之前都用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聯繫,沒有其他聯繫管道 等語(見偵十八卷第6至7頁、偵十九卷第7頁反面、交 查一卷第3頁反面、偵十七卷第107頁、本院卷第91至92 頁),足見被告對於「林逸杰」之認識有限,關於其身 分、職業等,亦均僅單方面聽信「林逸杰」之說詞,未 曾進一步了解、詢問,且衡以被告與「林逸杰」係在酒 店認識,乃與被告認識2至3月之客人,本難認定被告對 於「林逸杰」存在何等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而被告既 然辯稱係因自己完全不懂如何投資虛擬貨幣,基於信賴 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林逸杰」,由「林逸杰」 代為投資獲利等語,則被告至遲應於交付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甚鉅之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或如被告所辯有交付 10萬元(詳後述)前,詢問「林逸杰」之真實身分、職 業、所屬公司、TELEGRAM以外之聯絡方式等項,以確保 能持續與「林逸杰」聯繫,杜絕「林逸杰」持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為投資以外之行為、或捲款離去之風險,然被 告全然未為任何實質查證之舉,實難與提供帳戶予具有 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帳戶用途及合理性
之情形相比擬,此情更據被告自承:當時相信「林逸杰 」,但沒有信任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在案,可 見被告所辯,已無從逕信。
⑵被告所述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之程 序等情均與事理不合:
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目的實與投資無涉: 被告固然辯稱:因為我有欠銀行錢,所以我的帳戶不 放錢,我都是存現金,「林逸杰」說會幫我操作APP ,當時我認為如果投資有賺到錢,「林逸杰」會拿現 金給我等語,且多次主張:我有拿10萬元現金給「林 逸杰」,這10萬元我是存現金等語(見偵十九卷第28 至29頁、本院卷第174頁),而觀諸卷附交易明細可 知本案帳戶餘額均低,縱有款項匯入,亦多於當日旋 即提領(見警三卷第27至29頁),則若承被告所述, 已將10萬元投資本金以現金方式交付予「林逸杰」, 平時不會將錢存在本案帳戶太久等語,並參酌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足見本案帳戶客觀上幾無餘額供扣繳投 資本金,被告主觀亦無以本案帳戶內款項繳納投資本 金之意欲及能力,或以本案帳戶收取投資獲利之計畫 ,亦即,依據被告之供述,不論是繳納投資本金、或 實際收取獲利均與持用本案帳戶毫無關係,被告所主 張之本案投資,應全然不需使用金融帳戶,顯與被告 所辯:是為本案投資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等語不 合,足見被告所辯顯然不實。
②被告對於本案投資之細節一無所知: 關於本案投資之細節等項,被告於歷次詢問、訊問程 序稱:「林逸杰」說會幫我買比特幣投資,有拿APP 給我看,因為我都看不懂,也不會操作,所以就將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都交給他,因為我真的不會用,所以 APP也是「林逸杰」拿他的手機幫我註冊的,我沒有A PP的資訊,「林逸杰」說會幫我操作,但獲利不一, 2至3個月可以獲利10%至20%等語(見偵十八卷第6頁 反面、偵十九卷第7頁反面、交查一卷第3至4頁、偵 一卷第28至29頁、偵十七卷第167頁、本院卷第91頁 、第166頁、第172至173頁),足見被告並不具備虛 擬貨幣之基礎常識,對於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以獲 利、「林逸杰」所稱虛擬貨幣交易之APP為何亦不了 解,甚至未將該APP安裝於自己手機,以及時掌握相 關資訊,再參酌被告僅能透過TELEGRAM、或「林逸杰 」至酒店消費時取得聯繫一節,顯見被告僅能被動地
經由「林逸杰」告知,方能知悉詢問當下之大致獲利 情形,且無從查證「林逸杰」所述是否為真,而被告 既然辯稱係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而交付將本案帳戶金 融資料,且已將積蓄投入於本案投資,衡情應甚為在 意獲利狀況、是否虧損或血本無歸等情,然被告卻未 能以任何方式主動掌握「林逸杰」為其投資之狀態、 獲利情形,在在顯示被告欠缺掌握本案投資狀況之管 道,且根本不在意本案投資獲利情形,顯與被告所辯 :信賴「林逸杰」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矛盾,可見被 告辯稱為本案投資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等語,僅 為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⑶至被告雖屢屢主張:我有拿10萬元給「林逸杰」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頁),然:
①被告亦自承:我交付10萬元給「林逸杰」時,沒有簽 收、或書立收據,我也沒有留下我真的交付10萬元的 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3頁),足見被告主張 有交付款項一節,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尚難遽認 被告確有交付10萬元之事實;再者,衡諸事理常情, 交付數額非微之款項予他人時,不論是交付款項之人 、亦或是收受款項之人,多會以簽發收據之方式,留 存款項已如數交付、收受之證明,以杜日後爭議,從 而,被告未要求「林逸杰」簽發收據或留存任何形式 之證明,本不合理,此情亦據被告表示:到超商取貨 都會簽收沒錯,但我不知道如何解釋為什麼我沒有在 交付10萬元時要求「林逸杰」簽收據,我要保持沉默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亦徵被告主張有交 付上開款項一節,確屬有疑。
②況若被告確有交付上開款項,衡情除預期自己能取回 投資本金10萬元外,更應期盼能確實取得額外獲利, 則不論是為確保所交付之款項不被私吞、投資失利等 潛在之投資風險,被告理應嘗試對於本案投資有最基 礎之認識、主動掌握該APP之相關資訊、或至少應確 認「林逸杰」之真實身分及留存更詳盡之聯絡資料, 實無以此等全然不在意之態度面對本案投資,而遽將 款項、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均交付予「林逸杰」,甚至 於全權授權其處理本案投資相關事項後即置之不理之 可能,足徵被告所辯,無以憑信。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 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既知悉 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林逸杰」後,即無法管控本案帳 戶之使用,且知悉詐欺集團會以人頭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提領 後製造金流斷點工具之情事,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助益實際正犯遂行提領之洗錢行為,自應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新臺幣1千萬元之損害,且增加附 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實應予以非 難,復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之素行,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且均未與附表所示 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然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洗錢標的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又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有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癸○○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月9日某時許,利用LINE暱稱「林雪茹」與癸○○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網路投資平台Scorttrade,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 11時51分許 100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2頁) ②被害人癸○○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内頁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5頁) ③被害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16至17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4頁) 112年度偵字第13555號、113年度偵字第96號 