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92號
PTDM,113,金簡,29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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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龍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83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可預見任意將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 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且他人轉匯後即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22 時11分許申請BitoPro虛擬通貨交易所之帳號(下稱本案Bit oPro帳號),再將本案BitoPro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本案行騙者 (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達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至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超商代碼 繳費加值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BitoPro 帳戶,旋即遭本案行騙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 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共2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2名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1行為 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 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輕:
  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內容, 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 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 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㈣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8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申辦本案BitoPro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行騙 者向2名告訴人詐欺取財,取得詐欺不法所得後,即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使告訴人2人合計受有新臺幣1萬5



千元之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本不宜寬貸;犯後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至犯罪所生之損害 未獲得填補;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 詳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案之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至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 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 收;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利益,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9頁),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 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 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提告) 在臉書網站刊登貸款廣告,而引誘甲○○與其接觸聯繫,並向甲○○詐稱申辦貸款需先註冊會員,後又詐稱因信用較低需要充值。 112年4月25日17時52分 5,000元 2 乙○○ (提告) 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貸款廣告而與乙○○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須至超商以條碼繳費證明有還款能力。 ①112年4月24日17時53分許。 ①112年4月24日17時53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⒈ 警局提供之超商缴費代碼對應結果查詢資料 警一卷第27頁 ⒉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 偵二卷第15頁 ⒊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1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BitoPro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基本資料、登入歷程、新臺幣加值提領紀錄、虛擬貨幣交易及加值提領紀錄 偵二卷第23至33頁 ⒋ 被告BitoPro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之基本資料、登入歷程、加值提領明細、買賣交易明細等資料 警二卷第21至31頁 告訴人甲○○相關: 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5頁 ⒍ 超商繳費單據 警一卷第7頁 ⒎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11至26頁 ⒏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39頁 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41頁 告訴人乙○○相關: ⒑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 聯)影本 警二卷第37頁 ⒒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9至90頁 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 警二卷第91頁 ⒔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93至95頁 ⒕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111頁 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113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簡稱 卷宗全稱 ⒈ 警一卷 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452771卷 ⒉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0卷 ⒊ 偵一卷 112年度偵字第10208號 ⒋ 偵二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 ⒌ 偵三卷 113年度偵字第26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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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