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75號
PTDM,113,金訴,275,20240614,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之「成大創業」、「陳書婷」印文各壹枚、不明內容之大章印文壹枚及偽造之「陳書婷」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王家輝」、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某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家輝」或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 某成年人,自民國112年7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 與乙○○聯繫,佯稱有可以賺錢的機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雙方約定於同年9月15日14時30分許,在乙○○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10樓之工作場所會面,並由乙○○交付 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甲○○依「王家輝」 之指示,於同年9月15日14時3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接收「 王家輝」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內容有偽造之「群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員工「陳書婷」之識別證圖案 檔案及「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圖案檔 案(其上已有不明內容之大章印文、「成大創業」、「陳書 婷」印文各1枚)後,再至某統一超商將該等圖檔列印出, 復於同年9月15日14時30分許,至乙○○上址工作場所,出示 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予乙○○,冒充為「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陳書婷」,向乙○○收取140萬元之款項,且在該 收款證明單據上偽簽「陳書婷」之署名1枚後,交付該紙偽 造之「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給乙○○收 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書婷」。甲○○得手之後 ,隨即前往新北市某統一超商廁所內,將上開詐得之款項放



置後離去,以此方式共同詐騙乙○○,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2324卷第61頁、本院卷第47、 54、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2324卷第18至20、27至2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對照表)、收款證明單 據、「陳書婷」之識別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偵2324卷第15至17、31至35、43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偵82523卷一第63頁)。
 ㈡又被告係依「王家輝」之指示,向告訴人乙○○收取140萬元之 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付,則其一旦將 財物交出後,已無從追查前開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之 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 為甚明。
 ㈢再者,依前揭各項事證,顯見「王家輝」、真實姓名、年藉 不詳之某成年人對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 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拿取受騙財物之車手人員(即被告)、 向車手人員收取詐騙所得之收水人員等成員,以遂行本件犯 行而牟取不法所得,上開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 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對於遂行本案詐 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對「王家輝」、真實姓名、年藉不



詳之某成年人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 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 犯,其理至明。至被告縱使未與全部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 亦未明確知悉全部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 係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 正犯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超商影印或傳真機臺之文書列印功能,接續在收款 證明單據上,列印偽造「成大創業」、「陳書婷」印文、不 明內容之大章印文及偽簽「陳書婷」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王家輝」、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某成年人就前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 不同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前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其 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此就洗錢罪部分為法定減刑事由),態度尚可, 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 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 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收款證明單據1紙,雖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由告 訴人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上 開收款證明單據上所偽造之「成大創業」、「陳書婷」印文 各1枚、不明內容之大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書婷」署名1 枚,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固亦為供被告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目前是否尚存不得而知,又 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
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