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53號
PTDM,113,金訴,153,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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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高啟企業社-羅佩芬」之成 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羅佩芬」)後 ,即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羅佩芬」聯繫,「羅佩芬」 向丙○○表示僅須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號碼收取款項,且依 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每筆即可獲得 3%之報酬。丙○○為貪圖上開利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 ,而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與「羅佩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7月16日23時37分(此時點為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最早匯 入之時間)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告知「羅佩 芬」,以供匯款。嗣「羅佩芬」取得該帳戶帳號後,即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 、戊○○、辛○○、壬○○癸○○、甲○○、庚○○、己○○、乙○○(下 合稱丁○○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再由丙○○依「羅佩芬」指示,將匯入 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羅佩芬」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丁○○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丁○○、辛○○、壬○○癸○○、甲○○、庚○○、己○○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並 有依指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 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應徵工作,整個應徵工作過程就 是透過LINE跟「羅佩芬」聯絡,工作內容就是幫忙買賣虛擬 貨幣,沒有其他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364-365頁)。 經查:
 ㈠被告有將自己申辦之本案華南帳戶帳號提供予「羅佩芬」, 又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 被告再依「羅佩芬」之指示,提領本案華南帳戶內款項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羅佩芬」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丁○○等人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 月11日通清字第112003184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 資料、交易明細、網路及行動銀行登入紀錄、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與「羅佩芬」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 ○○之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戊○○之高雄巿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 訴人辛○○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告訴人壬○○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出派 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癸○○之桃園巿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使用之帳號資料、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己○○之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乙○○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存 卷可憑。準此,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確係遭詐騙而匯款至本 案華南帳戶,並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且各該詐欺犯 罪所得業因被告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已生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堪可認定。
 ㈡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理 由: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 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 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 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取得帳戶之人將持以 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提款設備之方式 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 
 ⒉被告於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時,已年滿34歲,具有高職肄 業之學歷,打工經驗有綁鐵工、油漆工,工作時間大約有3 、4年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5 頁),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實無不知之理,卻仍交付本案華南帳戶帳號予素未 謀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且在無法確認帳戶內 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之情形下,卻配合「羅佩芬」之指 示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此均與常情 有違。
 ⒊又參以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者倘係正常合 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若將款項存入至不認識之 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款項遭人 侵吞之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式,實與投資 虛擬貨幣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過程顯有可疑。而依被告供 稱:我是在臉書應徵工作,跟我接洽的人的真實姓名我不知 道,我只知道LINE叫「羅佩芬」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64- 365頁),可知被告係於網路上認識「羅佩芬」,被告與「 羅佩芬」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即提供其本案華南帳戶帳號 供「羅佩芬」匯款,嗣後更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以之購買虛擬 貨幣並匯入「羅佩芬」指定之電子錢包,全然未審慎思考「



羅佩芬」應可自行透過網路交易,何須特地委由被告代為購 買虛擬貨幣,且「羅佩芬」既能透過網路與被告聯繫,亦能 即時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見該 不詳之人對於交易虛擬貨幣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倘係以 合法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大可以自己帳戶進行交易,何須 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再由被告轉換為虛 擬貨幣並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此不僅增加成本,更徒增 程序之繁瑣、不便及可能遭侵吞之風險,被告當已預見該等 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顯然係不能透過「羅佩芬」自有帳 戶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內提領,應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 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 得者之真實身分。據此,可知被告仍心存僥倖,為取得「羅 佩芬」允諾給予之金錢報酬,抱持對方縱係從事財產犯罪, 其僅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非屬自己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羅佩芬」指示 ,從事本件不法行為,而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 ⒋復以正當工作之薪資、工時,與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收款, 再代購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所付出之勞力,每交易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 1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間,有相當之落差,衡諸現今社 會普遍待遇非佳,竟有不需付出智慧或勞動,只要將金融帳 戶帳號提供予對方,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 包,即可獲取不相當報酬之工作,要難認合於情理。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之前工作都是算日薪的,日薪約1,20 0元,工作時間是8點到下午5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 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幫忙買賣虛 擬貨幣,沒有其他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足見被 告本案所為,僅須提供帳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將款項轉 購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該工作內容 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勞力付出亦甚微,每交易10 萬元就可輕易獲取3,000元之報酬,對照被告先前之工作經 驗,其每日辛勤工作9小時,日薪亦僅1,200元,本案卻可短 時間內輕鬆獲取高額報酬,顯然與被告先前之生活經驗不符 ,且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 主觀上應可察覺該工作與常理有異,而有涉及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高度可能。
 ⒌又被告辯稱:我用網路搜尋「高啟企業社」,我有看到上面 顯示公司業務是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 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負責人為「羅佩芬」之「



高啟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53頁),「 高啟企業社」之營業項目並無被告所稱關於買賣虛擬貨幣之 業務,被告上開供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另由被告自承:當 時我有擔心這個工作可能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 ),堪認被告對於「羅佩芬」所陳工作之適法性有所懷疑, 卻仍為圖賺報酬,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仍聽從「羅佩芬」指 示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供他人匯款,且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羅佩芬」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羅佩芬」及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詐者(無法排除 係同一人所分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揭一般洗錢罪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且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不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 383頁),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 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成年人,供其遂行詐欺犯罪,並依指示提領贓款 ,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實現財產犯罪 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有不該,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各被害人 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 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數額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83頁)及參酌告訴人癸○○、甲○○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四、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見警卷第3頁反面 ),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 得報酬,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主文 1 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07月3日透過臉書認識丁○○後,以LINE與丁○○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7日14時14分、16時26分許,各匯款3萬元、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2年6月24日14時30分許以LINE與戊○○聯繫,佯稱網路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1日14時31分、15時9分許,各匯款20萬元、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與辛○○聯繫,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1日22時13分、22時14分許,各匯款4萬元、4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與壬○○聯繫,佯稱協助蝦皮員工測試商戶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0日14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與癸○○聯繫,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1日16時、16時1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與甲○○聯繫,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9日13時1分許,匯款4萬5千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庚○○(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庚○○聯繫,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0日20時30分、20時35分許,各匯款5萬元、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認識己○○後,以LINE與己○○聯繫,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6日23時37分、112年7月19日15時52分許,各匯款4千元、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乙○○(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認識乙○○後,以LINE與乙○○聯繫,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7日22時2分許,匯款4萬2千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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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