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珠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7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記 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5至6行關於「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應予刪除;附表關於「被告郵局 帳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案郵局帳戶」;並補充「告 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參酌該條文 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 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 ,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 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其不知情之子潘○勝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用以詐取2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 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 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輕: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 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 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 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 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 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 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 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利益,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6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17日,在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不知情之其子潘 ○勝(000年0月生,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方式詐騙乙○○、丙○○,致乙○○、丙○○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乙○○、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黃文 森遭詐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潘○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 觀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 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證人潘○勝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 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假冒消費者向乙○○佯稱網購平台上之產品無法下單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7月18日 20時46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7月18日 20時48分許 4萬9,985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假冒消費者向丙○○佯稱網購平台上之產品無法下單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7月18日 21時7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