2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利用LINE暱稱「趙琳」與丙○○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網站Scorttrade,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2日 14時30分許 5萬元 738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1至2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三卷第17至23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30之1頁) 112年度偵字第15527號 112年1月12日 14時36分許 5萬元 3 己○○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利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己○○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李顏曉羽」聯繫,向己○○佯稱:至「銀獅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臺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洪于琁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 10時10分許 210萬元 738號帳戶 .說明: ⒈第一層帳戶: 己○○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洪于琁所申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于琁帳戶,洪于琁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 ⒉第二層帳戶: 嗣由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同日10時14分許自洪于琁帳戶轉帳212萬9千元至738號帳戶。(其中2萬9千元非己○○所匯入,亦無證據證明為不法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四卷第33至35頁) ②告訴人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警四卷第38至39頁) ③洪于琁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17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四卷第22至23頁) 112年度偵字第15802、17700號 4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20日10時許,利用LINE暱稱「吳詩雯」與甲○○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APP「Scorttrade」,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13時40分許 30萬元 738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六卷第21至22頁、第26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手寫匯款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26、35頁) ③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六卷第27至29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六卷第50頁) 112年度偵字第16393號、113年度偵字第339號起訴書 5 辰○○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利用臉書投放「艾蜜莉飆股之路」股票投資廣告,辰○○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詩雯」聯繫,其後,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即佯稱:加入群組「股漲金來-B群」,會有講師教導股票操作,另下載「法銀巴黎證券」APP並申請帳號成為會員即可投資股票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10時19分許 3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偵十七卷第29至31頁) ②告訴人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偵十七卷第50至51頁) ③告訴人辰○○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十七卷第52至66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十七卷第37至39頁) 112年度偵字第17490號 112年1月6日 10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1日 10時27分許 14萬元 6 卯○○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29日10時許,以LINE暱稱「法銀巴黎證券-蔣國榮」與卯○○加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法銀巴黎證券」APP,可投資股票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 14時1分許 70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偵十八卷第14至19頁) ②告訴人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偵十八卷第25頁) ③告訴人卯○○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十八卷第30至34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十八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19031號 7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上旬某時許,利用LINE投資群組「明天依然很美VIP」及暱稱「Scorttrade-洪專員」與丁○○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APP並申請帳號成為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2日 12時31分許 12萬8千元 738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供述(偵十九卷第10至12頁) ②被害人丁○○提供之手寫匯款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十九卷第32至33頁) ③被害人丁○○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十九卷第41至55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十九卷第19之1頁) 112年度偵字第19032號 8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月4日某時許,利用LINE暱稱「陳建銘」邀請戊○○加入股票投資群組「we are伐木累F」、「we are伐木累VIP-3」,並佯稱:下載「Scorttrade」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 9時23分許 7萬元 738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十六卷第22至23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份(偵十六卷第31頁) ③告訴人戊○○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十六卷第26至31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十六卷第14之1頁) 112年度偵字第19033號 9 寅○○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許,利用臉書向寅○○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 8時7分許 100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之供述(偵二一卷第14至15頁) ②被害人寅○○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摺内頁交易明細1份(偵二一卷第68至70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一卷第78至79頁) 112年度偵字第19034號 112年1月9日 9時17分許 100元 112年1月11日 8時31分許 100元 112年1月12日 8時32分許 100元 112年1月13日 8時26分許 100元 10 