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淨傑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金簡
字第3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37
2、13193號、112年度偵字第696、842、910、1515、3612、437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字卷第
1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
項,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1、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
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
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
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
碼(下稱華南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身分
不詳暱稱「小貓咪全方位代辦」之人(下稱某甲)。
3、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
得華南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華南帳戶,旋遭某甲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歷經警、偵、
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當已知警惕,定無再犯之虞,並已與
告訴人甲○○、丁○○均和解在案,亦與同案被告丙○○並無很大
差距,另請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
要扶養等情,從輕量刑並賜准緩刑等語。
四、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被告遞減輕法定刑,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具體審酌被告:①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
詐欺集團順利獲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該編號之款項,
所致損害非輕;②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③與告訴人丁
○○、甲○○各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11萬元成立和解,
並已給付完竣;④本案手段;⑤如前案紀錄所示之素行;⑥
自承高職畢業、從事月收入3萬4000元之機械加工業、已
婚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審判決書在
卷可稽。
(三)原審量刑未過重之理由:
1、本院審酌原審認定被告所幫助犯之洗錢罪,經遞減輕後之
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參見刑法第33條
第3款但書)。則原審依本案犯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3月,
與該最低刑度僅相差1、2月,顯然屬於低度刑。
2、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並非係提供實體帳戶,是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使某甲得以更快速便
利取得詐欺款項而洗錢,且期間長達16天(5月23日至6月
7日),造成2名被害人共40萬元之損害,可見所生之損害
並非極為輕微。又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中
甚為猖獗,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
則如果被告沒有其他減輕事由的話,自應以有期徒刑10月
為適當(責任上限)。惟即使考量被告案發前素行良好、
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情,但因
僅賠償共16萬元,且未能協助檢警查獲其他上游,則因此
據以減輕後,尚難認為已達極為輕微之犯罪情狀,而適合
量處最低處斷刑。
3、因此,原審對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僅較最低處斷刑略高,可謂已經充分審酌上訴意旨所述之
各項從輕量刑事由,據以給與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並無
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核屬妥適而無不當。
4、至於被告所述與原審同案被告丙○○刑度差距過小云云,乃
丙○○部分是否量刑過輕的問題,核與被告無關;如有必要
,應由檢察官另行上訴請求對丙○○處以適當之刑,而不得
反過來認原審對被告部分量刑過重,應量處更低之刑度,
併予指明。
(四)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
本院於113年1月13日,以112年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金簡上字卷第59-60頁),其並非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或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以上,不符合刑法第74條
宣告緩刑的要件,故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
求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甲○○ (提告)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王經理」自111年4月1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①匯款右列金額至詹曉琦(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右列時間②自詹曉琦之上開帳戶匯入華南帳戶。 ⑴111年6月7日 13時42分許 ⑵111年6月7日 13時43分許 30萬元 甲○○於警詢中證述、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匯款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7-9、11-91、93-107、109-125頁) 2. 丁○○(提告)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劉瑞賢」自111年5月10日12時2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丁○○,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①匯款右列金額至利禹呈(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判決在案)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右列金額復於右列時間②自利禹呈之上開帳戶匯入華南帳戶。 ⑴111年5月23日9時33分許 ⑵111年5月23日10時1分許 10萬元 丁○○於警詢中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0卷第443-446、459、481-487、489-6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