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77號
PTDM,113,金簡,277,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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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5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31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
898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及同欄一、第18行「在不 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均更正為「在友人劉玄貴之住處,以 當面交付之方式」;
 ⒉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更正為「告訴人」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博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38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蔡博焜 未查證用途,即輕率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2時11分前之 某日時許,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於112年5月1日15時38分前之 某日時許,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友人任意使用,使行騙 者利用本案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下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 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 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均屬幫助犯詐 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分別提供本案郵局、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分別將本案郵局、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 係以客觀上之2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分別以2個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112年6月16 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 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 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 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如前所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均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有前 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 爾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後又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開 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 ,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 均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非少,受騙匯入被告 提供之本案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額非微;被告迄未 與任何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 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勉可;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13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㈦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依上揭裁定意旨,為 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 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 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3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
  被   告 蔡博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2時11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公館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公館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其友人劉玄貴(涉犯 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 員使用;復於112年5月1日15時38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015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其友人劉玄貴(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簽分偵辦)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使用。嗣劉玄 貴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 員有三人以上)取得蔡博焜所提供之本案公館郵局帳戶及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李婉汝蔡宜茜、 林映燁、羅堉勝等人施以詐術,致李婉汝蔡宜茜、林映燁 、羅堉勝等人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公館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該詐騙集團成 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李婉汝蔡宜茜、林映燁、羅堉勝 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李婉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蔡宜茜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林映燁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羅堉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博焜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公館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其友人劉玄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對方是我朋友,我們從小認識到大的,他叫劉玄貴,我借給他時,我有跟他說不要亂來,他說他朋友要匯錢過來,他說他帳戶被鎖起來,應該是警示帳戶的意思云云。惟查,國內申設金融帳戶幾乎沒有設限,一般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被告已知其友人劉玄貴知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顯非合法使用,應可預見其出借之本案公館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均可能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仍任意將其本案公館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付予劉玄貴及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婉汝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㈡告訴人李婉汝於警詢時所提出 含有匯款紀錄之對話內容2紙 ㈢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蔡博焜開戶資料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共6紙 (以上詳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卷)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三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茜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㈡告訴人蔡宜茜於警詢時所提出 之匯款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張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蔡博焜開戶資料及本案公館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共4紙 (以上詳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卷)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四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映燁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㈡告訴人林映燁於警詢時所提出 之匯款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張 ㈢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蔡博焜開戶資料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共2紙 (以上詳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31號卷)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五 ㈠證人即告訴人羅堉勝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㈡告訴人羅堉勝於警詢時提出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954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影本共2紙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儲字第1120268170號函 、本案公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等附件1份 (以上詳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卷)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參與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 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後2 次交付本案公館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犯意 各別,且時空顯非密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婉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20時前之某時許,在「臺灣韓團演唱會門票區」之臉書網頁上刊登販售IVE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云云,適李婉汝於112年5月1日20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05月01日 22時02分許 11,6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 蔡宜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韓團演唱會門票區」之臉書網頁上刊登販售IVE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云云,適蔡宜茜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而匯款至本案公館郵局帳戶。 112年04月23日 15時48分許 11,600元 本案公館郵局帳戶 3 林映燁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以不明方式,向林映燁誆稱:其有IVE演唱會門票可以轉讓云云,致林映燁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05月01日 15時38分許 11,6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4 羅堉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12時11分前之某時許,在「臺灣韓團演唱會門票區」之臉書網頁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云云,適羅堉勝於112年4月23日12時11分前之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而匯款至本案公館郵局帳戶。 112年04月23日 12時11分許 6,600元 本案公館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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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