庚○○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以暱稱「鄭軍」利用網路投放投資連結廣告,庚○○瀏覽該廣告後,暱稱「鄭軍」向庚○○佯稱:加入外資券商平台(史考特平台),可以買到一般卷商買不到的股票且可參加股票抽籤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 12時21分許 18萬4千元 738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偵二一卷第16至20頁) ②告訴人庚○○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二一卷第66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一卷第84頁) 112年度偵字第19034號 11 丑○○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2月20日9時40分許,利用LINE暱稱「吳詩雯」、「Scorttrade-洪專員」向丑○○佯稱:至投資網站辦理帳號,可操作股票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11時18分許 125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警七卷第6至8頁) ②告訴人丑○○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七卷第18之1、21頁) ③告訴人丑○○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七卷第15至17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七卷第28之1頁) 113年度偵字第183號 12 壬○○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利用LINE暱稱「明天依然很美M4、「洪專員」向壬○○佯稱:至Scorttrade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可參與股票投資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9時50分許 70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警八卷第2頁) ②告訴人壬○○提供之台新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1份(警八卷第16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七卷第28頁) 113年度偵字第229號 13 子○○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利用LINE帳號「d136548」與子○○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網站Scorttrade申請帳號後,可開始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112年1月11日 10時29分許 35萬元 738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警九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子○○提供之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匯款回條1份(警九卷第14之1頁) ③告訴人子○○提供LINE帳號主頁1份(警九卷第16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九卷第8至9頁) 113年度偵字第3443號 112年1月12日 11時2分許 160萬元 14 王佩羽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月6日前某時許,利用LINE暱稱「Scorttrade-洪專員(二期)與王佩羽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APP並申請帳號,可投資股票且穩賺不賠等語,致王佩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9時54分許 170萬元 738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佩羽於警詢之供述(警十卷第24至26頁) ②被害人王佩羽提供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2份(警十卷第31至31之1頁) ③被害人王佩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十卷第37至39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十卷第11至13頁) 113年度偵字第4859號移送併辦 112年1月10日 11時38分許 131萬元 15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月2日15時許,利用LINE暱稱「陳芳婷」與乙○○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法銀巴黎證券」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3日 10時46分許 20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十一卷第8至12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警十一卷第16頁) ③被害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十一卷第27至29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十一卷第33至36頁) 113年度偵字第5702號移送併辦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1004193號卷 警二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0029743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7451號卷 警五卷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3189號卷 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19851號卷 警七卷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0016990號卷 警八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20018478號卷 警九卷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300072862號卷 警十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11452號卷(移送併辦) 警十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移送併辦)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2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02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93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90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00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31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32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33號卷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34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卷 偵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3號卷 偵十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77號卷 偵十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9號卷 偵十八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1號卷 偵十九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0號卷 偵二十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6號卷 偵二一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3號卷 偵二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移送併辦) 偵二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2號卷(移送併辦) 交查一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交查字第225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