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無證據證明「王志謙」、「Global Services Logistics Company」、「United Shipping LTD」為未滿1 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等與對告訴人甲○○實施詐騙行為 之人非同一人。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志謙」、「Global Services Logistics Company 」、「United Shipping LTD」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 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犯罪決心,致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 團成員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 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9頁) ,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或取 得告訴人之遭詐騙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